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4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五六一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九二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八二0、三七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與業經原審判刑定讞之 黃采婕 ,共同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一日以後某日起至同年三月某日止,在彰化縣○○鎮○○路慈興養護中心附近,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綽號「海龜」之 林忠億 ,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及為相關從刑之宣告。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上訴意旨略稱:⑴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與林忠億對質詰問,以釐清事實真相,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有無販賣安非他命予林忠億之事實,一方面認「無販賣意圖」,毋庸傳訊林忠億,卻又認上訴人有該犯行,而予以論罪,有調查職責未盡、理由矛盾之違法。⑵林忠億並未供述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原判決僅憑上訴人與黃采婕之自白,無任何補強證據,即認定上訴人有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違背證據法則。⑶原判決所引用電話監聽譯文,並無通訊監察書,又未播放監聽錄音,自屬調查未盡。⑷上訴人與黃采婕原屬男女朋友關係,金錢上互通共用,原判決僅以上訴人與黃采婕金錢共用,認上訴人與黃采婕共同販賣安非他命,自嫌速斷等語。惟查:一、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必須確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就其案情客觀上確有調查之必要者,方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之「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相當。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有與黃采婕共同販賣安非他命予林忠億之犯行,係以:上訴人與黃采婕共同交付安非他命予林忠億,並收取款項之事實,業據上訴人與黃采婕於偵、審中坦白承認,並與林忠億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參酌黃采婕於偵、審中供述:其向上手買入安非他命後,有人要買的話,就分裝給對方,因為向上游買的時候量多一點,賣給別人時,是以一般行情的量,所以會有賺一點點量施用等方式獲利等情,上訴人於偵查中亦證述:安非他命買回後是看客人來買才分裝等語,足見黃采婕確實係將販入之甲基安非他命,以減量分裝之方式出售他人,並因此獲得利益,至為明確;且上訴人先前即參與黃采婕販賣海洛因予 陳洋佑 等人,本件復係上訴人以機車搭載黃采婕前往約定地點交付安非他命予林忠億,上訴人應自始即知悉黃采婕有販賣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等行為;而上訴人以機車搭載黃采婕至購毒者約定地點,再由後座之黃采婕將毒品交付購毒者,亦屬交付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在法律評價上,自屬共同正犯各等情。對於認定上訴人係與黃采婕共同販賣安非他命予林忠億,業依卷內資料勾稽審認、論列綦詳,其推理論斷並與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自非僅憑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黃采婕之自白,作為斷罪之唯一依據。上訴人於原審請求傳訊林忠億,以查證林忠億究竟係向黃采婕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之事實(見原審卷第一0一至一0三頁),原審業依上訴人之請求傳喚林忠億,但未據到庭(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同居人、受僱人,審理通知書寄存於管區警所);且原判決所引用林忠億之供述(於偵查中證述:伊係委由 陳居榮 出面與黃采婕為毒品交易等情),並無指證上訴人參與黃采婕販賣安非他命之相關事實,原判決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並無傳喚林忠億調查之必要,亦難認違背調查證據之必要性。二、原判決所引用警方實施通訊監察之監聽內容,有卷附通訊監察書及各該譯文可稽,並經於審判期日合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於法即無採證之違誤。且警方合法監聽之錄音,既已轉換為內容相同之譯文,經合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得以採為判斷事實之證據資料,就證明同一待證事實可為相同之證據評價,即無兼以該監聽錄音帶或光碟作為證據之必要,原判決亦未兼以該監聽錄音帶或光碟作為證據,其未就該部分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自無違法可言。經核其餘上訴意旨亦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及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均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李伯道法官孫增同法官李英勇法官陳東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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