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4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六0五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0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上午十時許後之某不詳時日,明知其友人 李永民 所交付僅蓋有「乙○○」印文為發票人之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經查為乙○○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上午十時許,在新竹市○○路所遺失之物,翌日即行申報遺失),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故意予以收受,嗣將之交付 賴威仁 以清償其所欠債務,惟因賴威仁不知如何使用,乃將之交還上訴人。嗣於九十一年五、六月間某日星期一晚間,賴威仁帶上訴人至嘉義縣民雄夜市友人 鄭沛淳 所營蚵仔煎生意之攤位,上訴人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利用不知情之鄭沛淳代為填載系爭支票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即金額新台幣(下同)「肆萬伍仟元整」、阿拉伯數字金額「45000」及發票日「91」年「6」月「25」日而偽造支票完成。越數日,上訴人再將上開偽造完成之支票,在同縣民雄鄉福樂村埤角二十號 郭敏財 家中交付賴威仁以清償債務而行使。 嗣賴威仁 因 吳振義 向其借款,遂將系爭支票交付與不知情之吳振義,吳振義復轉交與不知情之 朱正華 於同年六月二十五日提示付款時被拒,經警循線查知乃賴威仁所交付,移送並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賴威仁涉犯故買贓物及偽造有價證券罪嫌提起公訴,後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八號判決無罪確定,進而查悉上情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之不當科刑判決,改判仍依修正前刑法牽連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累犯,另牽連犯收受贓物罪),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記載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予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又刑法上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為要件,如果行為人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簽發者,則與無權之偽造行為不同。本件上訴人否認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於原審辯稱系爭空白支票係李永民所交付,李永民表示該支票係向友人借用,其友人授權在五萬元之內簽發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二頁)。而證人賴威仁於原審證稱:「之前我和甲○○(即上訴人)去向別人租車,要來台南找『 阿明 』要錢,要不到錢,他就拿一張票給甲○○,甲○○沒有拿,我們沒有收到錢就回嘉義了。因為那些租車的錢是向我母親借的,所以我叫甲○○再去找『阿明』,甲○○就拿一張票回來,也就是剛才的那張票,上面只有蓋印章沒有金額。……」,「(第一次與甲○○找『阿明』收錢時,……『阿明』有無說什麼?)『阿明』說他的朋友有授權給他,看要多少金額填填就可以用了。」(見原審卷第六十頁),及「(剛才所述票有授權是你自己聽到還是甲○○自己說的?)是甲○○說的,我第一次也有當場聽到。」(見原審卷第六十三頁)等語。賴威仁之上述證言如果屬實,亦即「阿明」交付系爭支票與上訴人時,如確曾表示該支票係經其友人授權簽發,則上訴人基此認識予以收受,嗣並囑由鄭沛淳代為填載金額、日期完成發票行為後,交付予賴威仁,主觀上似無收受贓物及偽造有價證券並行使等犯罪故意可言,故賴威仁之上述證言自屬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原判決未予採納,復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㈡、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且與被告利益攸關之證據,自應依法調查,如未依法調查或雖已調查而未調查明白,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如率行判決,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系爭支票是否由李永民交付予上訴人乙節,證人李永民之證言前後不一,或稱:因上訴人向其催討租車款, 李嘉棋 又積欠其款項,故由李嘉棋交付系爭空白支票予上訴人抵債云云(見原審卷第八十一、八十二頁),或稱:系爭空白支票並非伊及李嘉棋交予上訴人,而係上訴人曾持該紙支票向其調現,其原先之證言係應上訴人之要求而串證云云(見原審卷第一0九至一一二頁);證人賴威仁既然證稱「阿明」原先欲交付支票與上訴人時其亦在場,及「阿明」曾表示該支票經其友人授權簽發等情,則賴威仁所稱之「阿明」是否即為李永民?「阿明」原先欲交予上訴人之支票是否確為系爭空白支票?以及「阿明」是否曾為獲其友人授權簽發系爭支票之表示等情,自與上訴人之辯解是否屬實,暨李永民前後所為不同之證言何者可採之判斷攸關。非不可傳喚賴威仁、李永民同時到場,就上開疑點予以調查釐清。且原審並已依職權同時傳喚賴威仁、李永民於九十四年九月十四日審判期日到場作證(見原審卷第一0六頁),顯亦認為有調查之必要。然賴威仁、李永民均未於當日到場後,原審法院即未再傳喚賴威仁,亦未就上述各情剖析明白,即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論斷,其審理亦有未盡。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庸
法官賴忠星法官林秀夫法官宋祺法官陳祐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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