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6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六三五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左: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第一項內關於「被告 林宏隆 」應更正為「被告甲○○」。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第一項內關於「被告林宏隆」,對照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欄其他相關記載,顯係「被告甲○○」之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茲將之更正為「被告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陳恆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春森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