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932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陳致忠
被 告 林有來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二十二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陸萬陸仟貳佰捌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柒萬伍仟玖佰捌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十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原告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一
日正式合併萬通商業銀行,原告為合併後之存續法人,依法
概括承受其相關業務及一切權利義務。
㈡緣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向原告借款十八萬元,約定自
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二月四日止循環動用,
利息採固定利率計付,屆期本息如數清償。如有停止付款或
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
者,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㈢詎料被告於一百零二年七月十五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
三十六萬六千二百八十六元(包含借款十七萬五千九百八十
五元、利息十八萬九千二百十七元、其他依約定計算之費用
一千零八十四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未為清償。爰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影本一件、現金卡約定事項影本一
件、現金卡借款契約影本一件、財政部函影本二件、電腦帳
務資料一件、放款帳戶主檔查詢一件、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
細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現金卡借款契約第十三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台
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
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影本一件、現金
卡約定事項影本一件、現金卡借款契約影本一件、財政部函
影本二件、電腦帳務資料一件、放款帳戶主檔查詢一件、放
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
相關證物原本無訛,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十六萬
六千二百八十六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
書記官吳純敏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
第一審國內公示送達登報費180元
合計4,1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