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7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77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逸峻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軍偵字第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逸峻犯非法運輸刀械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武士刀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5行所載「刀刃長約69公分、刀柄長約26公分、單面開鋒;刀刃長約64公分、刀柄長約25公分、單面開鋒」更正記載為「刀刃長約69公分、刀柄長約25公分、單刃開鋒」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江逸峻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1項之非法運輸刀械罪。又被告透過不知情之麒祥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遂行其非法運輸刀械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運輸刀械之行為,具有顯在之危險性,危害社會治安及人身安全至鉅,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及所生危害,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武士刀1把,經送鑑定結果,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管制刀械,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07年8月16日桃警保字第1070055150號函附刀械鑑驗小組工作紀錄表(見軍偵字第194號卷第13頁)在卷可參,係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秉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昇宏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軍偵字第6號被告 江逸峻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4樓居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逸峻明知開鋒之刀械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運輸,竟於民國107年8月8日前某時許,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賣家購買刀刃長約69公分、刀柄長約26公分、單面開鋒;刀刃長約64公分、刀柄長約25公分、單面開鋒,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武士刀1把後,即未經許可,自香港某處,運輸該把武士刀至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居所。嗣經海關人員發現運輸物品有異,扣得前揭武士刀1把,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逸峻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發貨公司:遠洋之派件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07年8月16日桃警保字第1070055150號函各1份,及武士刀照片3張附卷可佐,是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以認定。
二、按「武士刀」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管制之刀械,依同條例第6條規定,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1項之運輸刀械罪嫌。扣案之武士刀1把,既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自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23日
檢察官李秉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