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1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34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小包(淨重零點零伍肆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殘渣袋壹個(其內之海洛因殘渣已檢驗後用罄)、分裝袋貳拾個及藥盒壹個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小包(淨重零點零伍肆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殘渣袋壹個(其內之海洛因殘渣已檢驗後用罄)、分裝袋貳拾個及藥盒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民國(下同)94年4月4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94年1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犯意,分別於96年12月3日上午7時許及12月1日凌晨3時許,分別在臺南縣安定鄉海寮村133之18號住家內及臺南市○○區○○路某家電動玩具店內等處,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一次。嗣於96年12月3日晚上8時35分許,經警在臺南市○○區○○路與友愛街交岔口查獲,並扣得屬其所有之海洛因一小包(淨重0.054公克)、殘渣袋一個(其內之海洛因已檢驗後用罄)、分裝袋二十個及藥盒一個等物。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審中之自白。
㈡卷附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96年12月3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
案之海洛因一小包(淨重0.054公克)、殘渣袋一個(其內之海洛因已檢驗後用罄)、分裝袋二十個及藥盒一個。㈢卷附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份檢驗鑑定書各一紙。
㈣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法務部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3315號檢察官起訴書列印本各一份。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並參酌被告施用二種毒品之次數均只一次乙節,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具體理由)。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麗雅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