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基簡字第7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2年度基簡字第701號原告 陳金蓮 被告 杜怡儂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82號詐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783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5,199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萬5,199元為原告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明知真實姓名不詳之人(通訊軟體SKOUT暱稱為「CHAD」、通訊軟體whatsApp暱稱為「Hello」,下稱「CHAD」)指示其提供帳戶供他人匯款之款項係詐騙而來,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一般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民國110年7月13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銀行甲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乙帳戶)之帳號提供予「CHAD」。嗣「CHAD」即自110年7月初起以臉書向原告詐稱:「我是聯合國軍醫,分到200萬美金,怕錢被搶走,希望寄給妳比較安全」等語,嗣又有佯稱快遞公司之人又向原告詐稱:「需要未檢費,不然包裹會被開箱檢查」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0年8月9日13時匯款新臺幣(下同)12萬5,199元至中信銀行甲帳戶,嗣「CHAD」復指示被告以上開款項購買比特幣,並轉至「CHAD」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將犯罪所得以虛擬貨幣型態轉移,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勾稽帳戶金流及贓款來源、去向而掩飾犯罪所得;嗣原告發現受騙報警,案經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爰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基於上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貳、被告答辯略以:對於原告主張受到詐騙,確實匯入金錢至被告之中信銀行甲帳戶,並無意見,然辯稱被告未從中獲取任何利益並非共同犯罪之人,被告僅係將中信銀行甲帳戶、乙帳戶交出去,將款項轉為比特幣,「CHAD」為加拿大人係被告之愛人,我們於110年4月開始認識,每天用通訊軟體WhatsApp英文溝通聯絡,每天聯絡、視訊、語音10小時以上,我認為我們的感情很緊密,「CHAD」當時係告訴被告,需要一筆錢來付海關清關貨物之費用,並請求被告借予100萬元,被告表示無能為力,「CHAD」則表示其律師可以協助,因其律師在臺灣有一些債務人,債務人會還錢給律師,要找人收這些錢再換成比特幣,因「CHAD」需要盡快拿到比特幣,但因其在海上導致網路銀行IP位置錯誤無法開啟,待其入境日本便可處理,被告基於「CHAD」係被告未來之人生伴侶,選擇相信其所言,便將帳戶提供予其,使其取得應有的錢,去解決事情,然111年3月時「CHAD」就與被告失聯,被告亦係遭「CHAD」詐騙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數人所為之不法加害行為,具有客觀之共同關聯性,且均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言(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115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各行為人若皆有侵害被害人權利或利益之不法行為,並致生損害,且各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其加害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時,各行為人即應對被害者負擔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不以加害人間有犯意聯絡為必要。
二、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金訴字第382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萬元,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而如上開判決所認定「被告坦承曾提供將其所申設之中信銀行甲、乙帳戶予「CHAD」,並依「CHAD」之指示將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購買比特幣後,轉至「CHAD」指定之電子錢包,以及向不知情之訴外人 翁健樺 借用富邦銀行帳戶後,依「CHAD」之指示委由證人翁健樺自上開帳戶提領款項,再由被告購買比特幣並轉至「CHAD」指示之電子錢包」事實,為造成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之加害行為之一,與「CHAD」對原告所為之詐欺行為間,有客觀上之行為關聯共同存在,故被告與「CHAD」之行為對原告而言即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不以被告與「CHAD」間有犯意聯絡為必要,被告自應與「CHAD」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雖以其亦為「CHAD」所騙之受害者等詞置辯,惟被告雖未對原告直接實施詐術之行為,然其所提供之中信銀行甲、乙帳戶係屬幫助行為,依前揭民法第185條第2項之規定,其與實施詐騙之「CHAD」,係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且其前揭行為,與原告受有12萬5,199元之損害間具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即屬有據,故被告前揭抗辯,尚難採憑。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萬5,199元,並未定有給付期限,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原告補正適法聲明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8月28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考,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為選擇合併之請求,本院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認為有理由,就不當得請返還請求權即無予以裁判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萬5,199元及自112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亦無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敘明。
伍、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惟其聲明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因此就其假執行之聲請不另為准駁之諭知;並酌情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
書記官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