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48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正宗選任辯護人黃燦堂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2861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4年度偵字第219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正宗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SAMSUNG牌行動電話壹支(不含SIM卡)沒收。
其餘被訴如附表二所示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吳正宗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與莊 坤聰 (所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另由本院審理中)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持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非吳正宗所有)行動電話,於民國104年4月6日19時57分41秒許接獲洪○○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傳送簡訊,表示欲向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通話內容詳如附表1所示譯文),吳正宗遂於同日20時15分32秒許撥打 莊坤聰 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約見面,吳正宗與莊坤聰見面後,吳正宗即向莊坤聰表示洪○○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莊坤聰隨即與蘇○○(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另由本院審理中)連繫,並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之價格,向蘇○○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數量不詳),莊坤聰於抽取部分供己施用後,旋與吳正宗於其位在高雄市○鎮區○○路○○○巷○○弄○號住處樓下等待洪○○,嗣莊坤聰因不耐久候,乃先由吳正宗交付1千元予莊坤聰,莊坤聰遂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委由吳正宗後先行離去,後吳正宗與洪○○二人於同日20時50分54秒許,在上開吳正宗住處見面,吳正宗即交付上開經莊坤聰抽取後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洪○○1次,並向洪○○收取1千元,而以此為渠等行為分擔之方式。嗣經檢警對吳正宗所持用之上開門號實施通訊監察,而於104年5月21日18時許,為警以有勾串共犯之虞依法拘提,經其同意搜索上址住所,並扣得愷他命1瓶(業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囑警沒入)、K盤1組、SAMSUNG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現金15,400元,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鼓山 分局報告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因均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及與法定程序相違之情形,認為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吳正宗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洪○○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另有被告吳正宗與證人洪○○間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詳如附件1)及卷內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復有被告吳正宗所持用之SAMSUNG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可憑,堪認被告吳正宗就其有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地,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證人洪○○,並向證人洪○○收取1千元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經查:
(一)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如在正犯實施前,曾有幫助行為,其後復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即已加入犯罪之實施,其前之低度行為應為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仍成立共同正犯,不得以從犯論,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327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證人莊坤聰雖於本院雖證稱:當天伊係問被告後才知道被告要向伊購買毒品,問完後伊才去找案外人蘇○○拿(見本院卷一第155頁)。惟查,被告吳正宗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知道證人莊坤聰有在販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5頁)。 佐以上 開被告於104年4月6日與證人莊坤聰、洪○○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全文(見譯文卷第139頁反面至第140頁反面),被告既得先與證人洪○○確認可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後方與證人莊坤聰告知有朋友在找,可見被告吳正宗就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確有把握,若非證人莊坤聰前確有向被告吳正宗告知、請託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事,被告吳正宗又豈有先答應證人洪○○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理,顯見證人莊坤聰前確有請託、告知被告協助販賣第二級毒品。被告吳正宗既明知證人莊坤聰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行為,並曾受證人莊坤聰之請託協助,而仍代為與證人洪○○聯繫,可認被告吳正宗與證人莊坤聰間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聯絡,被告吳正宗復有參與交付之構成要件行為,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自屬共同正犯無疑。
(二)證人莊坤聰於本院證稱:伊從案外人蘇○○處拿取1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時,有先拿0.1 公克 起來,作為伊自己要施用的,伊都是賺吃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4頁至第155頁)。況證人莊坤聰於其另案即本院104年度訴字第650號案件準備程序中,亦供稱其當天所獲有之利益為「賺到自己吃」,於本院並結證稱:別人拿給伊時是約0.3公克,伊有拿0.1公克起來自己施用(見本院卷一第189頁、第158頁),顯見證人莊坤聰亦確實獲有供己施用之利益無訛。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吳正宗確有參與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證人莊坤聰亦確有利可圖,是被告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以牟利之意圖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五、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附表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與莊坤聰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吳正宗就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有其警、偵訊及審判筆錄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9至40頁、第57頁至第58頁、本院卷二第55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吳正宗於104年6月4日偵查中供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係證人莊坤聰,檢警 復基 此聲請通訊監察書,並因而查獲證人莊坤聰,此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4年度訴字第650號案件全卷核閱無誤(詳本院104年度聲搜字第1132號卷),並經檢察官當庭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7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71條第2項、第70條之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並遞減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竟無視禁毒政策,圖一己之私利,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人施用,戕害國民身心健康,破壞社會治安,惟念及犯後坦承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尚能勇於承擔過錯,犯後態度尚可,另衡酌被告販賣毒品對象僅1人,販賣之時間不長,且販賣之數量不多,危害尚非重大,與坊間大盤販賣毒品者,情節尚有不同,並兼衡其曾有施用毒品前科,素行非佳,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前擔任鐵工之經歷,身體狀況不佳,未婚無子,尚有獨居之父親需照顧之生活狀況,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查扣案被告持用之SAMSUNG牌行動電話1支,係屬被告所有,此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偵卷第107頁),且係供被告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該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
另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該門號名義上係被告女友所申請,雖該門號現實生活上係由被告持用,然實際上既未變更使用人,自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之。又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參諸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之追繳發還被害人,側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以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實務見解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洪○○於偵查中證稱: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地,伊親自交付1千元予被告吳正宗,被告自己一人從後門拿安非他命給伊等語(見偵卷第94頁);證人莊坤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被告有將1千元交給伊等情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54頁),顯見該次交易之所得1千元,均由證人莊坤聰所獲取,是被告就該次與證人莊坤聰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並未分得利益,核無犯罪所得無疑,爰無須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K盤1個、愷他命1瓶(檢驗前淨重0.343公克,檢驗後淨重0.330公克),核與被告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之,均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正宗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並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作為聯絡工具,約妥交易時間、地點後,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二編號1至3示金額、數量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證人陳○○等情,因認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行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嫌等語。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按販賣毒品案件,購毒者所稱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良以購毒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法律規定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有為邀輕典而為不實陳述之可能,是購毒者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則其所證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購毒者之指證外,其他足以證明其關於毒品交易供述真實性之別一證據而言,必須與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足使一般人對其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891號判決意旨亦可供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證人陳○○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1份、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供述、扣案之愷他命1瓶、K盤1組、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現金15,400元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拿愷他命給證人陳○○,係伊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向證人陳○○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語。選任辯護人並為被告辯護以:被告與證人陳○○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之監聽錄音譯文全然未涉毒品,本件僅有證人陳○○之證述,尚不足以補強;且被告與證人陳○○間究竟何人為購買者,何人為販賣者,實有互相矛盾之情等語。
四、經查:
(一)觀諸證人陳○○警詢、偵訊中之陳述,證人陳○○自陳於104年3月5日晚上約8時許、同年3月18日晚上約10時30分許販賣被告吳正宗愷他命等情(見警卷第24頁至第25頁),並分別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392號判決處刑,有法學資料檢索系統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92號判決書列印資料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99頁至第203頁),是證人陳力豪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被告吳正宗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證人陳○○固於警詢中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3部分證稱:104年2月25日18時34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係與被告交易毒品愷他命,交易時間係當日19、20時許,地點在被告家中,數量約30公克,金額為1萬元;104年3月23日14時3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係與被告交易毒品之通話,當日交易種類係愷他命,交易時間係當日15時許,地點在被告家中,數量為50公克,金額為1萬3千元;104年3月23日18時27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係與被告交易毒品之通話,該次交易種類係愷他命,交易時間係翌日(即3月24日)19時許,地點在被告家中,數量為50公克,金額為1萬3千元(見警卷第23頁反面、第25頁反面至第26頁反面)。偵查中亦供陳:
104年2月25日18時34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係被告賣給伊,因為伊有跟被告拿過(愷他命),就是固定這個價錢,因為伊與被告交易沒有很多次;104年3月23日14時3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亦係毒品交易,係被告先給 伊愷 他命,伊有錢再拿給被告;104年3月23日18時27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則係翌日19、20時許交易,係被告賣給伊,一樣是買1萬3千元,50公克之愷他命,地點也是在被告家(見偵卷第4頁至第5頁)。復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於警詢中所稱有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時地,向被告購買如附表二編號1至3之數量及金額之愷他命均實在,伊向被告買過3次毒品,伊的愷他命都是向被告拿的等情(見本院卷第132頁、第134頁至第135頁、第136頁、第139頁)。惟查:
⒈證人陳○○於本院審理中就檢察官詢以:「到底是你跟
被告吳正宗買毒品,或是被告吳正宗跟你買毒品」時,尚回覆以:「如果我有跟他買的話,他為何沒有事,他為何不是我的上游,在我的判決上面為何他不是我的上游,但他又被抓進來,如果他有賣我的話,為何他不是我的上游」(見本院卷一第135頁)。而就其己身案件並未因其供出來源查獲而減輕其刑有所爭執,可見證人陳○○對於供出來源而查獲之減刑相關規定確實知悉,則證人陳○○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來源是否確為被告吳正宗之證詞,自有為獲邀輕典而為不實陳述之風險,仍須有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方可認定被告吳正宗確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證人陳○○情事。
⒉復觀之證人陳○○於警詢中陳稱:伊透過被告向上游購買
毒品,被告又向伊購買毒品,係因伊請被告向毒品上游購買毒品,才能購買到數量較多且價格較便宜之愷他命,被告只是單純施用,所以再向伊購買愷他命施用(見警卷第27頁)。又於偵訊中證稱:被告自己有工作,被告不是在販毒的人,係伊叫被告幫忙,被告沒有幫忙別人等情(見偵卷第4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不是在販毒的人;久久一次被告才向伊買;被告提供的毒品便宜、品質好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37頁、第139頁至第140頁)。惟依上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92號判決所載被告向證人陳○○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時間分別為104年3月5日、同年3月18日、同年3月25日,時日間隔非久,倘證人陳○○之愷他命來源確為被告,且依證人陳○○所述交易之時間分別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104年2月25日、同年3月23日、同年3月24日,其間隔亦非久遠,被告自可於交付予證人陳○○前,即事先酌留供自己施用之量,抑或於代證人陳○○購買時,另加價購買自己欲施用之量,又何有無償甘冒遭查緝之風險,為證人陳○○向上游購買大量之愷他命後,再另以較高價格向證人陳○○購買施用之理。
⒊另觀諸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證據即相關譯文,均未涉
毒品名稱、種類、數量,僅足以證明被告與證人陳○○有相約見面之情。又證人陳○○於警詢中證稱:因為每次交易的金額不一樣,所以伊記得的是這樣(見警卷第28頁反面),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記憶力不好,伊向被告拿取愷他命之價格也會有波動,只是價錢有時候在這邊,有時候再高一點,不會像外面市價1萬5千元、1萬6千元這樣(見本院卷一第143頁)。然綜觀被告與證人陳○○間之通聯譯文,俱無相關毒品名稱、數量、價格,則於104年4月20日警詢、偵訊時,證人是否仍可藉由譯文回憶各次向被告購買之毒品數量及價格,已非無疑。是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3次交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內容,除證人陳○○具損人利己危險性之指證外,尚無其他足資補強之證據,且證人陳○○之證述,復有如上與常情未符之情,被告是否確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販賣3次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證人陳○○之情,即非無疑。
(二)證人陳○○於審理中復證稱:伊與被告吳正宗間有金錢關係,伊有一次跟被告借款1萬或1萬5千元;好像有跟被告吳正宗要過郵局帳號,原本要匯款,但後來沒有匯款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44頁)。觀之被告與陳○○間之通訊監察譯文,於104年3月31日下午12時17分27秒,被告撥打陳力豪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對陳○○告以:「攏無菸喔,ㄚ你昨天不是說要,ㄚ你不是說要處理。」、「太離譜了,處理這樣,真的我...喔,好啦我跟你說,我二點多之前要到醫院就對了,ㄚ我還在追錢ㄟ,這樣搞我會昏倒」,同日下午1時32分59秒,撥打陳力豪上開行動電話,告以:「拿給爸就好,拿給我爸就好,你聽有嗎,你那部份就1萬先拿過來」,104年4月6日上午11時2分59秒,撥打陳○○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告以:
「身上還多少錢」、「等一下錢拿到,不要太慢,要先拿過來,老仔在唸沒錢了」,同日上午11時20分27秒,陳力豪撥打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告以:「等一下我會先存8千進去,你把你郵局的帳號打給我」,同日下午1時10分40秒,被告再撥打陳○○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告以:「要先拿多少給我」,陳○○則回以:「先拿9千給你啦」等情,可見被告確有多次向陳○○索取金錢,惟尚無法排除被告吳正宗與陳○○間確有金錢借貸關係之可能性。此外,觀諸104年3月21日下午4時31分29秒,被告與貸款車商間之通訊監察譯文、104年3月23日下午2時30分26秒、下午2時54分18秒,被告與中古車商 李順雄 間之通訊監察譯文、104年3月25日下午3時28分45秒,被告與中古車商李順雄間之通訊監察譯文、104年3月28日上午9時31分5秒,被告與中古車商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其間被告不斷為證人陳○○尋找其所鍾愛之中古車型,並表示兩人交情很好,甚且願為證人陳○○之貸款擔任保證人,顯見被告吳正宗與證人陳○○間之交誼深厚,被告於警詢中就兩人間數通譯文均辯稱係兩人相約至被告家中聊天,尚非全不足採。
(三)末查,被告於本件遭查獲前,於104年4月15日上午10時10分許,為警經被告同意搜索其位於高雄市○鎮區○○路○○○巷○○弄○號住所。被告並於104年4月16日下午12時19分55秒、下午12時55分22秒、下午3時1分40秒、下午3時17分18秒,確有與案外人即證人陳○○之女友王○○進行電話通聯,此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佐。惟觀諸譯文內容,被告向案外人王○○告以「我去地檢把案情交代清楚嗎,我對他對你們都那麼好了,結果還要害我嗎,說我販賣」、「 阿琦 (即證人陳○○)案情都沒交代就對了」、「車子的事情,還是要處理ㄚ」、「那現在是我要跟妳出來處理ㄚ,到底是怎麼回事我也不知道,我有害妳嗎,是陳○○害我們二個」(見譯文卷第145頁反面至第146頁),其間雖有就證人陳○○所為警詢筆錄討論,惟此係因證人陳○○指述其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來源為被告吳正宗,且被告向案外人王○○表示該件事件為證人陳○○所害,是尚不得以被告曾與案外人王○○聯繫,遽認被告吳正宗確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證人陳○○。
五、綜上所述,本件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雖有證人陳○○於警、偵訊及審理中之證述,惟其供述既仍有疑義,自難遽採為被告有罪之證明。此外,遍查全案卷證資料,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除有前揭論罪科刑之犯行外,尚有何公訴人所指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此部分犯罪即屬不能證明,依據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均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昇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喜苓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附表一:
┌──┬────┬────┬─────┬──────────────────────┐│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對象│次數及價格│證據即相關譯文│││及地點││(新臺幣)├──────────────────────┤│││││被告吳正宗(門號0000000000號;A)證人洪○○││││││(門號0000000000號;B)│├──┼────┼────┼─────┼──────────────────────┤││104年4月│洪○○│吳正宗與莊│時間:104年4月6日19時57分41秒許││1│6日20時││坤聰共同以│【簡訊】B→A││(即│53分許,││1千元之價│ 宗董 ?你人面較廣!我朋友問我有辦法幫他拿提神││起訴│在高雄市││格販售甲基│的!不好意思嘿!是朋友在問。││書及│前鎮區興││安非他命1├──────────────────────┤│移送│仁路172││包予洪○○│時間:104年4月6日20時12分37秒許││併案│巷10弄6││。│B:喂││意旨│號吳正宗│││A:有啦││書附│之住處│││B:有喔,真的假的││表編││││A:真的啦││號4)││││B:他那個只是要玩的而已,說要拿1而已││││││A:幹你娘ㄐ八ㄟ,走路工都不夠,水雞哩││││││B:不是啦,他現在只是在問一下而已││││││A:有啦││││││B:丫要怎樣去跟你拿││││││A:我在家丫,難道要我送去給他││││││B:我是現在跟朋友在這裡散喝一下,他在說││││││A:我問問再去那個啦││││││B:他有的話,要拿1玩一下而已││││││A:好啦││││││B:不好意思│││││├──────────────────────┤│││││時間:104年4月6日20時13分53秒許││││││B:喂││││││A:硬摳摳的嗎││││││B:哈││││││A:硬摳摳的嗎││││││B:嗯對對││││││A:硬摳摳的││││││B:有啦吼││││││A:吃退冰啦吼││││││B:嗯透明的那個││││││A:好│││││├──────────────────────┤│││││時間:104年4月6日20時26分24秒許││││││B:喂││││││A:我等一下過去找你,你那裡靠近那裡││││││B:沒啦,我現在要過去了,我現在在路中了,我││││││沿海路了││││││A:你要來我這裡嗎││││││B:嗯丫││││││A:你來就好勒││││││B:多講的,我知道我知道,你別亂想那麼多││││││A:我是想說順便去林園過去找你一下也沒關係││││││B:沒啦丫我現在就在路中了││││││A:好啦好啦││││││B:不會啦我一定是我個人而已啦,放心││││││A:好│││││├──────────────────────┤│││││時間:104年4月6日20時47分46秒許││││││A:你到了嗎││││││B:嗯我直接上去,還是怎樣││││││A:我下去幫你開鬥,門鎖著││││││B:好│││││├──────────────────────┤│││││時間:104年4月6日20時50分54秒許││││││A:我在樓下等你,看不到你││││││B:我在樓下你門關著││││││A:鐵門,我在那邊叫你沒聽到││││││B:哈││││││A:你在我們家前門嗎││││││B:嗯丫││││││A:我在後門叫你││││││B:好好│└──┴────┴────┴─────┴──────────────────────┘附表二:
┌─┬────┬────┬────┬──────────┬─────────────┐│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對象│次數及價格(新臺幣)│證據即相關譯文│││││││││││││││├─┼────┼────┼────┼──────────┼─────────────┤││104年2月│高雄市前│陳○○│吳正宗以1萬元之價格│證人陳○○(A)、被告吳正宗│││25日19時│鎮區 興仁 ││販售愷他命1包(30公│(B)間104年2月25日18時34分││1│許│路172巷││克)予陳○○。│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譯文卷││││10弄6號│││第126頁):││││吳正宗之│││A:喂││││住處│││B:丫你在哪裡│││││││A:我現在在八八橋八八上面│││││││B:講要來找我怎麼沒來!你│││││││是怕我不來│││││││A:沒有啦!這八八出車禍│││││││B:那要怎麼辦│││││││A:哈│││││││B:那要怎麼辦!我去拿回來│││││││了│││││││A:什麼丫│││││││B:來!看了你就知道了。│││││││A:好好│││││││B:多久到│││││││A:現在前面出車禍我已經開│││││││10公里│││││││B:好了好了!來的時候幫我│││││││買二包煙│││││││A:哈│││││││B:幫我買二包煙│││││││A:okok│├─┼────┼────┼────┼──────────┼─────────────┤││104年3月│同上│陳○○│吳正宗以1萬3千元之價│證人陳○○(A)、被告吳正宗││2│23日15時│││格販售愷他命1包(50│(B)間104年3月23日14時3分許│││許│││公克)予陳○○。│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譯文卷第│││││││131頁):│││││││A:喂│││││││B:我有摳你你沒回丫│││││││A:喔你宗哥喔│││││││B:嗯丫,你不是那個嗎│││││││A:哈│││││││B:你不是阿琦│││││││A:對丫對丫│││││││B:你要你現在快來丫,我等│││││││你│││││││A:好好│├─┼────┼────┼────┼──────────┼─────────────┤││104年3月│同上│陳○○│吳正宗以1萬3千元之價│證人陳○○(A)、被告吳正宗││3│24日19時│││格販售愷他命1包(50│(B)間104年3月23日18時27分│││許│││公克)予陳○○。│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譯文卷│││││││第132頁):│││││││B:喂│││││││A:我有給你呼,丫你沒聽到│││││││的樣子,不要緊,我跟你│││││││講,我下班後,我會呼你│││││││,你才來家裡,我跟你講│││││││一下,看這樣好不好,要│││││││是好的話,可能就明天那│││││││個,好嗎?│││││││B:明天那個…│││││││A:我跟你講,來的時候再講│││││││,來的時候再講│││││││B:好你下班打給我│└─┴────┴────┴────┴──────────┴─────────────┘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