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南簡字第708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張月瑜
被 告 李孋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捌佰零參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伍萬伍仟玖佰參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在本院轄區內,惟
依兩造所簽立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21條所載,有關兩
造間之就本件借款之訴訟,合意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
本院對於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8月17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並持用萬泰銀行發行之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
使用,於繳款期限前依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息,如未依
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視為全部到期,且延滯期間依週年
利率百分之20計息。詎被告於94年9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
本息,而喪失期限利益,現尚積欠本金計155,932元,及繳
款期限已計未收利息1,871元,並應自94年10月1日起算延滯
利息,屢經催討未果。嗣萬泰銀行於95年11月6日將對被告
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且於同日公告。爰依據信用貸款契約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
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
證明書、96年1月15日民眾日報公告、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
約、交易紀錄一覽表各1份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
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貸款契約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66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23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張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8月23日
書記官魏呈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