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5年度雄小字第225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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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小字第2253號
原   告  洪雲溪
訴訟代理人  洪陳寶月
被   告  王文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捌佰柒拾玖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5年3月15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
碼高雄市○○區○○街○○○巷○弄○○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雙方約定租期自105年3月15日起,每月租金新臺幣(
下同)4,500元,並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嗣後
被告逕自搬離系爭房屋,惟積欠租金及水電費共計20,879元
等語,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承租人
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179條、第439條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
租約及收費明細等件影本在卷可佐,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後,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自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參照,故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
真。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及系爭租約之約定,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積欠租金及水電費共計20,87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87條
第1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世璋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
書記官陳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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