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27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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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27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七二О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任職於丙○○在台北市○○街○○巷○○號三樓所經營之新蒂瑤餐廳,擔任業績幹部,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因乙○○向客人甲○○收取用以抵償消費款項,由 李麗鈴 所簽發,支票號碼AB0000000,發票日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付款人保證責任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總社,面額新台幣(下同)九萬七千元之支票,經丙○○查證結果信用不佳,在丙○○要求甲○○背書擔保票款情況下,由乙○○取回而持有該支票。詎乙○○因積欠甲○○賭債,甲○○索討甚急,乙○○乃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將該支票侵占入己,而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公訴人誤為七月某日),在台北市○○○路七百五十號住處前,交付甲○○抵償賭債。
二、案經丙○○訴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證人甲○○供述情節大致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爰審酌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按,本院認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按期清償侵占款項,有匯款單附卷可稽,所宣告之刑,已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宜汾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侯水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彥蕖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