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簡字第1338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張瑋仁
張博達
被 告 郭砡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
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零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三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八八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6月2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25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自102年7月1日起至105
年7月1日止,分36期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利息自撥款日起,
依原告三個月定儲利率指數(目前為百分之1.37)加碼百分
之8.51,即以年息百分之9.88機動計算,並約定如遲延履行
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付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另按上開利率百
分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103年12月1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
息,依兩造間之借款契約書第九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現尚積欠本金141,09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屢經催
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⒈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對有欠原告上開金額沒有爭執,但自從失業後
才無法如期繳納。現在沒有工作,還要靠女兒養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
、客戶信用查詢、顧客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其現無力清償,惟此僅係
履行及清償能力之問題,與被告應負之清償責任無涉。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費用為1,550元(即第一審裁判
費),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聲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
院職權之發動,本院無庸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張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
書記官曾郁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