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22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二四二號
原告台灣省合作金庫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九昌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兼右一人法定代理人丙○住台北市○○路○段○○○巷○弄○號被告丁○○住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日起至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九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九昌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九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壹佰柒拾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一○.二五計算,約按期還息,本金八十六年八月九日清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借款期間至八十六年八月九日止。詎借款人自八十六年六月十日起即未還息,本金屆期亦未清償,經向被告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授信約定書、本票為證(以上均影本)。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票、授信約定書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則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原告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賴泱樺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江婉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