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5532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李維倫
被 告 林淑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民國102年6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伍佰玖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壹萬柒仟陸佰壹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伍佰玖拾玖元
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查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邦公司)業於民國
98年9月1日將信用卡應收帳款債權移轉於遠東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此有行政院金融監督委員會98年8月11日
金管銀票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等在卷可
稽,是友邦公司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
二、本件依雙方簽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約定,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約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又原告起訴後,當庭減縮訴之聲明總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125,599元,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8月間向訴外人友邦公司申請萬事
達信用卡使用,迄今被告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而該債權業經該訴外人轉讓予原告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
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依減縮後之聲明核定)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
第78條,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6月25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紀文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6月25日
書記官陳紀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