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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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二О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九年間,明知其所有座落在台南市○區○○路二七之一、二、三號之「相撲鍋、料、理、輕、食店」,經營不善,且其個人財務狀況惡劣,並無付款能力,竟自同年四月間仍故意隱瞞財務狀況惡劣之事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交付其個人之支票來給付貨款之詐術向自訴人購買計價值新台幣(下同)十二萬三千元之廚房排煙設備一組,並交付其所簽發之發票日為八十九年七月十日票號AT0000000號、面額十二萬三千元之支票一紙交予自訴人以抵充貨款,詎上開支票屆其未獲兌現且且其所經營之「相撲鍋、料、理、輕、食店」亦讓渡他人經營,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又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號判例參照)。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伊於該紙支票退票前,即曾多次向自訴人購買廚具,其在之台南市○區○○路二七之一、二、三號所經營之「相撲鍋、料、理、輕、食店」廚具大都是向自訴人所購買,這張未兌現之支票是與自訴人交易之最後一張支票,伊乃因店面擴張太快,導致資金週轉不靈才退票,並非有意行詐等語。經查被告乙○○自八十八年十二月間起,即向自訴人在其所經之上開飲食店訂製整套廚具,而其中台南市○區○○路二七之一、三號之「相撲鍋、料、理、輕、食店」之廚具設備均向自訴人購買,且所簽發之支票均已兌現之事實,業經自訴人之經理 劉清賀 證述在卷,並証稱:被告之廚具都是訂做量尺寸的,總共約有三、四十萬元(含此次退票部分),只有這張支票退票等語,復証稱:在八十九年七、八月間我有找過她(乙○○)本人,但八十九年十月去找被告就找不到她了,該店稱轉給別人經營,八十九年八、九月間我去找她要錢,被告建議每個月要給我兩萬元,我有要求被告開具本票,但被告並未開具,當時被告也曾建議店內之廚具要我拆回去,但因被告店內廚具均是訂做的,拆回去也沒有用處,所以這部分沒有談妥等語(參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審訊筆錄)。是於案發前既與自訴人有交易往來,且所簽發之支票大都均已兌現,被告所簽發之支票退票後,仍與自訴人之經理洽談解決債務,嗣因自訴人無法接受被告所提出之解決債務方式,自難認被告乙○○向自訴人洽購本件價值十二萬三千元之廚具有何施用詐術,故依首開判例說明,核被告所為尚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次查被告乙○○所簽發之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簡稱匯通商銀)0000000000000號支票帳戶,係自八十八年十月七日開戶直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始拒絕往來,而其自八十九年四月五日起,至同年五月三十日止其帳戶曾內先後存入數十萬元不等款項之事實,此有匯通商銀函及支票交易資料查詢單在卷可按。足見自訴人指訴被告自八十九年四、五月間已週轉不靈,且無支付貨款能云云,顯與事實不符。綜上所述,既未有何証據足証被告乙○○向自訴人訂購廚具時有何施用詐術致自訴人陷於錯誤,而被告事後亦與自訴人已達成和解等情,此亦足徵被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實證據足以審認自訴人之指訴情節與事實相符,揆諸上開說明自不能僅憑自訴人之片面指訴,遽認被告犯詐欺罪,應認本件被告罪証不足,爰對自應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政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彭建山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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