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4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銨栯(原名謝東遠)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9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東遠係欣樺國際有限公司大貨車司機,平日以駕駛大貨車載送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3年2月11日下午3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區○道○號高速公路南向24公里900公尺往士林方向之閘道口前,原應注意駕駛人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停煞之距離,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告訴人 陳清文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同路段在被告所駕駛之上開大貨車前方,而遭被告自後方追撞其自用小客車左後車尾,致告訴人受有頸部挫傷及第5第6頸椎滑脫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業已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存卷可佐,依據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蔡子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宜蓁中華民國104年9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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