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5年度雄簡字第1932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雄簡字第1932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金
法定代理人  黃天牧
訴訟代理人  包澤杰
被   告  朱鈞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肆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0五年十一月九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2月2日下午4時10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
○路○○號前,因超車不慎,與行駛於該路段由訴外人 張玉青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訴外人 林宜嫺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致張玉
青因此受有左手腕遠端橈骨骨折、右足外踝骨折之傷害,而
使左手腕及左手中指、無名指、小指活動受限,符合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11級之給付標準。張玉青因被告未依
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而就前揭傷害向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承保公司即訴外人泰安產
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安產險公司)請求給付補償金
新臺幣(下同)366,823元(含醫療費用給付補償金96,823
元,殘廢補償金270,000元),泰安產險公司於給付後依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6條第2項向原告請求分擔183,412元
,業經原告悉數給付,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及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第42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同條第
3項本文並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者,準用上開第1項規定。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
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資訊作業中心汽機車傳送日查
詢回覆結果、診斷證明書、賠案明細表、理賠計算書、調解
不成立證明書、分擔案件審核表、未獲有損害賠償義務人賠
償之聲明書、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收據暨行使代位權
告知書、分擔案件歸還支付明細表、整批轉帳匯款明細及函
文副本等件附卷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警察大隊上開交通事故肇事資料核閱無訛,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據上開條文
規定,應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原告之主張可信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等規定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3,4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105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世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
書記官陳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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