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20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品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
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於102年10月6日上午5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路由東往西方向機車優先道直行,途經嘉義市○○路○○○號前之路段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因雨致視線不清,應減速慢行,應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光線,柏油路面、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雖因雨致視線不清,然其減速慢行並佐以機車大燈即得察覺前方車輛動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減速慢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貿然以時速約30公里之速度前進。適有丁○○騎乘腳踏車沿相同機車優先道在甲○○右前方順向行駛,本應注意慢車不得擅自變更裝置,並應保持反光裝置等安全設備之良好與完整,除起步、準備停車、臨時停車或轉向外,不得橫跨或占用行駛在機車優先道,且依當時相同之狀況,復無不能注意等情事,竟疏於在其腳踏車車尾裝置反光標誌,並占用上開機車優先道加以行駛。至上開路段時,甲○○因未能及時察覺右前方由丁○○騎乘之腳踏車,於兩車併行之際,貿然從丁○○腳踏車左側通過時,致其機車右側車頭,擦撞丁○○所騎腳踏車之左側停車架位置,雙雙人車倒地,丁○○因此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右側氣胸、顏面及肢體多處擦傷之傷害。甲○○肇事後,於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停留在車禍現場向前來處理之警員 陳明堂 坦承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丁○○之配偶丙○○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對於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復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當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時間,騎乘上開機車,以約30公里之時速,沿嘉義市○○路由東往西方向機車優先道直行,途經嘉義市○○路○○○號前之路段處,與被害人丁○○(下稱被害人)所騎腳踏車發生擦撞,雙雙人車倒地,被害人因此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右側氣胸、顏面及肢體多處擦傷之傷害等節,業據被告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163頁至背面),並有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暨事故車輛照片、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下稱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可稽(見警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17頁至第21頁、第23頁)。
(二)本案被害人倒地原因,係被告機車車頭右側與被害人之腳踏車左側停車架擦撞所致:
⒈參之證人即被害人之配偶丙○○於偵查中結稱:我先生(
指被害人)長年的習慣是晚上回康樂街的住處洗澡並住在該處,隔日早上5點起床騎腳踏車外出固定到文化公園運動,原本往興中街方向雖然比較近,但他想騎腳踏車繞大圈一點運動,所以會(左)轉成仁街,之後往民族路路口再左轉,再繞進興中街再進入文化公園運動,且他不可能去肇事路段那邊找人,只是經過那邊而已等語(見偵卷第
8頁至第9頁);對照警員查訪肇事路段即○○路000號之陳姓住戶、336號商家及對面331號蕭姓住戶,其等均表示並不認識被害人等情,復有警員陳明堂出具之職務報告及查訪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20頁);加以案發時附近商家均未開門營業,此觀卷附全景照片可明(見警卷第17頁至背面),應可排除被害人自民族路路旁起駛或逆向斜穿至對向之可能。是被害人依證人丙○○前開所述慣行路線騎乘腳踏車前往文化公園運動,唯有沿民族路往西順向直行一途。
⒉再就雙方車輛於車禍發生後之狀況以觀,被告車輛除車頭
右側有些許擦痕外,其餘部分均無明顯車損,而被害人所騎腳踏車,除前後輪框有凹損外,其餘部位未有任何陷損,有警方到場處理時所拍攝雙方車輛照片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8頁至第21頁)。酌以被害人腳踏車倒向右側倒地,前輪翹起、輪框著地,後輪平臥,停車架立起等情,亦有警方拍攝現場照片可考(見警卷第17頁背面下方),對照腳踏車前後輪凹損位置,前輪輪框突起,後輪輪框右側凹損,顯見腳踏車前後輪框凹損係因倒地碰撞地面所造成。⒊另按二車於行駛狀態下接觸,無論對向來車或橫向來車,
由於己車慣性力量全然加諸在對方車輛正面或側面,通常會造成己方及對方車輛上之明顯撞擊及凹陷痕跡;二輛同向前進之車輛,如係後車追撞前車,後方車輛前進動力直接加諸前車後側,理應造成後車車首及前車車尾之撞擊凹陷;雙方車輛交會之擦撞,若係對向,雙方彼此前進力量加在對方,擦痕應該明顯,倘為同向,僅有後車超越前車之加速力量施與前車,力量較小,擦痕較不明顯。是以本件雙方車輛,除被告機車右側車頭些微擦痕及被害人腳踏車因倒地碰撞地面致前後輪框凹損外,其餘車體既屬完好,毫無明顯撞擊及凹陷痕跡,加上被害人腳踏車停車架立起,顯係遭被告右側車頭擦撞所致。依據上情,應可排除二車逆向對撞、橫向相撞或對向擦撞之可能,應係同向前進之下,後方機車通過前方腳踏車時,被告機車車頭右側擦撞被害人腳踏車左側停車架,致被害人行車不穩先偏向被告這側後再倒向右側,被告因此產生被害人係從右側突然駛來之錯覺。
(三)被告與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同有過失: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雨霧致視線不清,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均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參與道路交通活動,自應恪遵上開規定,以維交通安全。且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光線,柏油路面、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但因雨致視線不清等情,除據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63頁)外,並經證人即行經該肇事路段之機車騎士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57頁背面),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縱使遇有雨夜路面滑濕視線不佳之狀況,但減速慢行並佐以機車大燈,仍得察覺前方行車動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於應注意且能夠注意之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小心掌握前方同向車輛動態,貿然以時速約30公里之速度持續前進,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
⒉復按「慢車不得擅自變更裝置,並應保持煞車、鈴號、燈
光及反光裝置等安全設備之良好與完整」「機車優先車道標線,係機器腳踏車優先行駛之車道,其他車種除起步、準備停車、臨時停車或轉向外,不得橫跨或占用行駛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9條第1項、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4條之1第1項分別有所規定。被害人騎乘屬慢車之腳踏車參與道路交通活動,亦應遵守該等規定,以維交通安全。而被害人腳踏車,車尾及後輪車框上原本應安裝反光標誌的位置處,均無反光標誌,且有明顯拔除之痕跡,此觀警卷第19頁下方照片可明,顯然未保持車尾反光裝置等安全設備之良好與完整。且依當時相同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夜間貿然騎乘腳踏車在機車優先道前進,復未車尾保持反光標示之良好,亦應就本件事故負擔過失責任。
⒊依上說明,被告駕駛機車與被害人騎乘腳踏車,被害人固
不得占用機車優先道行駛,但被告係後方來車,前方視野寬廣,被害人處在前方,較難注意後方來車;被告雨夜行車未減速慢行,貿然前進,惟被害人復未保持良好及完整之反光裝置,足以降低被告防範能力,雙方應就本件車禍同負過失責任。本件車禍固為被害人過失所併合肇致,但被告既有過失,仍不得解免其責。而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已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傷害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至告訴人即被害人配偶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導致腦部永遠無法回復,大小便失禁,上下肢全身癱瘓,無法動彈,完全依賴養護中心看護,成為殘障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背面)。惟查,被害人於車禍當日,送聖馬爾定醫院急診住院,經醫師診斷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右側氣胸、顏面及肢體多處擦傷之傷害,出院時呈智能退化狀態、步態不穩,其餘之氣胸及肢體擦傷、挫傷,均已呈穩定狀態,而其分別於下列時間:⑴100年
7月15日曾在該院神經內科門診就醫,主訴急性語言失能症,臨床評估為失語症、腦中風,給予安排腦波檢查;⑵
100年7月19日神經內科門診回診,7月15日腦波檢查結果顯示無癲癇、左側顱內內額葉病灶,臨床評估為疑顱內病灶,給予安排腦部核磁共振檢查;⑶100年8月2日神經內科門診回診,7月19日核磁共振檢查結果顯示顱內有多發性小洞病灶,臨床評估為疑顱內血管病變、疑血管炎,有可能發展為血管性老人失智症;⑷100年8月16日神經內科門診就醫,臨床評估符合急性失智惡化,但對治療有反應,建議失智評估檢查,然家屬當時無法配合,之後至102年10月受傷前(指車禍)均無就醫紀錄,無法判斷智能退化狀態是否因外傷而惡化等情,有該院102年10月21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03年3月24日惠醫字第0294號函暨病歷影本及104年1月23日惠醫字第000000號函暨神經內科就診病歷影本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3頁、交查卷第4頁至第16頁背面、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32頁背面)。參以本院調閱被害人於車禍前、後之相關病歷資料可知:
⑴被害人於車禍前之101年12月14日因頭暈及步態不穩前往 戴德森 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神經內科門診求診。當時神經檢查無異常,診斷為眩暈,安排腦血管、超音波檢查。101年12月25日再來門診追蹤,腦血管超音波檢查顯示頸動脈有輕度狹窄現象,神經檢查波有異常,以口服藥物治療,以後未再回院治療;於102年8月30日至胃腸肝膽科門診,因排便異常8月31日接受大腸鏡,其後病理確診大腸癌,未回診,且拒門診、拒住院進一步治療等情,復有該院104年1月26日戴德森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病歷影本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4頁至第136頁背面)。又自87年9月12日起至102年9月10日止,因糖尿病症於安心醫院門診定期追蹤治療,另經診斷患有心臟節律不整、自發性高血壓等病症,有安心醫院103年9月17日安仁字第103036函暨病歷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109頁)。⑵於車禍後之102年11月25日至102年12月13日,因血糖過高(551mg/al)至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住院治療,再因輕微腦出血(欠明之急性腦出血疾病)於
102年12月13日轉入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住院、門診治療後,經診斷為硬腦膜下出血、上腹痛、急性胃潰瘍出血併穿孔、低血鈉及老人痴呆症等情,亦有被害人在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就診之病歷資料影本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65頁背面、第69頁至第89頁)。準此,被害人智能退化之病症,既於100年間早有徵兆可循,而其大小便失禁,上下肢全身癱瘓,須依賴養護中心看護,非無可能因其他疾病所致,復無證據證明與本件車禍有關,依有疑惟利被告原則,自不得歸責予被告,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在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停留在車禍現場向前來處理之警員陳明堂坦承其為肇事人,有卷附嘉義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見警卷第12頁),其自首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依被告之陳述、被害人診斷證明書之診療情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素不相識;雨夜騎乘機車不慎肇事之犯罪動機及目的;犯罪時未受刺激;被告騎乘機車直行時右側車頭擦撞右前側被害人腳踏車左側停車架之犯罪手段;未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距離,與貿然行駛在機車優先道、未保持反光裝置之被害人,同為肇事原因之過失程度;被害人因本件車禍重創頭部,住院多日,所受傷害非微;犯後坦承犯行,雖有賠償被害人之誠意,惟因雙方就賠償金額無法合致,致迄未賠償損害,另參以被告自己因本件車禍亦受有傷害,但未提出告訴追究被害人刑事責任之態度;在新光保全擔任業務,已婚,三名子女均未成年,與配偶、小孩同住,須扶養三個小孩及父母之生活狀況;未有任何前科,品行良好;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李鵬程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書記官柯于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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