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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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0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恭辰選任辯護人張漢榮律師
游文愷律師被告 張凱鈞
陸佳誠
林政德
李松彥
戚得祖
楊凱翔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248號、第6004號、第6005號、第6006號、第6007號、第68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己○○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丙○○、乙○○、庚○○、甲○○及壬○○被訴共同犯妨害秩序罪部分均無罪;被訴共同犯傷害罪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111年1月8日上午5時許,乘坐 李名弘 (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基隆市仁愛區仁三路與愛四路口時,李名弘與辛○○因細故起爭執,辛○○步行向前欲拉開上述自小客車駕駛座車門理論,李名弘竟手持鋁棒下車朝辛○○頭部猛擊,丁○○見狀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亦下車徒手毆打辛○○頭部,致辛○○受有頭部約7公分長開放傷口之傷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
二、丁○○、己○○與丙○○(丙○○部分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於111年5月29日上午5時許,步行經過基隆市仁三路與愛三路口,蹲於該路口抽菸之王O楷起身自動讓路(王O楷為93年10月生,年籍詳卷,無證據證明丁○○、己○○於行為時,主觀上知悉或預見王O楷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丁○○、己○○、丙○○行經該處時,王O楷認為遭己○○踢碰,遂在其等3人身後表示應道歉,詎丁○○、己○○等人旋即折返該處,丁○○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猛搥、推打王O楷,己○○見狀亦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出拳攻擊王O楷。隨後,丁○○竟持彈簧刀,朝王O楷左手前臂猛刺,致王O楷血流如注、受有左前臂切割傷併伸側肌腱損傷之傷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部分)。
三、案經辛○○、王O楷訴由基隆市警察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以下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丁○○、己○○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07頁至第208頁,卷宗代號詳附表),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見本院卷第250頁至第259頁),是以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㈠訊據被告丁○○對於犯罪事實欄一、二;被告己○○對於犯罪事
實欄二所示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其等在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合致(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4頁、第201頁至第211頁、第245頁至第265頁、聲羈卷第25頁至第27頁、A卷第27頁至第35頁、第57頁至第58頁、他字卷第385頁至第388頁、第321頁至第325頁、第329頁至第331頁、D卷第19頁至第21頁);亦與證人丙○○、證人即告訴人辛○○、王O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辛○○女友 楊景涵 於警詢之供述相符(見E卷第45頁至第48頁、他字卷第341頁至第344頁、第27頁至第30頁、第47頁至第50頁、第269頁至第271頁、第291頁至第292頁、第311頁至第313頁、第31頁至第34頁);並有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下稱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鋁棒照片、告訴人辛○○與王O楷受傷照片、折疊刀照片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35頁、第37頁至第41頁、第43頁、第45頁、第51頁至第59頁、第267頁、第273頁至第281頁、第285頁),足認被告丁○○、己○○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己○○如犯罪事實欄一
、二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丁○○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被告己○○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共同傷害罪。
㈡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部分,被告丁○○、己○○行為時,告訴人王O
楷雖為未滿18歲之少年,惟依卷存證據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丁○○、己○○於斯時對於王O楷為少年有所認識或預見,況且告訴人王O楷於事發當時已17歲餘,再者,自上開現場監視器畫面觀之,告訴人王O楷當時穿著日常便服,身形已接近成年人一情,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可佐(見D卷第71頁至第77頁)。互參上情,尚難僅憑告訴人王O楷之外觀舉止即可知悉或預見其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既然被告丁○○、己○○無從知悉或預見告訴人王O楷為未滿18歲之少年,尚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故意對少年犯罪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㈢被告丁○○與李名弘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間;被告丁○○、
己○○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互將對方行為視為自己行為之支配關係,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丁○○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各次犯行,各次犯罪時間及被害人互有不同,客觀上可按其行為外觀,分別評價。是以被告丁○○所為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核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實質上數罪關係,均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丁○○、己○○與告訴人辛○○、王O楷素不相識,僅因
細故而生爭執,竟不思以理性手段解決糾紛,率爾以肢體暴力相向,毆打告訴人辛○○、王O楷致傷,被告丁○○更持刀刺傷告訴人王O楷,所為應予嚴加非難,且尚未與告訴人辛○○、王O楷達成和解,而徵得彼等原諒,兼衡被告等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下手傷害程度、素行,被告二人自述之學經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情及其等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己○○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斟酌被告丁○○所犯上開各罪之刑期總和、犯罪次數等情,定其等應執行之刑。至於供李名弘、被告丁○○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用之鋁棒,無證據證明為被告丁○○所有;另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用之折疊刀,並未扣案,雖為被告丁○○所有供該次犯行所用之物,惟該等物品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其價值不高,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如予沒收或追徵,徒增執行程序之勞費,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丙○○、乙○○、庚○○、甲○○、壬○○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於108年5月19日凌晨5時許,一起行走於基隆市○○區000號凱悅KTV之走廊,適告訴人戊○○持手機在走道講電話,被告丁○○即對告訴人戊○○喝令「走」要其閃開,告訴人戊○○因正在講電話而未加理會,被告丁○○、丙○○、乙○○、庚○○、甲○○、壬○○等人竟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妨害秩序、共同傷害等犯意,全部衝過來朝告訴人戊○○拳打腳踢,期間被告庚○○另持塑膠杯朝告訴人戊○○頭部猛擊,被告丁○○、壬○○2人另持金屬盤朝告訴人戊○○頭部猛砸,被告丁○○更另基於強制之犯意,從背後以雙手從告訴人戊○○腋下穿過並向上,以此方式限制告訴人戊○○之行動自由,使其無法反抗及逃脫,而任令其他人朝告訴人戊○○拳打腳踢,致告訴人戊○○受有多處傷害。因認被告丁○○、丙○○、乙○○、庚○○、甲○○、壬○○就此部分所為,係共同涉犯修正前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妨害秩序罪嫌等語(檢察官當庭補充敘明被告丁○○等人此部分涉犯法條係修正前刑法第150條後段下手實施強暴罪嫌〔見本院卷第205頁〕;其等另被訴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被告丁○○另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部分,詳後述)。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認為被告等人涉犯修正前刑法第150條妨害秩序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等人之自白、告訴人戊○○之證述、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被告等人亦均坦認有傷害告訴人戊○○之事實。辯護人則為被告丁○○利益辯護稱:被告丁○○於108年5月19日凌晨5時許,與告訴人戊○○在基隆市仁愛區凱悅KTV走廊發生爭執,惟被告丁○○、丙○○、乙○○、庚○○、甲○○、壬○○等人係偶然與告訴人戊○○發生口角,且告訴人戊○○所受傷勢屬於皮膚表層瘀青或擦傷等傷害,並非嚴重,被告等人之用意僅在教訓告訴人戊○○,並無危害地方安寧秩序之認識,其等所為不符修正前刑法第150條規定之要件等語(見本院卷第183頁)。
三、經查:㈠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第150條第1項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
布,並於109年1月17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50條原規定:「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該條另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將條文末句「6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此次修正並無實質變動);修正後則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依舊法時之實務見解,修正前刑法第150條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在實施強暴脅迫之人,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始與該條之罪質相符,如實施強暴脅迫,僅係對於特定之某人或其家族為之,縱令此種行為足以影響於地方上之公共秩序,仍以缺乏主觀的犯意,不能論以上述罪名(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4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如公然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目的係在另犯他罪,除應成立其他相當之罪名外,不能論以妨害秩序罪(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2826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構成修正前刑法第150條之行為,須聚集主動要施暴之群眾,乃不特定之人;且被施暴的對象,亦須是不特定的人。㈡據被告丁○○稱:丙○○等人是本來就跟我在KTV喝酒,他們看到
我動手,他們才動手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於警詢中稱:我們都是朋友,本來就在那邊喝酒等語(見A卷第30頁);被告乙○○於偵查中稱:我在包廂內聽到外面吵架才出來,我有打被害人等語(見他字卷第353頁至第355頁);且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可佐(見他字卷第247頁至第261頁)。互參上情,足認被告丁○○、丙○○、乙○○、庚○○、甲○○及壬○○等人係於上開時、地聚會飲酒玩樂,施暴人數為特定。況且被告丁○○係因認為告訴人戊○○阻攔其去路之偶然因素始於現場暴力相向,亦即其等實施強暴脅迫乃係對於特定人而為,且其目的在於傷害告訴人戊○○給予其教訓,依據上開說明,自不構成修正前刑法第150條之罪;況且,修正後之刑法第150條第1項將上揭「公然聚眾」之構成要件,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並在修正理由中表示「倘3人以上……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即應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此修正放寬刑罰構成要件,顯然對被告丁○○等6人不利,尚不得以修正後放寬刑罰要件之解釋,反推認為被告丁○○6人構成修正前刑法第150條之罪。又檢察官係認被告丁○○6人係以一行為對告訴人戊○○為傷害及妨害秩序之犯罪行為,故就被告丁○○6人被訴傷害部分,與其等被訴妨害秩序部分,原應為裁判上一罪之案件,而其等被訴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戊○○撤回告訴(詳後述),既無從為實體有罪判決,則被告丁○○6人此部分被訴妨害秩序部分,即難與前揭傷害部分發生一部及全部之關係,被告丁○○、丙○○、乙○○、庚○○、甲○○及壬○○就被訴妨害秩序部分,本院自均應另諭知無罪之判決。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丙○○、乙○○、庚○○、甲○○、壬○○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於108年5月19日凌晨5時許,於基隆市○○區000號凱悅KTV之走廊,基於共同傷害等犯意,朝告訴人戊○○拳打腳踢,期間被告庚○○另持塑膠杯朝告訴人戊○○頭部猛擊,被告丁○○、壬○○2人另持金屬盤朝告訴人戊○○頭部猛砸,被告丁○○更另基於強制之犯意,從背後以雙手從告訴人戊○○腋下穿過並向上,以此方式限制告訴人戊○○之行動自由,使其無法反抗及逃脫,而任令其他人朝告訴人戊○○拳打腳踢,致告訴人戊○○受有頭部、臉部、後背、雙側上肢多處瘀青、頭部撕裂傷、右手多處瘀傷、左手中指末端腫、瘀青疑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丁○○、丙○○、乙○○、庚○○、甲○○、壬○○就此部分所為,係共同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丁○○另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等語(其等涉犯妨害秩序部分,如前所述)。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丁○○、丙○○、乙○○、庚○○、甲○○及壬○○等人傷害告訴人戊○○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被告等人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於108年5月29日經修正公布,並自108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後新法將該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之法定刑,由「3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罰金亦提高為「50萬元以下」,修正後之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此部分本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然因告訴人戊○○撤回該部分傷害之告訴,是上述修正於此並無影響),惟上揭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戊○○於本院案件繫屬中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27頁)。依首開說明,此部分逕均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又檢察官雖認為被告丁○○基於強制之犯意,自背後以雙手從告訴人戊○○腋下穿過並向上,以此方式限制戊○○之行動自由,使其無法反抗及逃脫,而任令其他人朝告訴人戊○○拳打腳踢,而另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惟查: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稱:丁○○以雙手從我腋下穿過,向上,手掌在我頸後交叉,十指相扣,壓住我頸椎,讓其小弟壬○○及不知名男子開始打我,遭丁○○等輪番施暴。當下我退後要逃離現場,但庚○○、壬○○、甲○○及丙○○等人強拉並將我圍困毆打,被他們圍困在現場並拳打腳踢,根本無法脫困等語(見他字卷第17頁至第18頁);偵查中證稱:他們整群人把我圍住,我根本跑不掉等語(見他字卷第311頁)。亦有上開時、地之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可稽(見他字卷第247頁至第261頁)。由此觀之,告訴人戊○○之所以於上開時、地,無法離去現場,乃係因遭被告丁○○等6人群起圍毆,其等目的主要在傷害告訴人戊○○予以教訓,是圍毆過程中,被告丁○○等人不僅強行圍住告訴人戊○○,更加會極盡使用武力上之強暴制住告訴人戊○○禁止其離去,是被告丁○○雖自告訴人戊○○背後以雙手從告訴人戊○○腋下穿過並向上,使其無法反抗及逃脫,任令其他被告毆打告訴人戊○○,此適為被告丁○○與其他被告傷害告訴人戊○○行為分擔之部分傷害行為,此部分行為與傷害告訴人戊○○之動機、目的均相同,本即包含於施暴之傷害行為中,於傷害犯行中評價即足,不應單獨割裂擷取該共同傷害行為之部分片段行為另論強制罪。檢察官此部分公訴意旨,顯有誤解。既此部分行為,經評價為傷害行為之一部分,而被告丁○○等人被訴傷害犯行,業經告訴人戊○○撤回告訴,即應為告訴人戊○○撤回傷害告訴之效力所及,無庸另論強制罪,一併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國瑋、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淑婷
法官李謀榮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6日
書記官蕭靖蓉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卷宗代號)編號卷宗代號1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48號卷A卷2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004號卷B卷3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005號卷C卷4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006號卷D卷5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007號卷E卷6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892號卷一F卷7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892號卷二G卷8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366號卷他字卷9本院112年度聲羈字第88號卷聲羈卷10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03號卷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