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聲字第25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59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安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1年度執聲字第11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安和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安和(下稱受刑人)因詐欺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民國111年11月3日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前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之不得併合處罰情事,惟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亦有111年11月3日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影本在卷足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刑期總合及內部界限、外部界限之範圍,及附表編號1、2共261罪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1罪)或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未遂(共250罪),該261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相同,犯罪時間亦相近(均為受刑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後所犯,詐欺取財之犯罪日期在109年7月20日至109年8月18日間),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並佐以附表編號1所示11罪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編號2所示250罪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等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月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進發
法官許冰芬法官鍾貴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何佳錡中華民國112年1月9日附表:受刑人陳安和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共11罪)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未遂(共250罪)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1月(1罪)有期徒刑1年(10罪)均處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①加入詐欺集團後參與首次於109年7月20日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1罪)②其餘10罪之犯罪時間在109年7月21日至8月18日間犯罪時間在109年7月21日至8月18日間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5232號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5232號等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案號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920、1921號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920、1921號判決日期111年2月24日111年2月24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案號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920、1921號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920、1921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4月11日111年4月11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均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均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備註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助字第773號(併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5889號;編號1共11罪定刑1年4月)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助字第774號(併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5890號;編號2共250罪定刑8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