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六九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三三號),經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因與丙○○間有債務糾紛,經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訴書誤為二十六日)前往台北市○○路○○○號四樓向丙○○索討債務,嗣因丙○○拒絕給付,乙○○竟對丙○○稱:要給丙○○死云云,惟丙○○不為所懼,逕自廚房中取出二把刀,對乙○○反唇稱:刀在此,你要我死就讓我死等語,乙○○見目的不達,悻然離去,明知丙○○於上開時地並無取尖刀二把向乙○○恫嚇「再說就殺死」乙○○云云等行為,而係乙○○以恫嚇之言語施加於丙○○,詎乙○○竟意圖使丙○○受恐嚇罪之刑事處分,同日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報案,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具狀,捏造丙○○有上開恐嚇言行之不實事實,指定犯人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誣告丙○○犯有所指恐嚇罪行。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該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六二號、偵緝字第六六八號被告丙○○詐欺等一案,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右揭誣告犯行,辯稱:丙○○拿了二支尖刀出來,當時說要讓我永遠拿不到錢,已令伊覺得很恐懼,伊當時很緊張,並沒有誣告之意云云,惟查,右揭誣告事實,業據證人丙○○指證在卷,並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六二號告訴狀及警訊筆錄、報案紀錄附卷可證;另依據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被告乙○○之指訴之事發日期為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訴書誤為二十六日,應予更正。又於事發當日,丙○○固有於其住處廚房拿刀出來,但並未向乙○○恐嚇「再說就殺死您」,丙○○拿刀之意並非要恐嚇,只是照乙○○的話去做等語,業據在場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而按以自己所為之事實,反指為被告犯罪行為,顯非出於誤會或懷疑,自不能謂其不應負誣告罪責,又刑法上之誣告罪,本不限於所告事實全屬虛偽時,始能成立,倘所告之一部分係出於故意虛構,仍不得謂非誣告,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六○號、七十年台上字第二○三四號判例可資參照。丙○○縱於當日有自廚房拿出尖刀,但被告乙○○明知丙○○並未出言恐嚇要殺死被告,被告就此部分而為虛偽申告,自應成立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被告所辯無解於罪責,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爰審酌被告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乙○○前於七十一年間,因妨害農工商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又於七十二年間因違反票據法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二案於七十五年五月十一日執行完畢,被告於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記錄簡覆表在卷可稽,經此教訓,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孟玉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吳淑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俞華民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