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507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507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吳尚展
被   告  徐紹震  原住臺中市○區○○路○○○號3樓之3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5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
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美燕
        書 記 官 曾東竣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要領,記
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陸佰陸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捌萬伍仟貳佰伍拾陸元自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新臺幣參萬肆仟肆佰壹拾元
自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陸佰陸拾陸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查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
諸兩造所簽訂之約定條款第26條自明,是依據民事訴訟法第
24條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85年4月12日及87年3月27日向原告
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使用,依約被告即得使用該信用卡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
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並
應給付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87年9月2日及87年8
月12日止,共計積欠新臺幣(下同)119,666元(其中信用
卡部分為85,256元及易貸金部分為34,410元),依約被告之
全部債務應視為到期,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並提
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暨易貸金申請書、約定條款、約定
書及客戶帳務查詢各1份為證。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前開金額與利息,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曾東竣
法官李美燕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6月25日
書記官曾東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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