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店補字第98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原告因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彭玲雅 發支付
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123,665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扣除聲請支付命令所
繳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8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