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4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四八三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李念祖 律師
李永然 律師 林雯澤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一二0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三五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依刑法修正前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上訴人甲○○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侵占公有財物罪刑(處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貳年。犯罪所得財物新台幣拾壹萬柒仟玖佰參拾肆元,應予追繳發還國立台灣師範大學三民主義研究所,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固非無見。
惟按修正前刑法第十條第二項「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之規定,已修正為「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查其修正之目的,在對公務員課予特別之保護及服從義務,嚴予規範其職權之行使,係為節制使代表國家之人適當行使公權力,並避免不當擴大刑罰權之適用。故上開修正後關於公務員定義之規定,其所謂「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係指基於國家公權力作用,行使國家統治權之公務機關;所稱「公共事務」,乃指與國家公權力作用有關,而具有國家公權力性質之事項;至「法定職務權限」,則指所從事之事務,符合法令所賦與之職務權限,例如機關組織法規所明定之職務等。公立學校校長及其教、職員,依上開修正前規定,雖屬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公務員;但修正施行後,因公立學校並非行使國家統治權之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則公立學校校長及其教、職員自非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身分公務員」。至公立學校校長及其教、職員,是否係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為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則應就其所受委託機關委託之事務,是否為「公共事務」,亦即是否與國家公權力作用有關,而具有國家公權力性質之事項?所從事之事務,是否符合法令所賦與委託機關之職務權限?個別具體審認。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自民國七十九年八月一日起,至八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止,擔任國立台灣師範大學三民主義研究所(下稱師大三研所)所長,辦理所務,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於下述時間將師大三研所之款項,侵占入己:(一)指示師大三研所工友 李幸宜 自師大三研所設於台北師大郵局帳號000000-0號之存款帳戶(下稱之2帳戶)中,提領新台幣(下同)三萬七千四百三十四元交予師大出納組,以繳回先前領取之超授鐘點費三萬七千四百三十四元,李幸宜於接獲指示後,以師大三研所週轉金三萬元及自己所有之七千四百三十四元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先行墊付後,再填寫取款條請上訴人用印,並於八十一年七月九日自上開之2帳戶內,提領屬公有財物之三萬七千四百三十四元侵占入己,此筆款項上訴人迄未歸還。(二)自八十二年一月間起,承上述概括之犯意,指示其師大三研所研究助理 周賢明 連續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者,均同)一所示之時間,自上開「師大三民主義研究所」之2帳戶中,提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公有財物款項,用於繳交上訴人參加會首 江惠貞 所召集合會之各期會款,總計侵占提領八萬零五百元等情部分。對於上訴人是否係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為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其所受委託機關委託之事務,是否為「公共事務」,亦即是否與國家公權力作用有關,而具有國家公權力性質之事項?所從事之事務,是否符合法令所賦與委託機關之職務權限?上開之2帳戶內之款項是否與從事委託機關權限之公共事務有關?並未個別具體審認。依首開說明,遽令負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侵占公有財物罪責,自非適法。又原判決關於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部分,其備註欄內記載均已補回(見原判決第二十八頁),如屬無誤,此部分(共四萬四千五百元)自不生追繳發還師大三研所,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原判決主文及理由內未加扣除,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原判決理由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亦一併發回,合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黃一鑫法官劉介民法官張春福法官林俊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