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98號原告冠賢機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建祥 訴訟代理人 林文松
陳坤政 李立勳 被告尚縈水電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國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捌萬陸仟貳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捌萬陸仟貳佰肆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公司營業處所雖設於雲林縣斗六市○○路○○○○號,而非本院轄區,有原告提出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卷第51頁參照)可稽,惟兩造所簽訂之電氣配電盤設備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第8條(本院卷第6頁參照)已合意關於本件債務涉訟時,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承作訴外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虎尾院區(下稱臺灣大學虎尾院區)醫護宿舍大樓新建工程電氣配電盤設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民國99年10月1日與原告訂立系爭合約,向原告購買電氣配電盤等設備,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35萬元。原告已依約將貨物送至臺灣大學虎尾院區工地,由被告簽收,但被告卻僅給付部分貨款,尚有共計986,247元之貨款迄未給付,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拒不付款,爰依系爭合約,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㈠系爭工程原由訴外人大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信公司
)向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承攬,大信公司將系爭工程中關於水電部份發包與訴外人力禾水電工程行,力禾水電工程行遂於100年2月1日與原告簽署電器配電盤設備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契約)購買電氣配電盤等設備,嗣因立禾水電工程行未符承攬公共工程之資格,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方與訴外人立禾水電工程行之負責人 李佳蒨 及訴外人 葉長青 成立被告,另再以被告名義於100年10月1日與原告簽署與系爭契約內容相同之系爭合約,系爭合約簽訂後,先前力禾水電工程行積欠原告之貨款,則由被告清償。
㈡大信公司因發生財務危機,無法清償積欠被告之貨款,致使
被告週轉不靈,無法依約給付含原告在內之下游廠商貨款,被告亦因此停工,而被告對此於100年4月1日發函通知原告在內之下游廠商,請原告在內之下游廠商派員於100年4月6日前往大信公司位於雲林縣西螺工務所,參與被告積欠原告在內之下游廠商之款項應如何由大信公司付款一事進行協商,原告亦於當日派所屬員工 張勝棟 及陳坤政到場進行協商,該協調會於大信公司主持下,被告全部下游廠商含原告均同意由大信公司給付被告所積欠之貨款,且部份廠商於事後已收受由大信公司所交付用以給付貨款之支票,故原告應向大信公司請求給付上開之986,247元之貨款,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86,247元,尚無可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尚有986,247元之貨款尚未付款於原告。
㈡被告與力禾水電工程行於100年2月1日簽訂之系爭契約為真正。
㈢兩造間於100年10月1日簽訂之系爭合約為真正。
㈣力禾水電工程行未給付予原告之貨款,由被告承受。
㈤原告確實依系爭合約將貨物送至被告所指定之處所。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對於被告積欠原告986,247元之貨款,原告是否同意由大信
公司付款?
五、本院之判斷:㈠系爭工程由大信公司向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承攬,大信公司
將系爭工程中關於水電部份發包與力禾水電工程行,力禾水電工程行於100年2月1日與原告簽署系爭契約購買電氣配電盤等設備,嗣立禾水電工程行未符承攬公共工程之資格,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立禾水電工程行之負責人李佳蒨及葉長青共同成立被告,另以被告名義於99年10月1日與原告簽定與系爭契約相同之系爭合約,系爭合約簽訂後,先前力禾水電工程行積欠原告之貨款即由被告負責清償,嗣原告依系爭合約將貨物送至被告所指定之臺灣大學虎尾院區工地,由被告簽收,但被告至今尚有貨款986,247元未支付,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合約(本院卷第5、6頁參照)、報價單(本院卷第7頁參照)、詳細價目表(本院卷第8-21頁參照)、公司名稱為被告及力禾水電工程行之銷貨單(本院卷第22-39頁、第95-102頁、第104-107頁、第111頁、第113-115頁、第117-119頁、第122頁、第124頁、第126頁參照)、系爭契約(本院卷第84-85頁參照)、買受人為力禾水電工程行之發票(本院卷第93頁參照)、買受人為被告之發票(本院卷第94、103、110、112、116、120、121、123、125頁參照),均堪認為真實。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尚有986,247元之貨款尚未清償,然遭被
告否認,並以上開款項應由大信公司付款等語置辯,經查: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因此,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192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債務承擔,係指不變更債之同一性,以移轉債務於第三人為目的之契約,第三人與債權人間一有此項契約之成立,債務即移轉於第三人,嗣後原債務人既不負擔債務,債權人自不得更向原債務人請求履行;由於原債務人不再負擔債務,故如由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民法第301條規定參照)。
⒉被告抗辯上開986,247元之貨款,應由大信公司支付原告,
並提出協商會議紀錄、被告於100年3月15日、100年4月1日函文、被告協力商名冊等件為證。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被告之所以無法付款是因遭大信公司倒債等語(本院卷第136頁參照),是以大信公司已無力支付積欠被告之貨款,是否尚有資力以監督付款或承擔被告債務之方式支付原告在內之被告下游廠商,尚有疑義?再者,被告所提出之上開文件,除被告協力商名冊上有原告員工張勝棟、陳坤政簽名外,其餘文件均未有原告之簽章,而上開被告協力商名冊亦僅載有原告合約金額為235萬元、已請領金額為776,024元,尚未請領款為1,573,976元,並無任何原告同意由大信公司以監督付款或承擔被告債務方式清償被告積欠原告上開貨款之文義,亦無任何原告免除被告上開債務之意,至於協商會議紀錄、被告於100年3月15日、100年4月1日函文雖有大信公司監督付款之文義,惟協商會議紀錄、被告於100年3月15日、100年4月1日函文等件,均為被告所單方面製作,並未有原告同意之依據,在原告否認有同意由大信公司以監督付款或債務承擔之方式清償被告積欠原告上開貨款及免除被告上開債務時,並無法證明原告上開之貨款應由大信公司清償,或被告無庸清償,是被告關於此部分之抗辯,並無舉證以實其說,故被告上開所辯,即乏依據,不能採信。
⒊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前段亦分別有明文。本件被告尚積欠原告986,247元之貨款,原告已依約交付貨物予被告收受,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被告對原告自負有交付986,247元貨款之義務,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貨款986,24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既尚未給付貨款,則原告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86,247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相當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1年5月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徐奇川
法官洪儀芳法官楊鑫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5月2日
書記官林書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