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重訴字第21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一四二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丙○○
送達代收人丙被告滾石樂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被告乙○○
己○○甲○○○丁○○住台北縣中和市○○路○○號二樓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肆拾捌萬伍仟壹佰零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滾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滾石樂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二日、同月十五日向原告借款及委任開發國內信用狀,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及四百五十萬元,共計七百五十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一五機動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各為八十六年一月十二日、八十五年七月八日;並約定如未依約付息或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屆被告僅繳息至八十五年五月十二日及同月十五日止,即未依約繳款。原告乃依兩造授信約定書第七條及保證書第五條約定,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八日,自被告開立於原告之存款帳戶中抵銷存款共一萬四千八百九十五元,故借款三百萬元部分之本金餘額為二百九十八萬五千一百零五元。而開發國內信用狀部分之本金四百五十萬元迄今尚未清償。故被告尚欠本金共計七百四十八萬五千一百零五元未還。又被告滾石樂公司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向原告償還該二筆欠款分別自八十五年五月十二日、十五日起均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利息(二十五萬四千三百四十六元、十七萬一千八百二十元),故被告自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之利息亦未清償。另違約金部分,於發生逾期情事後起算,故四百五十萬元部分自八十五年六月十六日起算加計違約金;三百萬元借款部分自八十五年六月十三日起加計違約金。屢向被告滾石樂公司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又被告乙○○、己○○、甲○○○及丁○○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委任開發國內信用狀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本金七百四十八萬五千一百零五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及放款利息(部分本金)收回記錄、貸款本息攤還表、不可撤銷信用狀、匯票承兌付款申請書、統一發票、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委任開發國內信用狀契約、轉催收登錄單、放款交易明細帳、扣款明細及傳票。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滾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丁○○、乙○○、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己○○部分:被告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準備程序期日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左: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被告己○○為連帶保證人,但現無能力還款。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滾石樂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二日、同月十五日向原告借款及委任開發國內信用狀,金額分別為三百萬元及四百五十萬元,共計七百五十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一五機動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各為八十六年一月十二日、八十五年七月八日;並約定如未依約付息或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屆被告僅繳息至八十五年五月十二日及同月十五日止,即未依約繳款。經原告依兩造約定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八日,自被告開立於原告之存款帳戶中抵銷存款共一萬四千八百九十五元後,借款三百萬元部分之本金餘額為二百九十八萬五千一百零五元。而開發國內信用狀部分之本金四百五十萬元迄今尚未清償。故被告尚欠本金共計七百四十八萬五千一百零五元未還。又被告滾石樂公司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向原告償還該二筆欠款分別自八十五年五月十二日、十五日起均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利息(二十五萬四千三百四十六元、十七萬一千八百二十元),故被告自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之利息亦未清償。另違約金部分,於發生逾期情事後起算,故四百五十萬元部分自八十五年六月十六日起算加計違約金;三百萬元借款部分自八十五年六月十三日起加計違約金。屢向被告滾石樂公司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又被告乙○○、己○○、甲○○○及丁○○為連帶保證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及放款利息(部分本金)收回記錄、貸款本息攤還表、不可撤銷信用狀、匯票承兌付款申請書、統一發票、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委任開發國內信用狀契約、轉催收登錄單、放款交易明細帳、扣款明細及傳票等為證,被告滾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丁○○、乙○○、甲○○○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斟酌;被告己○○則自認有為連帶保證人之事實,是依上開證物,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亦即被告尚積欠原告本金七百四十八萬五千一百零五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二、被告己○○雖陳稱其並無能力還款云云,然此仍無礙於兩造間消費借貸、委任開發國內信用狀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成立與生效,所辯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委任開發國內信用狀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金七百四十八萬五千一百零五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賴錦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
法院書記官張汝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