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勞小上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勞小上字第二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 溫瑞媛 優質形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法定代理人溫陳齊住同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本院臺北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北勞小字第二號第一審小額訴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又此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第一審小額事件民事判決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送達上訴人後,上訴人乃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未附理由提起上訴,迄今已逾提起上訴後之二十日,上訴人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是依上說明,其提起上訴自不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官翁昭蓉
法官張明輝法官賴錦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
書記官張汝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