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47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七二○號
原告台灣全錄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元太資訊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零陸佰壹拾元,及其中新台幣肆拾陸萬捌仟柒佰伍拾元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元太資訊事業有限公司因向原告購買A九三五型彩色影印機加UFO○二七○影像處理器,積欠原告貨款新台幣(下同)四十六萬八千七百五十元及利息,而以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和解書,約定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起,每月一期按月給付原告三萬三千三百七十四元,總計十五期應給付原告前述本金加計利息共五十萬零六百十元,如有一期不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元太資訊事業有限公司迄今分文未付,為此依兩造間和解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連帶給付,及本金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和解書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和解書為證,被告則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和解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五十萬零六百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劉台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林秀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