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國字第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國字第三三號
原告三兆汽車商行即 蔡碧珠 訴訟代理人 劉明聰 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法定代理人 王卓鈞 訴訟代理人 曹麗文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七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貳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六千元。
貳、陳述:
一、原告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依台北市車輛(不含公車、計程車)設置遊動廣告申請許可作業規定,向主管機關台北市政府交通局提出申請,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以北市交廣字第九一00五六二號核准設置廣告物(許可內容為亞洲科技廣場),期限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起至九十二年六月五日止,原告亦依規定將許可證字號加註於廣告物上,並於停車時將許可證放置於駕駛室檔風玻璃上,以資備查。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停置在台北市○○路○○○號前,遭被告所屬警員 洪智雄 以「後號牌未懸掛(廣告車)」舉發,復改以「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交通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舉發,並將該車拖吊置瑞光車輛保管場。
二、然該車已依法獲許設置遊動廣告,該車後車牌照確實懸掛於車上,台北市政警察局執行人員在現場未查前揭許可證及詳加檢查該車輛後牌為廣告物遮蔽情事,逕以「後號牌未懸掛(廣告車)」字語記載於舉發單上,但事後郵寄之電腦舉發紅單卻更改成為「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之違規事實。原告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七日前往保管場反映前項事實,會同保管場人員至該車輛處查勘結果,廣告物許可證確實放置駕駛室,同時移開廣告物牌照確實依規定懸掛於車上(已拍照存證),並當場向保管場駐警申訴,事後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原告再度前往保管場領車,保管場通知內湖分局交通分隊警員來保管場,再次查勘與申訴該車輛大牌確已依規定懸掛,保管場人員與原告人員再次拍照存證。鑑於上述事證,原告之自小貨車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四條第三款「號牌為他物遮蔽」規定,而非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之規定,舉發員警卻逕自移置該車輛,是為違法處分。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以「號牌為他物遮蔽」,違反交通處罰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被告不應拖吊系爭車輛。因被告所屬員警之前開不當處置,致原告受有提領車輛之交通費及員工薪資損失,共計六千元,爰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該損失。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以拖吊系爭車輛之依據為同條例第八十五條之二規定,然系爭車輛既無行駛之事實,不符交通處罰條例第十四條之規定,被告自無從依同條例第八十五條之二之規定拖吊系爭車輛。至被告提出之交通部七九字第○二六○五七號函,該法規命令係在無法律授權下作出限制人民之自由及權利,應屬無效。
參、證據:提出遊動廣告物許可證、舉發通知單、違規車輛移置及保管收據、板橋監理站裁決書、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函影本各一份、本院交通案件裁定正本一份、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函影本二份及照片五幀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陳述:
一、本件之公務員即交通員警係依法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其原以手寫方式填製舉發單,該單隨車輛進保管場,因原告逾五日仍未依規定領回車輛,移由委外廠商建檔列管,並以電腦重新列印通知單送達原告,其舉發法條及單號均相同,並無變更違規事實之情;況因該員警於現場無法發現後號牌,始先依交通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舉發,經原告申訴查明後乃改依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舉發,惟前揭條款均有「禁止其行駛」之規定,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順暢及合理分配停車空間,遂依同條例第八十五條之二第一項之規定予以移置,並無不法。再者,該員警係依道路交通主管機關交通部七九字第○二六○五七號函之規定執行公權力,亦無不法。
二、本件之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並無故意過失。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停放在台北市○○路○段○○○號對面道路上時,該車廂包括後車燈部分均為不透明廣告帆布完全封閉,顯有逃避稽查之嫌;員警稽查時不能擅將系爭車輛後車廂帆布毀損,亦不得將固定物撬開以確認是否懸掛車牌,本件員警係手觸摸或側蹲目視之方式視察,均未能發現系爭車輛有懸掛後車牌,從而該員警已盡其注意義務而無故意過失可言。
三、原告車牌既為他物所遮蔽,違反交通處罰條例之規定,依法得予移置,縱原告受有損失,亦屬原告之自招行為,與被告之公務員無關,亦與原告設置之廣告物是否經主管機關核准無關。
參、證據:提出照片二幀為證。理由
一、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被告賠償其與客戶之解約損失三十六萬元、商譽損失二十萬元及提領系爭車輛交通費及薪資損失六千元等情,嗣原告撤回解約與商譽損失之請求,並減縮請求賠償金額為六千元,被告對原告減縮請求並無異議,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款規定,本件就原告請求之提領系爭車輛及薪資損失部分審酌,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以:原告所有車號0000000號車輛依法申請設置遊動廣告物獲准,而停放在臺北市○○路○段○○○號對面停車格內,被告所屬公務員先以「後牌未懸掛(廣告物)」,復以「已領有車牌而未懸掛」之違規事由,將該車拖吊移置,經原告申訴,板橋監理站則裁決以原告車輛有號牌為他物遮蔽之違規事由,然前開違規事由均不成立,從而被告違法移置車輛之行為不法,造成原告提領車輛交通費及薪資損失六千元,應負賠償之責等語。
被告則以:執勤員警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並無不法,亦無故意過失,且原告之損失係其違反道路處罰條例法之自招行為,與被告公務員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自用小貨車合法取得廣告物許可,而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遭被告機關公務員以「後號牌未懸掛(廣告車)」事由舉發並拖吊,致受有車輛移置費及車輛保管費損失,及板橋監理站裁決原告車輛有號牌為他物遮蔽之違規事由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之臺北市臺北市交通局函及許可證影本、舉發通知單、車輛移置及保管費收據影本為證,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據為處罰原告之系爭車輛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規則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汽車號牌懸掛位置,除原設有固定位置外,應依左列規定懸掛固定:一、汽車號碼牌每車兩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被告機關之員警先依交通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汽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
七、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者。」,經原告申訴後,改依交通處罰條例第十四條第三款:「汽車行駛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補換牌照或禁止其行駛:....三號牌污穢,不洗刷清楚或為他物遮蔽,非行車途中因遇雨、雪道路泥濘所致者。」,嗣再依同條例第八十五條之二規定:「車輛所有人或駕駛人依本條例規定應予禁止通行、禁止行駛、禁止其駕駛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應當場執行之,必要時,得逕行移置保管其車輛。」予以移置系爭車輛。但本件車輛已合法取得遊動廣告物許可,停放於停車格內,並無行駛之事實,有照片及前揭板橋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等可證。被告機關再以交通部七十九年九月三日交路(七九)字第0二六0五七號函釋:「....二、至於前述違規行為倘非行駛被警查獲是否適用乙節,查該條例第十三條、第十四條文主文『汽車行駛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其『行駛之立法用詞旨在區分其適用是否在『道路』範圍內,汽車如在道路範圍內,當必經行駛行為始能上『道路』,故在道路範圍內之汽車有該條款之違規行為,均得依法舉發之。」等,而認執行員警依交通主管機交通部之函示執行公權力,無處分不法之情。
四、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八十條載有明文。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經大法官釋字第二一六號解釋在案。本件原告既無交通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已領車牌而未懸掛情形,執勤員警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是否違法,自應以原告有無違反同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情事為斷。然交通處罰條例第十四條前段即以汽車「行駛」中為要件,再對照同條第三款後段有「非行車途中」之用語,是號牌為他物遮蔽之情形,應以行駛中之汽車為要件,停放「道路」之非行車途中汽車,如有遮蔽號牌者,尚非該條所處罰情形,從而被告所屬公務員,據該款規定禁止原告行駛,進而依同條例第八十五條之二第一項之規定移置原告之車輛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自難謂於法無違。至交通部交路七十九字第○二六○五七號函釋示,違反法條文義,其解釋擴大該條例處罰範圍之情形,依前揭大法官解釋意旨,本院自得不受該釋示所拘束。
五、本件執勤員警以系爭車輛有已領車牌而未懸掛之違規事由而予移置,本應注意該違規事實之有無,始得禁止其行駛,乃至予以移置。經查:系爭車輛後車牌雖為帆布質料之廣告物遮蔽,然該後車牌與廣告帆部間尚留有相當空隙,且以帆布遮蔽後車身下緣,與後車牌幾近相切,有兩造所提照片可憑,從而一般人判斷系爭車輛有無懸掛車牌,僅須伸手探摸即能加以注意,執勤員警於舉發違規時,未予注意,應認具有過失。再者,執勤員警以前開事由舉發靜止中之車輛違規,依同條例第八十五條之二第一項之規定予以移置,亦應注意系爭車輛之違規情狀,是否符合該條項中必要性之要件。然以系爭車輛停放停車格內,無任何嚴重妨害交通非予移置不可之違規情節,此為一般人均可注意者,執勤員警於移置車輛可能侵害人民之財產權,自應提高其注意避免無辜,其未加以注意,率爾將系爭車輛予以移置,難謂無過失。被告辯稱執勤員警以手觸摸,或側蹲目視等方式,已盡其注意義務,符合一般公務員在該具體狀況應能注意並可期待其注意之程度等情,並不足取。
六、本件原告因執勤員警之違法移置行為,侵害原告就系爭車輛享有之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等權能,自屬侵害財產權之情形,原告為取回系爭車輛而支出車輛移置及保管費,有前開費用收據在卷足證,原告支出前開費用之損失與執勤員警違法移置行為有直接因果關係。被告雖辯以:原告之受有損失係其違法行為所自招,而與被告機關之公務員無關等語,亦不足取。
七、末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依前揭規定國家應負賠償責任者,以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公務員之行為係屬不法、且該公務員主觀上有故意過失及人民自由或權利因該不法行為而受有損失等要件為必要。綜觀以上各節,本件被告所屬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過失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其行為具有不法性,且該不法行為致原告受有金錢上之損失,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原告就車輛移置及保管費所支出之二千二百元部分,業據提出相關收據為憑,堪予採信實,至原告主張受有提領車輛時所支出之交通費及員工薪資等損失,未據舉證以實其說,尚不足採。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二千二百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舉證據方法,於本案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十、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五十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維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
書記官林梅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