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非字第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非字第四一二號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對於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第一審確定簡易判決(九十五年度投刑簡字第五四二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八三0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復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管轄;依上開規定不得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分別為同法第八條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七款所明定。經查被告甲○○以幫助詐欺之故意,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在南投縣草屯鎮,將其於九十二年九月二日向台中市英才郵局申辦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語音密碼,以新台幣五千元之價格,出售並交付予年籍不詳綽號『 小鄭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十一時三十五分許,撥打電話予 曾美嬌 ,並向曾美嬌詐稱其子 楊忠仁 欠款未還,並由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佯扮楊忠仁遭毆打之聲音,致曾美嬌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在台東縣大武郵局匯款十萬元至上開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分次提領殆盡,涉有幫助詐欺罪嫌,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五七號起訴書提起公訴,而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一日繫屬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經分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二一八六號案辦理。本案檢察官於九十五年八月二日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八三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繫屬原法院,所載之: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許,在南投縣草屯鎮,將其在台中市英才郵局申辦之00000000000000號(聲請書誤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含密碼),以新台幣五千元,出售予『小鄭』之成年男子。嗣該男子與另外數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意圖為渠不法之所有,且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分別打電話予 陳曜龍陳冠宇 、曾美嬌等三人,謊稱陳曜龍及曾美嬌之子女遭綁架,需匯款至甲○○上開張戶云云,另佯稱欲援交而要求陳冠宇按照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前操作以確認身分云云,向 陳某 等三人分別詐取一萬元、八萬九千三百零六元及十萬元等事實,核與上開繫屬在先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二一八六號案,係屬同一案件,有各該案卷可稽。原確定判決未諭知不受理,竟判處被告罪刑,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管轄;依上開規定不得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八條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七款所明定。又所稱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等)之案件皆屬之。而檢察官審酌案件情節,聲請第一審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此項聲請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此觀同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甚明。本件被告甲○○以幫助詐欺之故意,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在南投縣草屯鎮,將其於九十二年九月二日向台中市英才郵局申辦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語音密碼,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之價格,出售並交付予年籍不詳綽號「小鄭」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撥打電話予曾美嬌,詐稱 曾婦 之子楊忠仁欠款未還,並由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佯扮楊忠仁遭毆打之聲音,致曾婦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在台東縣大武郵局匯款十萬元至上開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分次領走,涉有幫助詐欺罪嫌,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五七號起訴書提起公訴,而於同年八月十一日繫屬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經分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二一八六號案辦理。詎本案檢察官另於同年、月二日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八三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同年、月二十二日繫屬原法院,所載之: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許,在南投縣草屯鎮將其在台中市英才郵局申辦之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含密碼),以五千元出售予「小鄭」之成年男子。嗣該男子與另外數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意圖為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分別打電話予陳曜龍、陳冠宇、曾美嬌等三人,謊稱陳曜龍及曾美嬌之子女遭綁架,需匯款至甲○○上開帳戶云云,另佯稱欲援交而要求陳冠宇按照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前操作以確認身分云云,向陳某等三人分別詐取一萬元、八萬九千三百零六元及十萬元等事實,核與上開繫屬在先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二一八六號案,係屬同一案件,有各該案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原確定判決未諭知不受理,竟論處被告罪刑,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爰依法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諭知公訴不受理,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條第七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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