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6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志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0年度偵字第2731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志倫竊盜,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清單應補充:「被告王志倫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貪圖他人財物而不思以正途取得,竟乘機行竊,實值非難,然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深表悔悟,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僅約新臺幣
795元、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月17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方祥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101年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