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基原簡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基原簡字第2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國輝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指定辯護人 李依蓉 律師(義務辯護律師)被告 陳世豪 指定辯護人 陳俊成 律師(義務辯護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348號),原由本院以111年度原易字第15號案件受理,被告二人於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曾國輝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機車鑰匙一把,沒收之。
陳世豪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曾國輝、陳世豪經檢察官起訴之罪名,均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3款之罪,而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已自白犯罪,本院認依現存之證據,足認定被告2人之犯罪,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裁定改由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二第2行「上午11時30分許」,更正為「上午10時至11時許」。
(二)證據補充: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9月20日新北警鑑字第1111794447號鑑驗書1份(本院卷)。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本院卷)。
3、被告2人於本院112年5月16日準備程序自白。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按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自無分別何部分孰為下手人之必要(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1905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曾國輝及被告陳世豪就本件竊盜犯行,互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起訴書固記載被告曾國輝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7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曾國輝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於本案符合累犯要件;然公訴檢察官未就被告其他構成累犯之案件有所主張(被告曾國輝前有多件竊盜案件執畢),亦未主張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之差異、再犯之原因、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是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考量被告曾國輝前案所涉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竊盜罪之犯罪類型截然不同,難據此認被告就竊盜罪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故其雖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惟本院將此節納入被告之素行,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即為已足,無須於本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併予說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身體健全,不思依靠己力正當工作賺取所需,僅為貪圖自己一時之便,即擅自竊取他人汽車供代步,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及生活不便,所為殊不足取;又被告曾國輝竊盜前科累累,罄竹難書,素行不佳,猶應嚴懲;惟考量被告2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以本件贓物已由被害人領回,被害人所受損害尚輕等情,暨衡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採取之手段、所生損害、分工程度、素行、暨其二人智識(均高中肄業)及自陳之職業(曾國輝係臨時工、陳世豪係木工)及家境(均勉持)等一切情狀,就各人所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1、扣案機車鑰匙1把,係被告曾國輝所有,並為供犯本案行竊自小客車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曾國輝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曾國輝犯行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2、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2人竊取之自小客車1輛及太陽眼鏡1副,業經警發還被害人領回(見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45頁),自無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本案由檢察官林秋田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
書記官李品慧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6348號被告曾國輝
陳世豪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國輝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8年7月29日執行完畢。
二、曾國輝與陳世豪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11年7月27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停車格,由陳世豪負責在旁把風,曾國輝持自備鑰匙竊取 林峻生 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得手。嗣經林峻生報警處理,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曾國輝坐在上開自小客車駕駛座上,陳世豪站在車外,員警上前盤查,始悉上情,並扣得上開鑰匙1支。
三、案經林峻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曾國輝警詢、偵訊之供述上開犯罪事實。並供稱:係陳世豪提議要偷車等語。2被告陳世豪警詢、偵訊之供述被告曾國輝竊取上開自小客車時,被告陳世豪在旁觀看。3告訴人林峻生警詢之指訴上開犯罪事實。4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相片4張、鑰匙1支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曾國輝曾犯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並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鑰匙1把,係被告曾國輝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曾國輝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8日
檢察官唐道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22日
書記官洪士評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