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5年度雄小字第2263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小字第2263號
原   告  吳麗華
被   告  王迎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十月十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鄰居,被告於民國105年6月21日17時30
分許起至19時許間,在其高雄市○○區○○街○○號住處前,
屬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合,對原告辱罵如附件所示言
詞,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
,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為妯娌關係,伊確有對原告陳述如附件所示
言詞等語,但係因原告藉故激怒,伊為宣洩情緒方為該等言
詞,並無妨害名譽或侮蔑之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上開
事實,業據其提出如附件所示錄音譯文在卷可佐,被告亦不
爭執確有陳述附件所示言詞,僅係以前詞置辯。惟縱令原告
藉故激怒,被告亦應循理性適法之途徑解決兩造紛爭,不得
逕以附件所示言詞公然辱罵原告,從而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本件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人格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惟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考量原告所受之損
害程度外,尚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額。查原告因被告上開妨害名
譽犯行而受有人格權之侵害等情,已如前述,又原告國小畢
業,擔任家管並無收入,名下有房屋1筆;被告則為高中畢
業,目前無業亦無收入,名下無財產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
卷。故審酌本件原告名譽所受損害之程度,精神上自受有痛
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工作收入等一切情狀,
而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萬元為適當,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
金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年10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均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份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87條
第1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世璋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
書記官陳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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