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上易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234號上訴人即被告 余大雄 選任辯護人 吳昀陞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黃佳慧 選任辯護人 黃柏霖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家庭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052號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5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犯通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78年11月26日與丁○○結婚,為有配偶之人。丙○○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2人竟分別基於通姦、相姦之犯意,接續於98年8月8日及98年8月23日,在臺中市不詳地點,為姦淫行為2次。嗣因丁○○於100年4月4日自英國返國,借用甲○○筆記型電腦使用,於電腦MSN對話檔案發現甲○○與丙○○2人之親密對話及照片,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知悉,係指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如初意疑其有此犯行,而未得確實證據,及發現確實證據,始行告訴,則不得以告訴人前此之遲疑,未經申告,遂謂告訴為逾越法定期間(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919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此所謂之「知悉犯人」係指得為告訴人之人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以其主觀為標準,且其知悉必須達於確信之程度,故若事涉曖昧,雖有懷疑未得實證,因而遲疑未告,其告訴期間並不進行(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59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告訴人丁○○係於100年4月間返臺始悉本案犯罪事實,有告訴人丁○○入出境資訊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537號卷第12頁),其於100年9月8日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有刑事告訴狀及其上收件章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5579號卷第1頁),顯未逾6個月之法定告訴期間,其告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思,且與事實相符者,即有證據能力,反之,若係非法取供者,因其陳述非出於任意性,其所為之陳述即無證據能力。本案依據偵查筆錄之記載,檢察官確有於訊問時,依法告知被告2人三項權利後,再就犯罪事實壹逐一訊問被告,並予被告2人充分之機會說明與解釋,且本院亦查無被告2人有何遭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之狀態下而為自白之情事,或有何外部因素足資影響被告2人陳述之意思自由。綜上說明,被告甲○○於偵查(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5579號卷第117頁反面)及原審審理時(見原審卷第63頁)暨被告丙○○於偵查中(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5579號卷第118頁)各別所為MSN對話之自白,堪認分係出於自由意志,自得採為本案判決之基礎。
二、又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據排除原則」,係指將具有證據價值,或真實之證據,因取得程序之違法,而予以排除之法則。偵查機關「違法」偵查蒐證適用「證據排除原則」之主要目的,在於抑制違法偵查、嚇阻警察機關之不法,其理論基礎,來自於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之實踐,鑒於一切民事、刑事、行政、懲戒之手段,尚無法有效遏止違法偵查、嚇阻警察機關之不法,唯有不得已透過證據之排除,使人民免於遭受國家機關非法偵查之侵害、干預,防止政府濫權,藉以保障人民之基本權,具有其憲法上之意義。此與私人不法取證係基於私人之地位,侵害私權利有別,蓋私人非法取證之動機,或來自對於國家發動偵查權之不可期待,或因犯罪行為本質上具有隱密性、不公開性,產生蒐證上之困窘,難以取得直接之證據,冀求證明刑事被告之犯行之故,而私人不法取證並無普遍性,且對方私人得請求民事損害賠償、訴諸刑事追訴或其他法律救濟機制,無須藉助證據排除法則之極端救濟方式,將證據加以排除,即能達到嚇阻私人不法行為之效果,如將私人不法取得之證據一律予以排除,不僅使犯行足以構成法律上非難之被告逍遙法外,而私人尚需面臨民、刑之訟累,在結果上反而顯得失衡,且縱證據排除法則,亦難抑制私人不法取證之效果。是偵查機關「違法」偵查蒐證,與私人「不法」取證,乃兩種完全不同之取證態樣,兩者所取得之證據排除與否,理論基礎及思維方向應非可等量齊觀,私人不法取證,難以證據排除法則作為其排除之依據及基準,應認私人所取得之證據,原則上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734號判決參照)。被告2人之辯護人固均主張告訴人所提出之MSN對話紀錄,是告訴人自行在電腦複製列印,有增刪修改內容之可能,並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告訴人丁○○所提出之MSN對話紀錄內容,為被告甲○○、丙○○2人之對話,性質上屬被告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非傳聞證據。而MSN對話紀錄,則係用以證明被告2人有為此審判外陳述之證據,並非用以證明對話所陳述內容之事實為真正,亦非傳聞證據。又告訴人所提出之MSN對話紀錄,於100年11月30日偵查時,經檢察官分別提示給被告甲○○、丙○○辨認,被告2人均表示為其等對話內容(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5579號卷第117頁至第118頁),復經原審於101年11月28日審理時提示,被告甲○○亦表示有跟被告丙○○MSN(見原審卷第63頁)。且證人即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0年4月間回臺灣需要上網看信件,就向甲○○借用電腦上網,無意中在電腦MSN對話檔案歷史紀錄中看到這些資料, 伊有 問甲○○是否跟丙○○有關係,甲○○否認,伊就將它拷貝轉存到記憶卡,當時伊想要繼續維持這段婚姻,所以沒有即時列印。至100年5月間伊決定要在英國提告,就嘗試將檔案翻譯成為英文,但並未嘗試修改檔案。100年9月間伊請臺灣的律師提出刑事訴訟,才用電子郵件將檔案轉給伊委任的律師,由律師列印出來,他字卷第7-99頁完全都是從電腦列印出來的原始資料,包括那兩張照片跟MSN對話紀錄內容。伊家中的電腦都是共用的,不管他去英國或是伊兩年回來臺灣一次,都會互相借用電腦使用,甲○○沒有限制伊什麼檔案不可以開啟等語(見本院卷第76-82頁)。由上可知告訴人於100年4月間自英國返國,借用被告甲○○筆記型電腦使用時,無意間於電腦MSN對話檔案發現被告甲○○與丙○○2人之親密對話及照片,始知悉上情。是本案並無任何證據證明告訴人係以非法方法取得或竄改被告甲○○與丙○○2人MSN對話內容,已難認告訴人有違法取證之情節存在。又退步言之,縱認告訴人提供被告甲○○與丙○○2人MSN對話內容,係告訴人未經被告甲○○同意所取得,而有違法取得該證據之情節,然以被告甲○○與丙○○為通姦、相姦犯行,既為法律所非難之隱密行為,告訴人在蒐證上確有其困難之處,而告訴人在無意間發現被告甲○○與丙○○2人MSN上極親密之對話紀錄,為圖日後之舉證,而將之下載存檔及列印,作為司法訴訟之佐證,亦難認有任何不法之意圖。且該私人不法取證並無普遍性,對方私人得請求民事損害賠償、訴諸刑事追訴或其他法律救濟機制,無須藉助證據排除法則之極端救濟方式將證據加以排除,即能達到嚇阻私人不法行為之效果,揆諸上開說明,告訴人提出之MSN對話內容,並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而具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之照片2張(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5579號卷第7頁),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照相機及攝影機鏡頭,透過機械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膠卷、光碟片或以數位方式存入特定設備內(如記憶卡),然後還原於照相紙及播放設備上,故照片中並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在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攝影、照相,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攝影、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誤差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故卷附照片係屬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均具有關聯性,而被告2人對於卷附照片並未主張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參照)。
四、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五、至辯護人爭執被告甲○○往來電子郵件之證據能力部分,因本院未作為證據使用,故不贅述此部分之證據能力問題,附此敘明。
參、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丙○○均矢口否認有為本案通姦、相姦犯行,辯稱:其等只是一般朋友,並沒有寫過像MSN內容那樣的東西。也沒有發生過性關係云云。
惟查:
㈠按訴訟法之證明及認定之事實,乃歷史之證明及推論,與自
然科學上之實驗證明不同,後者得以實驗求證完全一致或符合,然訴訟法上之證明及事實認定,以推論高度之蓋然性,其推論所得之概括認定,通常之人皆可確信為真實而無庸置疑即足;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129號判決、44年度台上字第702號判例參照)。而男女床第之私,原屬隱密私諱之事,舉凡男女私通者,欲期「捉姦在床」,萬不得一,故判斷男女是否有姦淫行為,尚非不得綜合各種間接證據,佐以一般社會生活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據以認定之。
㈡告訴人所提出之MSN對話紀錄,於100年11月30日偵查時,經
檢察官提示給被告甲○○、丙○○辨認,被告甲○○表示:那些的確是在網路上彼此互傳的訊息等語,被告丙○○則表示:剛才在庭的被告就是Tony,在網路上,伊有一、兩個會以這樣言詞互相往來的男性友人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5579號卷第117頁至第118頁),被告2人所供互核相符,堪予採信。又上開MSN對話紀錄,復經原審於101年11月28日審理時提示,被告甲○○再表示:伊有跟被告丙○○MSN一情(見原審卷第63頁)。足認告訴人所提出之MSN之對話內容,確為被告甲○○與丙○○2人之對話無誤。
㈢再觀之被告甲○○、丙○○於98年8月8日及98年8月23日之MSN對話內容:
⒈98年8月8日:「Emma(即被告丙○○,下同):對了。我不會怕你的味道ㄟ。」、「Tony(即被告甲○○,下同):
Whatsmell?」、「Emma:早上那個。」、「Tony:You
arethefirstone.」、「Emma:對你嗎?」、「Tony:
Yes.」、「Emma:真的。」、「Tony:orIgaveittoawomaninhermouth.」、「Tony:喜歡或不喜歡?」、「Emma:Yes.」、「Tony:Butitmuchdependsonwomanside.」、「Emma:不喜歡就要說喔!」、「Tony:Andyou,too」、「Emma:人家想跟你嘗試不同的所有。」、「Emma:你不可以跟我做愛還想跟別人喔」、「Emma:吼!有喔!是不是阿。」、「Tony:Nocomment.」、「Emma:那下次不做了。」、「Emma:你不可以碰我。」、「Emma:不讓你碰不讓你入侵。」、「Tony:ok.」、「Emma:不讓你插。
」(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5579號卷第22頁)。
⒉98年8月23日:「Emma:我好累喔!」、「Tony:Because
ofme?」、「Emma:是阿!」、「Emma:是你。」、「Tony:Yousaidyousleptwell.」、「Emma:恩!有嗎!不記得了。」、「Tony:yeap」、「Emma:我只記得公雞其他的都忘了」、「Emma:還有記得Tony」、「Tony:Youmissed
mycock.」、「Emma:不可以頑皮!我想你!」、「Tony:
Youwantedtokissmycock.」、「Emma:才完全沒有是公雞阿!」、「Emma:那下次不要。」、「Tony:Iwant
togotobedsoon.」、「Emma:我也是ㄟ!做太久了」、「Tony:2hours.」、「Emma:下次弱一點好嗎?」、「Emma:商量一下嗎!」、「Tony:Ithinkmyfluisgone.Mycockwasstrong.」、「Emma: 阿阿 阿!討厭!」、「Emma:人家知道拉,就是太利害」、「Tony:Isyourpussyok?」、「Emma:人家就好幾次」、「Tony:Still
canwalk.」、「Emma:什麼阿討厭!」、「Emma:因為你,她才會這麼合作阿!」、「Tony:youcanundertake
mypower.」、「Emma:你喜歡就好」、「Tony:andthepussystillwetyesIlike?」、「Emma:因為很舒服,會想要,就會配合阿,就會讓你知道我要。」、「Emma:還有謝謝你。」、「Tony:Youmeanthisafternoon.」、「Emma:還有謝謝你,讓我享受很棒的。」、「Emma:很棒的。」、「Tony:Lovemakingright?」、「Emma:是,很棒。」、「Tony:Ienjoyedit,too.」、「Emma:嗯!希望你也跟我一樣享受著。」、「Tony:Yes,Ido.」、「Emma:真的!享受。」、「Emma:不要笑我拉!」、「Tony:Maybebecauseyoudidn'thaveitforaweek.」、「Emma:我會害羞。」、「Emma:那你也不是一樣一個星期沒有嗎?」、「Tony:Youaregood,too.Youcanmakelove
fortwohours.」、「Emma:阿因為你太厲害!我才可以阿。」、「Emma:是說實話喔…有很緊嗎?」、「Tony:
Somewomencanonlytakehalfhouroronehour.Yes.」、「Emma:那我繼續做。」、「Tony:Ifeltwetandeasytothrustinandpullout.」、「Emma:那跟我做那運動沒差喔!」、「Tony:SometimesIcouldmakemycockthicker.」、「Tony:Yes.Youcouldclampmycock.」、「Tony:itfeltgood,too.」、「Emma:所以公雞才喜歡我阿!」、「Tony:Yes.」(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5579號卷第55頁至第57頁)。
二、上開被告甲○○、丙○○之MSN對話內容,98年8月8日談及「Tony:Whatsmell?」、「Emma:早上那個。」、「Tony:orIgaveittoawomaninhermouth.」、「Tony:
喜歡或不喜歡?」、「Emma:Yes.」、「Emma:你不可以跟我做愛還想跟別人喔」、「Emma:不讓你碰不讓你入侵。
」、「Emma:不讓你插。」98年8月23日談及:「Emma:我好累喔!」、「Tony:Becauseofme?」、「Emma:是阿!」、「Emma:我只記得公雞其他的都忘了」、「Tony:Youwantedtokissmycock.」、「Tony:Iwanttogoto
bedsoon.」、「Emma:我也是ㄟ!做太久了」、「Tony:2hours.」、「Emma:下次弱一點好嗎?」、「Tony:Isyourpussyok?」、「Emma:人家就好幾次。」、「Tony:andthepussystillwetyesIlike?」、「Emma:因為很舒服,會想要,就會配合阿,就會讓你知道我要。」、「Emma:還有謝謝你。」、「Tony:Youmeanthisafternoon.」、「Emma:還有謝謝你,讓我享受很棒的。」、「Tony:Lovemakingright?」、「Emma:是,很棒。
」、「Tony:Youaregood,too.Youcanmakelovefor
twohours.」、「Emma:阿因為你太厲害!我才可以阿。」、「Emma:是說實話喔…有很緊嗎?」、「Tony:Somewomencanonlytakehalfhouroronehour.Yes.」、「Emma:那我繼續做。」、「Tony:Ifeltwetandeasytothrustinandpullout.」、、「Emma:所以公雞才喜歡我阿!」等語,均係明顯談及2人當天發生性行為之相關細節及深刻感受,彼此對話自然、平順,顯非一般朋友之對話可比,亦絕非單純網路幻想虛擬之煽情情節甚明。況依卷附照片(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5579號卷第7頁)所示,被告2人非但見面一起出遊,且身體緊緊相偎,被告丙○○有親吻被告甲○○臉頰之親密動作,是被告2人辯稱:其等只是一般朋友,並沒有寫過像MSN內容那樣的東西。也沒有發生過性關係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依上,足認被告2人於98年8月8日及98年8月23日在上開MSN對話前,確有發生2次姦淫行為,殆無疑義。
三、被告甲○○、丙○○於上開98年8月8日MSN對話內容前亦談及「Tony:youseeevenmywifedoesn'tremember.」、「Tony:butshecaredofherbirthdaypresentnotgoodenough.」、「Emma:你還是很在乎她」、「Tony:
yes」、「Emma:所以你還很愛她」、「Tony:notreally.
Icareofher.」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5579號卷第21頁)。另於98年8月17日MSN對話內容中復提及「Tony:IthinkIcareaboutmyfamily.」、「Emma:那希望她天天都開心」、「Tony:Iwish,too.」、「Tony:andmywife.」、「Emma:那我呢?」、「Tony:youarealwaysnicetomeandIamnicetoyou.」、「Emma:你太太離你那麼遠...她的情緒好壞應該沒有這麼有威力吧!呵呵呵!」(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5579號卷第39頁)。由上足見被告甲○○與丙○○2人於98年8月8日及98年8月23日發生2次姦淫行為時,被告丙○○確實知悉被告甲○○為有配偶之人無訛。
四、綜上所述,被告丙○○知悉被告甲○○為有配偶之人,2人仍於98年8月8日及98年8月23日發生2次姦淫行為之事實,洵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被告丙○○所為,係犯同條後段之相姦罪。
二、按刑法上所謂之「接續犯」,則係指行為人以單一之決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之數行為,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而言。又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第56條所定連續犯之規定,自95年7月1日施行。基於概括犯意連續多次販賣毒品之行為,於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均依連續犯論以一罪。而此次刑法第56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至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後,對於部分習慣犯,例如竊盜、吸毒等犯罪,是否會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一節,在實務運用上應可參考德、日等國之經驗,委由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用以解決上述問題」,即意在將原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對於部分習慣犯,則補充「接續犯」或「包括上一罪」之概念,限縮數罪併罰規定之適用,以維持刑罰公平原則,使罰當其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13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甲○○、丙○○於98年8月8日及98年8月23日先後2次發生姦淫行為,時間密接,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僅各自成立一個通姦罪及相姦罪。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明知被告甲○○為有配偶之人,其2人竟分別基於通姦、相姦之犯意,自98年8月29日至98年
10月15日止,在不詳地點,接續為性交行為至少2次(除上開論罪部分外),因認被告甲○○該部分涉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嫌,被告丙○○該部分涉犯同條後段之相姦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分別著有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482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告訴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供述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32年上字第657號判例參照)。因之,告訴人之指訴是否可採,仍須調查其他積極證據,以查證該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尚難單憑告訴人之指訴,即入人於罪。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丙○○涉有上開通姦、相姦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代理人之指訴,及被告甲○○、丙○○於98年8月29日及98年10月15日之MSN對話紀錄等為其主要論據。經查:被告甲○○、丙○○於98年8月29日下午1點多之MSN對話內容,固談及:「Emma:好不好,我好想要喔!」、「Emma:來嘛!」、「Emma:我不想脫掉我的睡衣了,人家現在就想要。」、「Emma:等不及了,嗯!」、「Tony:
canyoucomeoutopenthegateformethen.」、「Emma:嗯。」、「Emma:今天你要站著讓我親公雞,好不好?」、「Tony:yes.」、「Emma:人家要濕濕的等你來,讓你馬上就可以,可以..」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5579號卷第66頁至第67頁),惟當日嗣後即無任何MSN對話紀錄,翌日(98年8月30日)之MSN對話紀錄亦無就前1日(98年8月29日)是否有通姦、相姦之細節及感受為討論。而被告甲○○、丙○○98年10月15日MSN對話內容,雖論及「Emma:還是你每次都很瘋狂的跟我做愛呢?所以不記得。」、「Tony:Istillprefertomakelovein
themorning.」、「Emma:希望你很愛和我做愛的感覺。」、「Tony:Yes.」、「Tony:Howaboutyou?」、「Emma:好愛喔!」、「Tony:Isaidyouwereagoodmatch.」、「Emma:我很容易滿足的。」、「Tony:Andalwayswet.」、「Emma:阿!討厭!」、「Emma:我就是沒辦法拒絕公雞,小穴穴就是喜歡公雞阿。」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5579號卷第92頁)。然上開MSN對話紀錄並未針對特定時間或特定日期之姦淫行為為描述,上開MSN對話前1日(98年10月14日)、當日(98年10月15日)及翌日(98年10月16日)之MSN對話紀錄亦均無就何日實際有通姦、相姦之細節為討論。準此,依據前揭被告甲○○、丙○○於98年8月29日及98年10月15日之MSN對話紀錄,既無法證明其等確有於該段時間為通姦、相姦行為,自不能單憑告訴代理人之指述,即遽認被告甲○○、丙○○有該2次之通姦、相姦行為。是該部分罪嫌尚屬不足,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該部分與上開論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故就該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陸、撤銷改判之說明:原審認被告甲○○、丙○○2人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僅能證明被告甲○○、丙○○2人於98年8月8日及98年8月23日,有為姦淫行為2次,而無法證明其2人於98年8月29日至98年10月15日期間,另為姦淫行為至少2次之犯行。原判決認被告2人自98年8月初某日起至98年10月15日止,為性交行為至少4次,尚有未洽。且未就被告2人於98年8月29日至98年10月15日期間至少2次之姦淫犯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容有未合。被告2人上訴意旨否認犯行,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為有配偶之人,被告丙○○知悉被告甲○○為有配偶之人,猶為通姦、相姦之行為,破壞告訴人丁○○家庭和諧及穩定甚鉅,對告訴人造成之傷害非輕,且犯罪後均飾卸犯行,未見真誠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23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康應龍
法官林三元法官張靜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淑芬中華民國102年5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