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69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 臺中 分院106年上訴字第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690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暹恆選任辯護人王世宗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張廷賓 選任辯護人 劉嘉堯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邱玥瑩 選任辯護人 王博鑫 律師
黃國益 律師林頎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郭呈嘉 選任辯護人 謝世瑩 律師被告 沈正軒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72號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30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郭呈嘉部分撤銷。
郭呈嘉犯如附表一編號4「罪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4「罪刑」欄所示之刑。緩刑參年。
其餘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黃暹恆係址設臺中市○○○路○段○○○號14樓「女人國際徵信社」之總經理,張廷賓、邱玥瑩則分別為該徵信社之副總經理、業務經理。
㈠緣 蔡芬苓 因懷疑其配偶 鍾錫裕 與女子 王靜婕 (原名 王雅儀
有婚外情,於民國100年4月間撥打「女人國際徵信社」於雜誌刊登之廣告電話聯絡該徵信社後,由邱玥瑩於同年4月間某日,前往臺中市○○路之稻香村茶藝館與蔡芬苓見面,向蔡芬苓稱可受託調查鍾錫裕與王靜婕之關係,並向蔡芬苓收取調查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元(此部分並未構成詐欺,詳如後述),以進行調查,其間黃暹恆、張廷賓、邱玥瑩等人見蔡芬苓家境富裕且亟欲挽回婚姻,認有機可乘,渠等竟萌生歹念,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接續犯意聯絡,巧立下列各項虛偽名目,接續向蔡芬苓詐取款項如下:於100年5月3日,邱玥瑩偕同張廷賓在上址稻香村茶藝館內向蔡芬苓告稱 經渠 等追查結果,確認鍾錫裕與王靜婕係男女朋友關係,而取得蔡芬苓信任後,乃向蔡芬苓佯稱只要給付50萬元之處理費,即可幫忙解決鍾錫裕與王靜婕之外遇問題 云云 ,使蔡芬苓因此陷於錯誤,於同日在邱玥瑩陪同下,前往第一商業銀行中港分行提領帳戶內之現金50萬元交付張廷賓;邱玥瑩、張廷賓再於同年6月間,在上址稻香村茶藝館內,向蔡芬苓佯稱已找人與王靜婕交往,因王靜婕要求受贈鑽戒,該筆費用須由蔡芬苓支出176萬元購買,並保證事成後即將鑽戒交還蔡芬苓云云,使蔡芬苓信以為真,又於同年6月3日及同年6月20日,自第一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帳戶內分別匯款88萬元,至邱玥瑩、張廷賓指定之上海商業銀行帳戶內,並由張廷賓於同年6月10日書立承諾書1紙以為憑據;其後於同年7月間,邱玥瑩、張廷賓再次與蔡芬苓相約在上址稻香村茶藝館內,以要將王靜婕帶往柬埔寨生活、遠離鍾錫裕,惟王靜婕在該處需購買房屋及生活花費等情為由,訛詐蔡芬苓,要求蔡芬苓另行支付860萬元,致蔡芬苓陷於錯誤,旋依邱玥瑩、張廷賓之指示,於同年7月19日、20日、22日,分別自本人及兒女之第一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帳戶內提領現金共計860萬元交與邱玥瑩轉交張廷賓,詎邱玥瑩、張廷賓收款後,卻於同年8月間向蔡芬苓訛稱:「匯到柬埔寨的860萬元給對方坑了」云云,因蔡芬苓不甘損失,遂前往上址「女人國際徵信社」欲找總經理黃暹恆理論,黃暹恆先假意安撫蔡芬苓將協助追回損失,復佯稱欲再找人假扮珠寶商與王靜婕交往,為讓王靜婕相信男主角為富商為由,要求蔡芬苓再行支付1000萬元現金云云,致蔡芬苓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又於同年8月16日及同年8月31日,自本人及兒女之第一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帳戶內提領現金共計1000萬元交與邱玥瑩,邱玥瑩則告稱已安排沈正軒(化名 保羅 ,無證據證明有犯意聯絡,被訴詐欺取財罪嫌,應為無罪之諭知,詳如理由欄貳所載)與王靜婕交往;其間,邱玥瑩於同年9月間致電蔡芬苓佯稱:「經張廷賓轉述王靜婕在泰國陰廟對蔡芬苓下蠱」云云,張廷賓則續向蔡芬苓提出以300萬元解決下蠱問題,蔡芬苓轉向黃暹恆求援,黃暹恆再向蔡芬苓偽稱確有此情,並向蔡芬苓詐稱只需支付260萬元之費用即可為其解煞,否則蔡芬苓家人會有傷亡云云,致蔡芬苓陷於錯誤,於同年9月8日及同年9月13日再自第一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帳戶內提領現金共計260萬元交與邱玥瑩;於同年9月間某日,張廷賓另向蔡芬苓訛稱:「王靜婕與保羅正在交往,要安排讓其2人結婚,因王靜婕要求聘金500萬元,還有結婚戒指等其他事項約500萬元,需要花費1000萬元」云云,且向蔡芬苓保證,婚後會請保羅以投資之名義,向王靜婕要回3000萬元交還蔡芬苓(該部分黃暹恆向蔡芬苓稱不敢保證可以要回3000萬元,但至少可以要回349萬元,且保證讓王靜婕永遠離開鍾錫裕),致蔡芬苓誤信為真,而簽發發票日為同年9月19日、20日及21日3張面額各為400萬元、350萬元及250萬元之支票(票號分別為CA0000000、CA0000000、CA0000000號)交由邱玥瑩提領兌現, 嗣渠 等為取信蔡芬苓,即由黃暹恆、張廷賓在「女人國際徵信社」內,找來不知情之律師 馮鉦喻 見證,由邱玥瑩與蔡芬苓書立意向書(即起訴書所載之「合約書」)1紙,該意向書一經簽署完畢,旋由邱玥瑩收藏,亦未交付蔡芬苓;數日後,渠等即向蔡芬苓告知王靜婕與保羅已於同年10月12日結婚之事,並於同年10月間提出王靜婕簽立之切結書取信蔡芬苓,使蔡芬苓相信已達所託,隨即應張廷賓要求分別開立40萬元、60萬元之2紙支票(票號為D
A0000000、DA0000000號)交付渠與沈正軒以為酬謝;詎於同年11月初某日,黃暹恆又致電蔡芬苓稱:「王靜婕找 顏清標 的人,要求與保羅離婚,要蔡芬苓同意此事,否則蔡芬苓找徵信社幫忙之事,會延燒到蔡芬苓」云云,蔡芬苓為免惹事上身、影響自身聲譽,只得同意。
㈡因王靜婕於100年11月8日與沈正軒離婚後,旋與蔡芬苓之配
偶鍾錫裕重燃舊情,蔡芬苓心有不甘,徬徨失措,乃於101年3、4月間再次向黃暹恆、邱玥瑩、張廷賓等人尋求協助,邱玥瑩即承上揭同一接續犯意,與其夫郭呈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乘機私下聯繫蔡芬苓,以黃暹恆、張廷賓拿錢不辦事為由,慫恿蔡芬苓另找他人處理,且轉而介紹郭呈嘉給蔡芬苓,蔡芬苓遂於數日後,轉往邱玥瑩、郭呈嘉位在臺中市○區○○街○○○巷○號住處與其2人商討解決之道,郭呈嘉即向蔡芬苓誆稱:可再找男人與王靜婕交往後一齊到大陸去長期生活,因為買車及僱用男人等費用需800萬元云云,要求蔡芬苓支付款項,致蔡芬苓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分別自101年4月24日起至101年9月27日止,以匯款或開立支票方式,支付共計700萬元與郭呈嘉,郭呈嘉並於101年7月27日書立承諾書1紙予蔡芬苓,嗣郭呈嘉告稱已找男子 張順發 出面擔任男主角與王靜婕接觸,惟蔡芬苓於101年8月初發現王靜婕仍與鍾錫裕持續交往,乃啟疑竇,自行查閱臺中縣(已改制為臺中市,下同)徵信商業同業公會網站所刊載之公會組織圖,發現郭呈嘉及張順發俱為臺中縣徵信公會理事,又因郭呈嘉詐騙蔡芬苓之手法與黃暹恆等人如出一轍,蔡芬苓遂於101年11月14日聯絡郭呈嘉欲解約退款,經郭呈嘉飾詞搪塞而未果,蔡芬苓至此始知受騙。
二、黃暹恆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於100年10月間,佯以要到香港開設分公司為由,要求蔡芬苓投資1200萬元,惟蔡芬苓並未應允,黃暹恆即改口以借款名義,向蔡芬苓借款500萬元,並約定自101年3月起每月攤還50萬元與蔡芬苓,致蔡芬苓誤信其有投資之需求及還款之真意,於100年10月20日在臺中市○○路○段○○○○○號「蔡芬苓小兒科診所」內,開立面額500萬元之支票(票號DA0000000號)1紙交付黃暹恆提領兌現,黃暹恆則開立面額500萬元之本票1張作為擔保,詎黃暹恆屆期均未清償借款,經蔡芬苓再三催討,雙方再於101年7月18日約定自102年1月起每月攤還50萬元,惟黃暹恆仍未依約清償,復未見黃暹恆有何投資海外分公司之情事,蔡芬苓始知受騙。
三、邱玥瑩為成年人,其另擔任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公司)之業務員,其於100年11月間,以需要業績為由,招攬蔡芬苓投保,蔡芬苓即應允購買1張200萬元之躉繳保險單,並於100年11月10日開立同額支票(票號DA0000000號)交與邱玥瑩用以繳付保費,惟邱玥瑩並未為蔡芬苓投保所需之保險種類,卻為圖較高之業績獎金,在未徵得蔡芬苓及蔡芬苓之子鍾○叡(姓名詳卷)之同意或授權下,明知鍾○叡係00年0月出生,當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仍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一接續犯意,擅自在如附表二編號1、4、7、9所示三商美邦公司保單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保險單之要保書上「要保人簽名」欄、「被保險人簽名」欄,偽簽「蔡芬苓」、「鍾○叡」之署名(偽造署名所在位置及數量各詳如附表二編號1、4、7、9所示),及在如附表二編號2、5、10所示傳統型個人人壽保險契約審閱期間確認聲明書上「要保人簽名」欄,偽簽「蔡芬苓」之署名各1枚,而偽造完成各該要保書、確認聲明書等私文書後,於100年11月8日持向三商美邦公司辦理投保人壽保險,並以蔡芬苓所交付之200萬元支票充作購買該4份人壽保險單之保費,再接續於如附表二編號3、6、8、11所示保險單簽收回條上「要保人簽名」欄,偽簽「蔡芬苓」之署名各1枚,而偽造完成各該保險單簽收回條之私文書後,向三商美邦公司提出,用以確認保險單已由蔡芬苓簽收,足以生損害於蔡芬苓、鍾○叡及三商美邦公司對保險契約管理之正確性。嗣因蔡芬苓遲未收到保險單,經向三商美邦公司查詢,始知上情。
四、案經蔡芬苓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告訴人蔡芬苓及證人王靜婕分別於調查站之調查員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被告張廷賓之選任辯護人既爭執上開證人此部分陳述無證據能力,且查無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是此部分證據資料應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除上述證據資料外,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以下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外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黃暹恆、張廷賓、邱玥瑩、郭呈嘉及渠等之選任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81頁反面至第186頁、第233頁),而此部分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黃暹恆、張廷賓、邱玥瑩、郭呈嘉及渠等辯護人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二第44至73頁、第103至128頁、第162至171頁、第230至233頁、第258至27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之狀況,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訊據被告黃暹恆、張廷賓、邱玥瑩自承分別為上開「女人國際徵信社」之總經理、副總經理、業務經理,有於前揭時、地,受告訴人蔡芬苓委託處理婚姻(感情)挽回事件,且均不否認有向告訴人蔡芬苓收取如上揭犯罪事實欄㈠所示金額之款項等情,然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被告黃暹恆辯稱:我完全不認為我有犯罪,我不知道為什麼起訴我,我覺得莫名其妙,我沒有巧立各項名目,其中260萬元是以何名目收的,我不清楚云云,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略以:被告黃暹恆並未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蓋雙方簽有意向書,並經馮鉦喻律師見證,告訴人所交付3349萬元均經告訴人同意,委任事項推測應是令王靜婕結婚,使告訴人之配偶鍾錫裕知悉而對王靜婕放棄、死心,被告黃暹恆等人亦已完成委任事項,告訴人亦同意讓其配偶鍾錫裕「用人不加干涉」。依上開意向書第5條約定,扣除處理委任事務支出費用後,其餘額部分悉數充作被告等人報酬。則被告黃暹恆等人既已完成委任事項,該其餘金錢即歸作被告黃暹恆之報酬。告訴人稱被告答應交還上開3349萬元,然意向書第6條約定,如有自王雅儀(即王靜婕)處索回金額者,雙方同意其金額依下列方式分配,......。而結果是未向王雅儀索回金額,即無金額分配情形。意向書第1條約定,關於告訴人所委任事項,業經被告黃暹恆等人向告訴人「報告處理經過」且完全經告訴人同意、指示、授意辦理。何況,告訴人是醫學院畢業,且任醫師,知識、智慧甚高,非一般人所比,告訴人當不致受騙,陷於錯誤等語。被告張廷賓辯稱:起訴理由完全由告訴人蔡芬苓所口述,故事結構與事實甚多出入與不符,除了總金額3349萬元正確外,其他很多與事實違背,起訴內容,都是告訴人蔡芬苓胡亂羅織的罪名,本案並非一般感情抓姦案件,所以在處理經費、方式都要跟告訴人蔡芬苓充分討論,再由告訴人蔡芬苓指示我們去辦理,若此案詐欺成立,我不知道告訴人蔡芬苓是否是詐欺案的最大主謀云云,其辯護人辯護略以:告訴人於100年9月16日簽立意向書,並經馮鉦喻律師見證,依該意向書第5條規定,告訴人於委任期間交付女人徵信社3349萬元之款項,扣除處理委任事務支出費用後,其餘額部分悉數作為女人徵信社之報酬,基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委任契約只要雙方當事人合意且不違反強制規定與公序良俗即屬有效,報酬高低自不容第三人置喙,縱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之成本遠低於最終獲得之報酬甚多,亦與詐欺無涉。被告張廷賓等人確實有依受託本旨先計畫由 廖如羚 、邱玥瑩接近王靜婕而互相認識,成為好朋友後,再陸續安排介紹共3位男子給王靜婕認識並帶王靜婕出國,過程有相當花費乃屬必然,最後亦確實促成被告沈正軒與王靜婕結婚,告訴人亦因被告張廷賓等人隨時向其報告事件處理進度而知之甚稔,顯符合雙方委任意旨,告訴人主觀上即便有不滿意,然被告張廷賓等人既依告訴人指示確實處理委任事務,自難謂有施行詐術可言。告訴人於沈正軒與王靜婕結婚後,尚分別包40萬元、60萬元紅包酬謝被告張廷賓、沈正軒等人外,並於沈正軒與王靜婕離婚後,知悉王靜婕與其配偶鍾錫裕藕斷絲蓮,而於101年3、4月間又主動尋求被告黃暹恆等人協助,足見告訴人應係對被告黃暹恆等人處理上開委任事務有所滿意,始會包紅包酬謝被告張廷賓等人,並於事態復萌時再度尋求被告張廷賓等人協助處理。倘告訴人認被告張廷賓等人未妥善處理委任事務而自覺受騙,自無可能再為上開舉動等語。被告邱玥瑩辯稱:我只有一開始有跟告訴人蔡芬苓收取蒐證調查費用3萬元,之後向告訴人蔡芬苓收款的部分,是我的主管被告張廷賓跟她講的,但是要跟被告張廷賓見面的事都是透過我,因為我們同樣是女生比較熟,我會幫她約跟被告張廷賓見面,然後她要我過去陪同,我也有過去,但是被告張廷賓跟告訴人蔡芬苓在講的時候,我不能在旁邊,我是坐在另外一桌,所以對他們講的內容我都不知道,我是回去之後,告訴人蔡芬苓會跟我電話聯繫,她會跟我說她與被告張廷賓講的,要做什麼事情,要拿多少錢,我的工作只是陪同告訴人蔡芬苓,但是辦案件的內容我沒有辦法參與,所以對於被告張廷賓到底是用什麼名目向告訴人蔡芬苓拿錢,我事前並不知情,我是事後才聽告訴人蔡芬苓講云云,其辯護人辯護略以:告訴人因其配偶的外遇而簽立委託書,委由女人徵信社處理其配偶的外遇問題,所有的計畫都是跟告訴人充分討論後,在其同意下所進行,告訴人亦在100年9月16日本其自由意識,就委任事項而簽立意向書,100年10月21日亦簽署了結案切結書,從這些資料可以證明,告訴人自始至終對於整個事情都是知悉的,其之後就委任的事項及費用支出的爭議,應依據雙方的約定,依民事程序請求,本屬民事糾紛,與刑事詐欺無涉。依被告張廷賓、黃暹恆之供述,被告邱玥瑩只是其等之下屬,只聽從渠等之指揮監督,對於委託案件之規劃、討論、安排均無法參與,更無從知會相關的內容等語。經查:
⒈被告黃暹恆係址設臺中市○○○路○段○○○號14樓「女人國際
徵信社」之總經理,被告張廷賓、邱玥瑩則分別為該徵信社之副總經理、業務經理,告訴人蔡芬苓因懷疑其配偶鍾錫裕與女子王靜婕有婚外情,於100年4月間撥打「女人國際徵信社」於雜誌刊登之廣告電話聯絡該徵信社後,由被告邱玥瑩於同年4月間某日,前往臺中市○○路之稻香村茶藝館與告訴人蔡芬苓見面,向告訴人蔡芬苓稱可受託調查鍾錫裕與王靜婕之關係,並向告訴人蔡芬苓收取調查費用3萬元,以進行調查,後於100年5月3日,被告邱玥瑩偕同被告張廷賓在上址稻香村茶藝館內向告訴人蔡芬苓告稱經渠等追查結果,確認鍾錫裕與王靜婕係男女朋友關係,而取得告訴人蔡芬苓信任後,渠等乃先後多次於上揭犯罪事實欄㈠所載之時間,由告訴人蔡芬苓以交付現金或支票方式付款,向告訴人蔡芬苓收取如上揭犯罪事實欄㈠所載之款項共計3446萬元(50萬元+176萬元+860萬元+1000萬元+260萬元+1000萬元+40萬元+60萬元=3446萬元)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蔡芬苓於偵訊、原審審理時迭次證述綦詳(見他字241號卷第74至79頁、交查卷第41至43頁、偵字卷第41至45頁、原審卷一第191頁至229頁),被告黃暹恆、張廷賓、邱玥瑩等人對此亦不爭執,且有告訴人蔡芬苓提出之第一銀行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明細、第一銀行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明細、第一銀行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明細、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翻拍照片、支票號碼CA0000000、CA0000000、CA0000000、DA0000000、DA0000000號等支票影本附卷足憑(見交查卷第72至84頁、他字241號卷第16至20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又被告黃暹恆、張廷賓、邱玥瑩等人係接續以上揭犯罪事實
欄㈠所載之各項名目、事由,要求告訴人蔡芬苓支付金錢,告訴人蔡芬苓不疑有他,遂先後支付上開合計3346萬元之款項,渠等繼於100年10月間,向告訴人蔡芬苓告知王靜婕已與保羅結婚,並提出王靜婕簽立之切結書取信於告訴人蔡芬苓,使告訴人蔡芬苓相信渠等已達所託,遂再開立40萬元、60萬元之支票2紙交與被告張廷賓、沈正軒以為酬謝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蔡芬苓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屢次證述明確(見他字241號卷第74至79頁、交查卷第41至43頁、偵字卷第41至45頁、原審卷一第191頁至229頁),且前後互核相符,復有被告張廷賓簽立之承諾書影本(見他字241號卷第14頁)、王靜婕簽立之切結書影本(見他字241號卷第62頁)在卷可稽。佐以被告黃暹恆於偵訊中供稱:我知道被告張廷賓向告訴人收取860萬元之事,被告張廷賓有向我報告,說要安排第三者與王靜婕交往,有說要把王靜婕帶到國外等詞(見交查卷第127頁)、被告張廷賓於偵訊中供稱:有向告訴人蔡芬苓收取176萬元,因為過程中要租豪宅、名車、要有配車司機、要送高檔生活用品、要給生活費,另外王靜婕還要求買鑽戒,100年7月間我與被告邱玥瑩與告訴人蔡芬苓接洽,以帶王靜婕到柬埔寨生活為由,向告訴人蔡芬苓收取860萬元,100年9月間有向告訴人蔡芬苓稱要安排保羅與王靜婕結婚,向告訴人蔡芬苓收取1000萬元,該部分是由被告黃暹恆與告訴人蔡芬苓接洽等語(見交查卷第124至125頁)、被告邱玥瑩於偵訊中供稱:我與被告張廷賓於100年6月間有以王靜婕要求購買鑽戒為由,向告訴人蔡芬苓收取176萬元,我與被告張廷賓於100年7月間有以要將王靜婕帶往柬埔寨生活為由,向告訴人蔡芬苓收取860萬元,被告黃暹恆於100年8月間有向告訴人蔡芬苓稱要再找人假扮珠寶商與王靜婕交往,由我向告訴人收取1000萬元,被告張廷賓有於100年9月間向告訴人蔡芬苓稱要安排保羅與王靜婕結婚,要求告訴人支付1000萬元等語(見交查卷第110至113頁),與證人蔡芬苓所證稱之部分要求付款名目、事由核屬大致相符,又被告黃暹恆、張廷賓、邱玥瑩雖均否認有以下蠱解煞為由向告訴人蔡芬苓收取260萬元,然觀之卷附告訴人蔡芬苓與被告邱玥瑩簽立之意向書(見原審卷二第116至117頁)所記載「3349萬元」之金額,恰與證人蔡芬苓所證稱渠等以前揭各項名目、事由收取款項之金額,其中包括下蠱解煞之260萬元及最初收取經本院認定未構成詐欺之調查費用3萬元之加總金額相符,被告黃暹恆等人亦未能說明收取該筆260萬元費用之名目,且衡情若非確有此事,證人蔡芬苓實無須甘冒偽證罪責而單就該筆260萬元款項虛編此一怪力亂神之名目,再被告黃暹恆、張廷賓、邱玥瑩等人雖亦否認有向告訴人蔡芬苓陳稱「匯到柬埔寨之860萬元給對方坑了」一事,然觀之告訴人蔡芬苓提出之前開匯款單據,可知告訴人蔡芬苓支付860萬元及後一筆1000萬元僅相隔約1個月,若非渠等以遭人坑騙迅速損失鉅款,衡情告訴人蔡芬苓應不致在短期內又交付鉅額款項,基上,足認證人蔡芬苓所證上情並非虛妄,核屬實情而堪採信,被告黃暹恆、張廷賓、邱玥瑩空言否認,實無可採。
⒊被告黃暹恆、張廷賓雖屢屢辯稱因處理告訴人蔡芬苓委託之
感情挽回事件,業已支出龐大費用,並無巧立虛偽名目云云。然觀之被告黃暹恆供稱:因本案件花費很大,我要回去計算共花費多少,扣除人事花費、購買物品、租用豪宅、名車、及鑽戒寶石之成本,保羅是透過朋友找來,過程中幫保羅安排名車、豪宅,及一些名貴的禮物,我只知道如果有開銷的話,有時候口頭報告,有時候會簽單據,但單據均未留存,故無法提出,安排男主角與王靜婕交往過程中,有購買紅寶石、鑽石等贈與王靜婕,購買紅寶石是我經手,是在越南買的,沒有留存單據,費用大概幾10萬元,至少有3克拉,鑽石亦由我購買,是在澳門買的,費用約港幣8萬多元,沒有留存單據,約1克拉多,紅寶石應該留在王靜婕那裡語等(見交查卷第110至115頁、112至131頁)、被告張廷賓供稱:我找一名洪先生假扮珠寶商接近王靜婕,並購買紅寶石送給王靜婕,購買紅寶石花多少錢我不知道,也沒有單據,是請洪先生自己去購買,安排洪先生跟王靜婕交往期間之花費,我無法提出單據,交付洪先生多少酬勞我也忘記了,過程中要租豪宅、名車、要有配車司機、要送高檔生活用品、要給生活費等,另外王靜婕還要求買鑽戒,都有依照王靜婕的要求贈與,上開花費均無單據,總共找了3名男主角與王靜婕交往,第一個是阮先生,給阮先生多少代價我也不記得了,要回去公司看細目,收取的860萬元是形塑保羅富二代形象,錢用在交往過程的花費,有些有單據,有些沒有等語(見交查卷第122至131頁),可知被告黃暹恆、張廷賓就告訴人蔡芬苓所委託本件金額龐大案件之資金流向、花費項目、支出用途等節,均空泛陳述、虛詞以對,或推稱忘記了,或推稱無單據,或諉稱要回公司看細目,對於購買紅寶石乙節之說詞亦彼此相左,且迄未能提出具體事證、單據資料以供證實,渠等所述顯係卸責之詞,委難採信。
4、復觀之證人王靜婕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等人曾介紹一位洪先生,稱是國際鑽石供應商,我與洪先生只有一起吃過一次飯,費用約2、3000元,洪先生並未送過我禮物,同案被告沈正軒係透過被告邱玥瑩介紹認識的,說是在做營造,家住高雄,交往期間,他都是搭高鐵、統聯上來臺中,我再去接他,未見過他開車或有司機載送,約會吃飯地點,多是平價鐵板燒,價格頂多1、2000元,也未送過我名貴禮物,兩人交往期間之花費大約1萬多元,均由同案被告沈正軒以現金支付,後來同案被告沈正軒向我求婚,我沒有要求聘金、鑽戒等物,但同案被告沈正軒有給我1個約1克拉的鑽戒,價值約2、30萬元,婚後兩人住在朝富路與市○○○路之「天琴」大樓裡,同案被告沈正軒給過1次5萬元的家庭生活費,除此之外沒有再給過任何金錢或物質,之後我與同案被告沈正軒於100年11月8日離婚,離婚後,同案被告沈正軒即將鑽戒取回,在結婚之前,我沒有收過鑽戒,在同案被告沈正軒之前,被告張廷賓有介紹過2個男子,只有一起吃飯而已等語(見交查卷第165至169頁、原審卷一第232頁反面至233頁反面),可知被告黃暹恆、張廷賓等人安排身分不詳之2名男子接觸王靜婕,及安排同案被告沈正軒與王靜婕交往進而結婚之過程中,並無被告黃暹恆、張廷賓所聲稱租用豪宅、名車、配車司機以形塑同案被告沈正軒之富二代形象之情事,亦無購買寶石、名貴禮物、高檔生活用品贈與王靜婕之情形,王靜婕並未要求受贈鑽戒,且唯一贈與王靜婕之鑽石婚戒,於王靜婕與同案被告沈正軒離婚後亦已取回等情,已甚明確。佐以證人廖如羚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張廷賓是我先生,安排同案被告沈正軒與王靜婕交往期間,他們出去是透過我約的,我們直接到現場,我沒有看過同案被告沈正軒開車或有司機等語(見交查卷第168頁正反面),亦與被告黃暹恆、張廷賓所稱有花費金錢租賃名車、僱用司機以形塑同案被告沈正軒富二代形象乙節不符。再參以同案被告沈正軒於偵訊中陳稱:與王靜婕結婚的婚禮是由被告黃暹恆辦的,王靜婕沒說要多少聘金,沒有說要什麼結婚代價,交往時就問我是否真心喜歡她要娶她,我就說有,王靜婕沒有跟我要求任何聘金,鑽戒是被告黃暹恆拿給我的,大概1克拉,離婚後我有向王靜婕拿回鑽戒交給被告黃暹恆等語(見交查卷第129頁),可知王靜婕當時應係已付出感情而願意與同案被告沈正軒結婚,並無要求任何聘金等情。基上,足徵本件被告黃暹恆、張廷賓、邱玥瑩等人實係藉由找男子與王靜婕交往,以此為渠等向告訴人蔡芬苓實行詐欺計畫之一環,而藉機在過程中巧立各項虛偽名目、虛構不實事由,向告訴人蔡芬苓收取鉅額款項,實際上卻無渠等所聲稱之各種高額開支、花費,而以此等欺罔手段施詐,利用告訴人蔡芬苓亟欲挽回婚姻,寄望渠等能為其完成委託任務之脆弱心理,致告訴人蔡芬苓陷於錯誤,而陸續支付前開數額龐大之金錢,渠等主觀上顯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所為業已該當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至堪認定。前開辯護意旨稱本件僅係單純民事糾紛云云,顯非可採。
⒌證人沈正軒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伊在100年間受被告黃暹恆
委託跟王雅儀交往,交往過程的花費由黃暹恆負擔,食衣住行育樂基本上都由黃暹恆安排,吃都是吃高檔的,住也都是住高檔的,花費滿多的,車子也都是坐好的車子,都是BMW「大七」的那種車子,有請司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6至8頁)。證人 陳世昌 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伊有受黃暹恆委任包辦沈正軒與王小姐(即王靜婕)結婚事宜。黃暹恆交付伊260萬元,包括人員、新房、車輛、蜜月、婚紗、喜宴等費用,伊有完成任務,沒有記載詳細花費之明細,租賃契約已不存在,有些有憑據,但有些沒有單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2至64頁);證人 楊治浩 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0年間張廷賓請伊協助安排調度一些如汽車、司機、或是旅遊、娛樂等事情,伊介紹車主與張廷賓直接談,好像用包月的,包車子與司機的費用,說會使用6個月,費用是車主直接去跟張廷賓請款,伊記得有幫忙介紹哪邊住宿、哪邊遊玩,甚至吃甚麼,伊都有幫忙規劃,介紹高檔餐廳,張廷賓說他可能要帶人去汽車旅館歡唱,看伊能否幫忙安排人員助興,伊介紹他可以打哪支電話找傳播妹比較方便,我不清楚找傳播的費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8、119頁)。 然渠 等證述與證人王靜婕上揭證述內容不符,且衡諸現今任何消費取得發票或收據均屬容易,而上開證人所述內容均無花費明細及相關發票或憑據可資勾稽,顯與一般交易常情有違,其真實性自堪置疑,而難據為有利被告黃暹恆等人之認定。至於證人 吳柔萱 於本院證稱:伊曾於徵信業工作過,有15年工作經驗,關於感情破壞挽回案件,基本上收費一定要破百萬元。沒有辦法開出明細表給委託人,伊在處理這類案件過程,完全不會提供收據或發票給客戶,基本上委託人只要看到結果,他不會管收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6至170頁)。然證人吳柔萱並未參與本案之徵信工作,其僅就其曾參與過之徵信案件而為陳述,然每個徵信案件情節繁簡不一,委託人之需求亦多有不同,且各業者受託處理徵信案件過程或未必相同,是證人吳柔萱所陳述其處理案件過程,自不能比附援引適用於本案,況一般徵信業者仍需留存支出憑據以應作帳、報稅之需,則即便未提示支出費用之收據或發票給客戶參考,惟萬一客戶有爭執時,仍可即時提出證據釐清真相。是證人吳柔萱之證詞尚無法據為有利被告黃暹恆等人之認定。
⒍另卷附告訴人與被告邱玥瑩代理女人國際徵信有限公司於1
00年9月16日簽訂之意向書(見本院卷一第23、24頁)及告訴人於100年10月21日簽立,經訴外人廖如羚見證之結案切結書(見本院卷一第26頁),核均係在被告黃暹恆等人各次以前開理由,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鉅額款項或支票之後,且上開意向書第5條規定:「雙方同意甲方(即告訴人)於委任期間所交付乙方(即女人國際徵信有限公司)之款項共新台幣三千三百四十九萬元整,在扣除處理委任事務支出費用後,其餘額部分悉數充作乙方報酬」。及上開結案切結書第三點後段記載「經雙方協議,甲方(即告訴人)於前述委任交付乙方(即女人國際徵信有限公司)之報酬及費用同意乙方不予退回,以作為甲方於不利乙方時期提前終止之損害賠償,同時乙方亦無須支付任何利息或損害賠償予甲方,甲方日後絕無反悔」等語,其關於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究作為費用或報酬或損害賠償,前後內容不一致,且均不利告訴人。況被告黃暹恆等人上開各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所持理由並不相同,且均未提及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部分作為徵信公司之報酬,參以同案被告沈正軒當時無業且家無恆產,經被告黃暹恆等人安排,而與王靜婕於100年10月12日結婚,然未幾即於同年11月8日離婚,此業經證人沈正軒證述明確,亦有結婚證書可參,形同兒戲,其等婚姻難以持久應為被告黃暹恆等人所預見,足見上開意向書及結案切結書無非係被告黃暹恆等人為掩飾其等上開詐欺犯行所預備之護身符,自難據為有利被告黃暹恆等人之認定。至於被告黃暹恆與告訴人於101年7月18日簽訂補償協議書,約定就本件委任案件補償告訴人360萬元(見他字第241號卷第80頁)。此係於被告黃暹恆等人前開詐欺行為後所發生之事實,衡諸常理,倘被告黃暹恆等人未詐騙告訴人,則豈需約定補償告訴人,是此亦可佐證被告黃暹恆等人確有對告訴人詐騙之事實。另被告黃暹恆提出之群健有線電視收視收據及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共11紙(見本院卷一第32、34至38頁),核其內容均無法顯示與本案有何關聯,故亦難據為有利被告黃暹恆等人之認定。
⒎被告張廷賓之辯護人為其辯稱:告訴人於沈正軒與王靜婕結
婚後,尚包40萬元、60萬元紅包酬謝張廷賓、沈正軒,於沈正軒與王靜婕離婚後,知悉王靜婕與其配偶鍾錫裕藕斷絲蓮,仍於101年3、4月間主動找被告黃暹恆等人協助,足見告訴人對被告黃暹恆等人處理其委任事務有所滿意云云。惟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沈正軒與王靜婕結婚後,張廷賓跟我說他們已經達成沈正軒與王靜婕結婚,張廷賓跟我要40萬元,我開40萬元的支票,沈正軒我開60萬元的支票,是張廷賓跟我要求的。因為被告黃暹恆等人的任務沒有完成,所以我於101年3、4月去找他們,請他們繼續善後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6頁、第209頁反面、第210頁)。可知,告訴人係應被告張廷賓之要求,而分別給被告張廷賓40萬元、同案被告沈正軒60萬元,而沈正軒與王靜婕離婚後,告訴人認為被告黃暹恆等人任務沒有完成,而再度找被告黃暹恆等人善後,告訴人前後所為均非出於滿意被告黃暹恆等人完成其交付之任務。是上開辯詞與事實不符,尚非可採。
⒏前開辯護意旨雖以告訴人蔡芬苓為高知識份子,要認定其受
騙,是否應有更高明的詐術為辯。然人們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此觀諸近年來甚為猖獗之詐欺集團,其等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仍屢屢有眾多民眾受騙,且其中亦不乏有教授、醫師、科技業工程師、博士等高級知識分子等情,即可明瞭,本件自不能以告訴人蔡芬苓之智識程度較高,即認其於本案並無陷於錯誤之情。且酌以告訴人蔡芬苓雖為醫師,具有較高之智識程度,然其於本案案發時係處於面臨家庭可能破碎,亟欲挽回婚姻,甚感無助之心理狀態下,則其對於被告黃暹恆等人之前開欺罔手法,未能辨別真假而陷於錯誤,並無何悖於一般事理常情之處,是辯護意旨前開所指,尚非可採。
⒐又觀之證人即被告張廷賓於偵訊、原審審理時供證稱:我在
女人國際徵信社擔任副總,下屬承接案件來跟我回報,本件是由我的下屬被告邱玥瑩去接洽的,我負責督導與協調,下屬要回報我,辦理案件內容要跟被告黃暹恆報告,讓主管知道我們做了哪些事,被告黃暹恆是總經理,過程都要跟他報告,被告黃暹恆是最高主管,每次收到錢被告黃暹恆都知道,案件的細節會跟被告黃暹恆報告,他大致上都知道,案件要怎麼做我跟被告黃暹恆會共同討論,討論完之後我去執行,所以基本上被告黃暹恆是知悉的等語(見交查卷第122頁反面至124頁、原審卷二第47頁反面至48頁),及證人黃暹恆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邱玥瑩是案件的承接人等詞(見原審卷二第63頁),可知被告黃暹恆於本案係居於最高指導地位,對於案件如何執行運作實知之甚明,被告張廷賓係負責案件之執行層面,被告邱玥瑩則為案件之承辦人,佐以被告邱玥瑩於偵查中供稱:被告張廷賓是辦案的主管,我是協助,我負責陪同告訴人蔡芬苓,以及跟王靜婕做朋友等語,並自承有多次向告訴人蔡芬苓收取前揭高額款項(見交查卷第111至113頁),參以前揭意向書亦係由被告邱玥瑩具名與告訴人蔡芬苓簽立乙情,亦足見被告邱玥瑩對於本案自始至終實屬知情並參與其中甚明。從而,本件被告黃暹恆、張廷賓、邱玥瑩3人顯係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彼此分工合作,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取告訴人蔡芬苓財物之目的,渠等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均為正犯至明。被告邱玥瑩之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邱玥瑩僅係被告黃暹恆、張廷賓等人之屬下,只能聽命行事,對於本件委託案件之規劃、討論、安排均無置喙餘地,更無從知會相關的內容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並非可採。又雖證人馮鉦喻、陳世昌、沈正軒等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未與被告邱玥瑩接觸或接洽,然上開證人接洽被告黃暹恆或被告張廷賓之時間既在本案詐騙行為後,渠等證述情節,自不影響本案詐欺犯行之成立,且被告邱玥瑩對於本案詐欺自始至終知情並參與其中,已如上述,是上開證人等所證述尚難據為有利被告邱玥瑩之認定。
⒑被告黃暹恆、張廷賓於本院審理時請求將渠等與告訴人送測
謊鑑定。按所謂「測謊」,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容易產生恐懼、不安、與情境經驗等情緒波動反應,乃以科學方法,由施測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記錄,用以判別受測者之供述是否真實之技術。是「測謊」在本質上並非針對「謊言」本身加以偵測,而是在檢測人體血壓、脈博、呼吸及皮膚導電反應引起之生理變化,用以研判受測人所述是否屬實。然測謊中之生理反應不一定全然來自說謊,受測者於施測時之緊張情緒、疾病、激憤、冷靜之自我抑制,甚或為受測以外之其他事件所影響,皆有可能引起相同或類似之生理反應,故是否說謊與生理反應之變化間,有無必然之因果關係,已有可疑;且受測者倘具特殊之人格特質,有無可能說謊與否,皆不致產生不同之情緒波動反應,亦無實證研究數據可憑;而案發過久,受測者情緒如已平復,或已合理化其行為,降低其罪惡感,測謊之準確性亦難免受影響;尤以人類皆有避險之本能,瞭解測謊原理者,如使用反制方法,或在施測前服用類似鎮定劑或心律不整之藥物,更足以影響測謊結果。是倘未慮及上述可能影響測謊結果之各種因素,僅以被告說謊與否之測謊結果作為判斷有罪或無罪之唯一依據,則測謊不惟可能陷人於罪,抑且反遭利用為「脫罪」之另一工具。故各國法院實務對測謊證據之容許性,見解極為紛歧。在美國法院刑事判決,多以測謊結果不具可靠性,而未採認其證明力;在德國實務更以法律缺乏測謊容許性與可靠性之明確規範,不論是否徵得被告、告訴人同意受測,均係嚴重侵犯受測者之人格尊嚴,影響其意思自由,而完全排除測謊之證據能力。而我國就測謊是否為法定證據方法、如何實施、對於實施之爭執如何救濟、測謊結果有無證據能力,固均乏明文;但晚近實務多認為測謊在具備一定嚴格條件下,具有證據能力,可作為審判之參考,惟不得採為唯一或絕對之依據,是否可採,仍應由法院斟酌、取捨及判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事證既已臻明確,已足使本院有明確之心證,依前揭說明,本院認無對被告黃暹恆、張廷賓及告訴人再做測謊鑑定之必要,故被告黃暹恆、張廷賓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⒒綜上所述,被告黃暹恆、張廷賓、邱玥瑩3人及其等辯護人
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黃暹恆、張廷賓、邱玥瑩3人上開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均堪認定。
㈡上揭犯罪事實欄㈡部分:
訊據被告郭呈嘉於原審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受告訴人蔡芬苓委託處理婚姻(感情)挽回事件,並向其收取700萬元之費用等情,訊據被告邱玥瑩則自承於告訴人蔡芬苓委託被告郭呈嘉承辦案件時,與被告郭呈嘉仍為夫妻關係乙情,然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被告郭呈嘉辯稱:我都有按照我答應告訴人蔡芬苓討論的案件方式執行,相關的單據及資料我都有交給民事法庭,並未詐欺告訴人蔡芬苓云云;被告邱玥瑩辯稱:我沒有私下聯絡告訴人蔡芬苓以被告黃暹恆、張廷賓拿錢不辦事為由,慫恿告訴人蔡芬苓另外找人處理,並介紹被告郭呈嘉給告訴人蔡芬苓,一開始被告郭呈嘉在我們收告訴人蔡芬苓這個案件時,他也跟我們在同一個徵信社,告訴人蔡芬苓那時候就知道被告郭呈嘉是我先生,我有跟告訴人蔡芬苓說被告郭呈嘉已經做徵信業10幾年,告訴人蔡芬苓都會叫郭呈嘉郭老師,有任何問題她都會找被告郭呈嘉講,告訴人蔡芬苓後來找被告郭呈嘉去辦這個案子跟我一點關係都沒有,我對這個事情事前不知情,我是事後告訴人蔡芬苓說要把保單解約時,她才說她有找被告郭呈嘉辦案子,但是被告郭呈嘉沒有處理好云云,被告邱玥瑩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略以:告訴人是委託郭呈嘉處理外遇的事情,屬民事糾紛與詐欺無涉,被告邱玥瑩根本不知道本件委任內容,不能因被告邱玥瑩與郭呈嘉係夫妻,即 認渠 等有犯意聯絡云云。經查:
⒈上揭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蔡
芬苓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交查卷第41至43頁、偵字卷第41至45頁、原審卷一第191頁至229頁),被告郭呈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181頁反面、本院卷二第270頁正、反面),復有告訴人蔡芬苓所提出立書人為被告郭呈嘉之承諾書影本、(見他字241號卷第15頁)、支票號碼DA0000000、DA0000000號支票影本、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見他字241號卷第15頁、第23至28頁)附卷可憑,足認被告郭呈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憑。
⒉被告郭呈嘉雖於原審以前詞置辯。惟查告訴人蔡芬苓就上開
委託被告郭呈嘉處理婚姻挽回事件所生爭議,前已對被告郭呈嘉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下稱另案民事訴訟),觀諸被告郭呈嘉於另案民事訴訟(第一審案號:原審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38號、第二審案號: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155號)審理中,雖有提出明細、照片、費用使用圖文解說(見所調取102年度重訴字第138號卷第39至42頁、第44至129頁、附件)、不動產租賃契約書影本、租賃車輛契約書影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張順發大陸廈門行布局大陸發展前置作業譯文、護照影本、台胞證影本、照片、單據影本、建物謄本影本(見所調取102年度重上字第155號卷一第20至226頁)等證據資料,固能證明被告郭呈嘉有處理僱用男子與王靜婕接觸、交往之事,然依被告郭呈嘉提出之發票等單據金額合計僅新臺幣30萬餘元及人民幣3千餘元(見所調取102年度重上字第155號卷一第168至223頁),與其向告訴人蔡芬苓所收取之高額費用已有極大差距。又被告郭呈嘉於另案民事訴訟雖主張僱用男子張順發之費用津貼為每月10萬元,嗣後又提高為每月20萬元,並有獎金100萬元,又給付 黃駿勝 之酬勞50萬元、臨時演員費用10萬元等情,然該等費用金額是否合理,是否為被告郭呈嘉與與張順發等人隨意編造,被告郭呈嘉均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該等費用金額合理性依據為何,雖證人張順發、黃駿勝、 王東敏 於另案民事訴訟中均證稱有收受前開金額報酬等情,惟該等證人與被告郭呈嘉之利害一致,有無收受金錢、數額多寡,攸關其等自身利益,證詞難免偏頗,實難採信;又被告郭呈嘉於另案民事訴訟主張張順發於臺中市之及中壢市租屋部分,其中於臺中市之租賃契約並非由張順發承租,且張順發與王靜婕交往,何須租屋,難認該等租屋費用與上開委託案件有何關連及必要性;又被告郭呈嘉於另案民事訴訟雖主張支出租車費用80萬元,然依證人王靜婕於該案中證述:這台車一個月後即沒有看到了,我沒有看過幾次,後來張順發是開一台TOYOTA中古的車等語(見所調取102年度重上字第155號卷二第11頁反面),又被告郭呈嘉於另案民事訴訟主張其他徵信費用費用105萬元、張順發治裝費20萬元、借用廣告公司名稱5萬元等情,均未能提出應支出該項費用與上開委託案件之關連性及必要性之證據,實難認被告郭呈嘉確有因執行上開委託案件而支出該等費用;另被告郭呈嘉於另案民事訴訟主張王靜婕3次前往大陸之費用140萬元部分,依王靜婕證述:「(問:你們去大陸是住在一起嗎?)我住我姐姐家,我們沒有住飯店。(問:你們去大陸3次,有住飯店嗎?)在杭州時我有住飯店,但我們在大陸的行程都是群體的,不是只有兩個人;過程中的花費,大陸的朋友請我比較多。(問:在大陸時,他有無帶你去逛精品店、買精品送你?)沒有。(問:你剛才說你去大陸3次,機票、住飯店的費用由誰支出?)是我刷卡。(問:刷卡款項事後如何支付?)張順發的部分他有給我。」等語(見所調取102年度重上字第155號卷二第10至11頁反面),可知王靜婕前往大陸之費用為其自己支付,並非由張順發或被上訴人支付,被告郭呈嘉此部分主張支出金額亦屬浮誇不實。基上所述,被告郭呈嘉向告訴人蔡芬苓收取700萬元之高額費用,然能提出單據資料證明支出費用之金額僅30餘萬元,且其於另案民事訴訟中所提出上揭各項費用支出之主張,或屬不能證明,或難認與本案有何關連性及必要性,或有明顯浮誇不實,足徵被告郭呈嘉為告訴人蔡芬苓處理上開委託案件,實際支出之金額與其向告訴人蔡芬苓收取之高額費用顯然相差甚遠,其向告訴人蔡芬苓收取700萬元之金額,已明顯超出合理徵信費用甚明,其與被告邱玥瑩顯係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利用告訴人蔡芬苓亟欲挽回婚姻之脆弱心理,藉機虛構名目、誆稱需高額費用始能完成受託事項,對告訴人蔡芬苓施以詐術,致告訴人蔡芬苓陷於錯誤而支付款項,而該當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已至為明確。
⒊又被告邱玥瑩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邱玥瑩就此部分係乘機
私下聯繫告訴人蔡芬苓,以被告黃暹恆、張廷賓拿錢不辦事為由,慫恿告訴人蔡芬苓另找他人處理,且轉而介紹被告郭呈嘉給告訴人蔡芬苓,告訴人蔡芬苓遂於數日後,轉往被告邱玥瑩、郭呈嘉住處與其2人商討解決之道,而由被告郭呈嘉向告訴人蔡芬苓誆稱需支付高額費用等情,已據證人即告訴人蔡芬苓於訊偵及原審審理時屢次證述明確,且前後始終一致(見交查卷第41至43頁、偵字卷第41至45頁、原審卷一第196頁正反面),佐以被告邱玥瑩當時與被告郭呈嘉為夫妻,彼此關係親密,衡情其應有相當之動機慫恿告訴人蔡芬苓將案件轉交由被告郭呈嘉承辦,及告訴人與被告邱玥瑩通電話中,告訴人對被告邱玥瑩稱:我現在我總共匯款的還有加支票總共七百萬給郭先生嘛,可是,到現在也沒辦法啊。被告邱玥瑩回以:他就是要想,我有其實我有去唸他啦,那,我當然唸他不是要跟他吵架,我當然是要希望他再想辦法,不管今天這個辦法如果都不適用,那他們就是要去想一個辦法,幫你處理到可以適用為止,不是說現在這個,...他有跟我承諾說,他最好跟你承諾,但是他也有答應我,昨天晚上,他跟我講說他也是會幫你處理好,...等語,此經本院勘驗其等間電話錄音光碟並製有勘驗筆錄在案(見本院卷二第5頁),足見被告邱玥瑩確有介紹告訴人找被告郭呈嘉處理婚姻破壞挽回事件,並參與其中,是證人蔡芬苓所述堪可採信,被告邱玥瑩及其辯護人所辯顯屬卸責之詞,無可採信。至被告郭呈嘉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是告訴人蔡芬苓一直希望其承辦,被告邱玥瑩從頭到尾沒介入,都不知情云云(見原審卷一第65頁正反面),然此與證人蔡芬苓所述及告訴人與被告邱玥瑩通話內容顯示之情節不符,衡以被告郭呈嘉與被告邱玥瑩於本案之利害一致,且其對自己涉及詐欺部分亦推諉卸責,其證詞之可性信極低,自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邱玥瑩之認定。被告邱玥瑩於此部分犯行顯與被告郭呈嘉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綜上所述,被告邱玥瑩及其辯護人所辯、被告郭呈嘉於原審
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邱玥瑩、郭呈嘉有上揭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上揭犯罪事實欄部分:
訊據被告黃暹恆固坦承有向告訴人蔡芬苓借款500萬元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此部分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是告訴人蔡芬苓主動要借款給我,她說要借500萬元給我,不用利息,方便再還,我借了錢之後去開公司,是開香港女子偵探有限公司,有申請公司登記,我可以提供相關公司的資料,我隨時都可以提供。另告訴人曾承諾賠償600萬元,除其中500萬元與伊所欠告訴人上開借款債務抵銷外,告訴人再支付100萬元。但告訴人並沒有給付云云;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略以:借款500萬元部分純粹是民事的借款,告訴人亦承認此為借款,並與被告黃暹恆簽立協議書,告訴人應無陷於錯誤,被告黃暹恆並不涉及詐欺犯罪云云。經查,被告黃暹恆確有於前揭時間,向告訴人蔡芬苓借款500萬元乙情,為被告黃暹恆自承在卷,並經證人蔡芬苓證述明確,且有告訴人蔡芬苓所提出支票號碼DA0000000號支票影本、被告黃暹恆簽立票號為571132號之本票影本在卷可佐(他字241號卷第21、29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被告黃暹恆就該500萬元借款事後分文未償還告訴人蔡芬苓,已據證人蔡芬苓證述明確,佐以被告黃暹恆簽立之500萬元本票仍為告訴人蔡芬苓執有乙情,堪認被告黃暹恆確未償還該筆借款至明。被告黃暹恆雖辯稱:就500萬元借款部分,因為告訴人蔡芬苓到我們公司,她承諾支付600萬元,跟我說500萬元的本票要還給我,隔天要再給我100萬元現金,結果隔天她就沒有來了,所以我認為500萬元已經抵掉了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61頁),然此為告訴人所否認(見原審卷一第202頁),衡以500萬元之數目非小,倘雙方確已達成抵銷之合意,應會簽立書面或由被告黃暹恆確實取回上開本票才是,惟事實上卻非如此,可徵被告黃暹恆此節所辯要無可採。復觀之證人蔡芬苓於偵訊、原審審理時證稱:100年10月被告黃暹恆跟我說他要到香港開公司,要求我投資,我沒有答應,他就說要跟我借500萬,所以我就借給他500萬,他也說他會還我,然後他開了1張面額500萬的本票給我,我是因為之前他幫我處理婚姻的問題,我相信他,所以我才借他,他說他會從101年3月到101年12月之前,會陸續還清借款,但是他都沒有還我錢,因為他說他香港的公司營運不好,所以無法還我錢,他也沒有給我他香港公司的資料等語(見交查卷第42頁反面至43頁、偵字卷第42頁正反面、原審卷一第221頁正反面、第219頁反面至220頁、他字241號卷第65頁),佐以被告黃暹恆於本院審理中雖提出女人偵探(香港)有限公司註冊證書二紙及常年法律顧問證書一紙,然觀其內容並未顯示被告黃暹恆有注資入股之情形,衡之常理,被告黃暹恆倘若真有投資成立公司,自當會有相關資金投入之憑據等資料,且應甚容易取得提出,卻始終未提出此對其有利之證據,顯不合理,可徵其所述應屬虛妄,其實係以此為詐術,致告訴人蔡芬苓誤信其確有投資之需及還款真意而陷於錯誤甚明,再徵諸被告黃暹恆向告訴人蔡芬苓借得該筆大額款項後,迄未償還分文,甚至片面辯以該筆借款已經抵掉云云,益見被告黃暹恆主觀上自始即無還款之真意,而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至明。據上,被告黃暹恆此部分所為,已該當於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堪以認定,被告黃暹恆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均無可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暹恆此部分之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㈣上揭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訊據被告邱玥瑩固坦承有於如附表二所示各該文書上簽署「蔡芬苓」、「鍾○叡」之署名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我有經過告訴人蔡芬苓口頭上同意,是告訴人蔡芬苓說200萬元給我做業績,她讓我全權處理,因為我不可能知道她小兒子資料,一定是她告訴我,我才會寫云云,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略以:保險契約是因為告訴人委託辦理處理外遇而與被告邱玥瑩交情甚厚,告訴人為了協助被告邱玥瑩的保險業績,而帶了二百萬元的支票給被告邱玥瑩,並沒有指定保險種類,而是授權被告邱玥瑩代為處理投保相關事宜,投保過程中,告訴人確實有到醫院體檢,其應知悉保險種類云云。經查:被告邱玥瑩為三商美邦公司之業務員,其前以需要業績為由,招攬告訴人蔡芬苓投保,告訴人蔡芬苓於100年11月10日開立面額200萬元支票(票號
DA0000000號)交與被告邱玥瑩用以繳付保費,被告邱玥瑩有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要保書、傳統型個人人壽保險契約審閱期間確認聲明書、保險單簽收回條等文書上簽署「蔡芬苓」、「鍾○叡」之姓名,並持以向三商美邦公司提出行使,以辦理相關投保事宜,並以告訴人蔡芬苓所交付之200萬元支票充作購買前開4份保險單之保費等情,業據被告邱玥瑩自承不諱,並經證人蔡芬苓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甚明,且有證人即三商美邦公司申訴中心專員 王偉帆 於偵訊時證稱:本件告訴人蔡芬苓提出申訴的4份保單都是由被告邱玥瑩拿著告訴人的支票去繳的,不是告訴人蔡芬苓親繳等語可佐(見偵字卷第161至163頁),復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三商美邦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等4份保險單之要保書影本、傳統型個人人壽保險契約審閱期間確認聲明書影本、保險單簽收回條影本、支票號碼DA0000000號支票影本、任職單位查詢結果資料、撤銷申訴聲明書影本在卷可憑(見交查卷第8至26頁、調查站卷第35、127頁、他字241號卷第
22、30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被告邱玥瑩雖以前詞置辯,然此業據證人蔡芬苓否認在卷,結證稱:被告邱玥瑩另一個身分是三商美邦人壽的業務員,她需要業績叫我買保險,我說可以,我是要買200萬的躉繳保險單,我一直都沒有拿到保單,我打電話去三商美邦人壽,他們告訴我我不是買躉繳保險單,是買20年期的終身壽險,連我兒子總共4份,所有的簽名都是她簽的,我是要保人,至於我兒子是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我都不知道,她有給我簽文件,我簽的時候是躉繳保險單的文件,但是我申訴之後保險公司寄給我的文件都不是我簽的,保險公司也沒有寄躉繳保險單的文件給我過,我一直跟被告邱玥瑩要保單,她一直不給我,我就直接打到三商美邦人壽的免付費電話,他們才告訴我不是躉繳保險單,投保前開4份保險單我都不知情,該等保險單之要保書、保險契約審閱期間確認聲明書及保險單簽收回條上「蔡芬苓」的簽名都不是我簽的,也未授權他人代簽,我也沒有簽收保單等語明確(見偵字卷第42頁反面、原審卷一第198頁、第222頁反面至225頁),是被告邱玥瑩空言辯稱已得告訴人蔡芬苓之同意,讓其全權處理云云,難認可採。參以被告邱玥瑩於原審審理時自承:我知道在保險上我是不能簽名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4頁),堪認被告邱玥瑩對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各該投保文件應由本人親簽,實知之甚明,佐以證人王偉帆亦明確證稱:公司規定保單要保書及契約變更、簽收回條都不可由業務員代簽,都是要要保人親簽,也不能由要保人授權業務員代簽,如果確實由被告邱玥瑩代告訴人簽名是違反公司規定等語(見偵字卷第161至163頁),是倘如被告邱玥瑩所辯,其已徵得告訴人蔡芬苓之同意投保前開4份保險單,且於將各該投保文件交予告訴人蔡芬苓親自簽名並無何困難之情形下,被告邱玥瑩大可循正常程序將該等投保文件交予告訴人蔡芬苓簽名,以免日後衍生爭議,然其卻捨此不為,不惜違反公司之保險契約作業規定,自行代告訴人蔡芬苓在要保書上簽名,甚至連保險單簽收回條亦未讓告訴人蔡芬苓簽名,反而私自簽名後繳回公司,而未實際將保險單交予告訴人蔡芬苓簽收,此顯與常情有違,其目的顯係不欲告訴人蔡芬苓知悉其有擅自冒用告訴人蔡芬苓名義及以鍾○叡為被保險人名義投保前開4份保險單之情,已灼然至明。至被告邱玥瑩縱係經告訴人蔡芬苓告知而得知鍾○叡之資料,然告訴人蔡芬苓既有應允購買1張200萬元之躉繳保險單,則被告邱玥瑩藉投保為由而向告訴人蔡芬苓詢得鍾○叡之相關資料,應非難事,告訴人蔡芬苓亦不致因此起疑,自無從以告訴人蔡芬苓有告知被告邱玥瑩有關鍾○叡之相關資料,即為有利於被告邱玥瑩之認定。被告邱玥瑩之辯護人辯稱告訴人未指定購買保險種類,其既有到醫院體檢,應知悉本件投保種類云云。惟告訴人係指定購買躉繳保險,業據告訴人證述如上,倘告訴人未指定購買險種,其既信任被告邱玥瑩,並將購買保險之金額一次性交與被告邱玥瑩代為購買保險,繳交保費,自無可能事後爭執所購買保險種類未合其需求?又卷附「體檢申請/照會單」(見偵字第13046號卷第137頁),據證人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張體檢照會單係三商美邦保險公司請被告邱玥瑩帶保戶去體檢,該照會單上面沒有寫險種等語,則告訴人縱使有去醫院體檢,亦未必知道因購買何種類保險而需做體檢,是被告邱玥瑩之辯護人上開辯詞,尚非事實,而不可採。據上,被告邱玥瑩確有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已堪認定,其前揭所辯,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資佐實,且與前揭事證不符,復與常情相違,顯係推諉卸責之詞,要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邱玥瑩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暹恆、張廷賓、邱玥瑩、郭呈嘉等人行為後,刑法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第339條第1項及增訂第339條之4,並均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且增訂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由「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且增訂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等人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科。又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於92年5月28日公布,同年月30日施行,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嗣該法於100年12月2日修正更名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原第70條並移置為第112條,惟內容未有變更,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應逕行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被告邱玥瑩於上揭犯罪事實欄三所示行為後(即有關其故意對鍾○叡犯罪部分),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業經修正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然依前開說明,應逕行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說明。
㈡核被告黃暹恆就上揭犯罪事實欄㈠、犯罪事實欄二所為,
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張廷賓就上揭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邱玥瑩就上揭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指冒用鍾○叡名義部分)、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指冒用蔡芬苓名義部分);被告郭呈嘉就上揭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邱玥瑩偽造「蔡芬苓」、「鍾○叡」署名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邱玥瑩於上揭犯罪事實欄三所示行使偽造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保險單要保書之行為時為成年人,經其偽造名義之鍾○叡則係00年0月出生,被告以鍾○叡為被保險人辦理投保,並於要保書上填載鍾○叡之出生年月日,且該要保書名稱已載明「幼童人壽保險要保書」,其顯然知悉鍾○叡當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仍故意對鍾○叡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又該規定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雖未據公訴人引用於起訴書內,然於本院審理時告知被告邱玥瑩在案,且基本犯罪事實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被告黃暹恆、張廷賓、邱玥瑩就上揭犯罪事實欄㈠所示詐欺取財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供同正犯;被告邱玥瑩與郭呈嘉就上揭犯罪事實欄㈡所示詐欺取財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黃暹恆、張廷賓就上揭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數次詐欺取財行為、被告邱玥瑩就上揭犯罪事實欄㈠及㈡所示之數次詐欺取財行為,均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利用受託為告訴人蔡芬苓處理婚姻挽回事件之同一機會,對同一被害人接續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被告邱玥瑩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數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亦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邱玥瑩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三所示部分,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黃暹恆就上揭犯罪事實欄㈠、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2罪間;被告邱玥瑩就上揭犯罪事實欄㈠及㈡、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2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黃暹恆、張廷賓、邱玥瑩、郭呈嘉行為後,刑法關於沒
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先予敘明。
㈡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按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所得,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4年8月11日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以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已不採共犯連帶說,而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另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規定,乃宣示犯罪利得沒收之補充性,即相較於國庫沒收,發還被害人應居於優先地位,始符合犯罪利得沒收在追求回復正常財產秩序之目的,但若未發還被害人,法院即應宣告沒收,本條項雖採實際發還,惟被害人請求權若已因履行、抵償等原因而完全消滅,原則上已達犯罪利得沒收在追求回復正常財產秩序之目的,此時應解為已發還被害人,不能再為沒收,始符其立法之意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上易字第1000號判決見解可參。查:
⒈上揭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詐欺款項總計3446萬元(50萬元
+176萬元+860萬元+1000萬元+260萬元+1000萬元+40萬元+60萬元=3446萬元),而觀諸證人即被告張廷賓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有關本案收回來的錢都要繳回徵信社,如何使用、如何分配酬勞,有決定權的人是被告黃暹恆,被告黃暹恆是最高主管,本案我確定有拿到的酬勞是250萬元再加上告訴人蔡芬苓給我40萬元的紅包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5頁反面至46頁反面、第47頁正反面);證人卯○○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自97年開始任職於女人國際徵信社,被告黃暹恆是總經理,他同意給誰多少錢,伊就給誰多少錢,對於金錢的支配,運用,酬勞如何支付,實際上的掌控者是黃暹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2頁反面、第115頁)[至卯○○另證稱;縱經理的權限就是案件收進來的錢一半以內,他簽了我就可以出乙節,核與被告黃暹恆、張廷賓所述不合,且未據其提出相關資料為佐,即無可採」;被告邱玥瑩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本案處理告訴人蔡芬苓的案件,我拿到的酬勞是200萬元(見原審卷二第60頁),證人即被告黃暹恆對於被告邱玥瑩陳稱拿到200萬元酬勞,亦表示無意見(見原審卷二第60頁);證人即被告黃暹恆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就臺中港路女人國際徵信社之財務部分有決定權的人是我,酬勞分配公司有公司的規定,是由我依照公司規定分配給參與案件的人員,我有支付給同案被告沈正軒100萬元的酬勞等詞(見原審卷二第59頁、第60頁反面);同案被告沈正軒陳稱:我實際獲利拿到的酬勞是10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2頁反面),堪認上揭總計3446萬元之詐欺款項,被告張廷賓已實際分得其中290萬元,被告邱玥瑩已實際分得其中200萬元,上開金額分屬於被告張廷賓、邱玥瑩之各自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張廷賓、邱玥瑩所犯詐欺取財罪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同案被告沈正軒獲得之酬勞100萬元,因已實際交付與同案被告沈正軒取得,已非屬於被告黃暹恆,則扣除該100萬元及被告張廷賓、邱玥瑩上開各自分得之數額290萬元、200萬元,其餘2856萬元之款項係歸由被告黃暹恆取得而掌控事實上支配、處分利益,應屬於被告黃暹恆之犯罪所得,又被告黃暹恆曾於101年7月18日,與告訴人蔡芬苓就本案委託事件達成補償協議,並已返還360萬元給告訴人蔡芬苓,其餘詐欺款項則迄未償還,此經證人蔡芬苓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一第216至217頁),且有協議書影本附卷可按(見他字241號卷第80頁),則除該已返還之360萬元應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即告訴人蔡芬苓,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外,其餘犯罪所得2496萬元既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且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黃暹恆所犯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上揭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詐欺款項700萬元,由被告郭呈
嘉向告訴人蔡芬苓收取後,並未分給被告邱玥瑩,此經被告郭呈嘉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65頁反面),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邱玥瑩有實際分得款項,是此部分自無從對被告邱玥瑩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至被告郭呈嘉之犯罪所得為700萬元,固堪認定,然其已於犯後與告訴人蔡芬苓達成和解,和解金額為550萬元,此經告訴人蔡芬苓 陳明 在卷(見原審卷一第217至218頁),且有和解書影本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72頁),告訴人蔡芬苓並表示就550萬元以外之金額,不再對被告郭呈嘉追償(見原審卷一第218頁),又被告郭呈嘉已有履行上開和解內容,陸續給付550萬元完畢,業經被告郭呈嘉及告訴人代理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33頁反面),亦有106年6月22日和解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35頁)。則被告郭呈嘉之犯罪利得因已與告訴人蔡芬苓和解並履行和解內容,而使告訴人蔡芬苓之請求權消滅,已達犯罪利得沒收所追求的回復合法之財產秩序功能,實現利得沒收之目的,合於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之要旨,應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即告訴人蔡芬苓,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⒊又被告黃暹恆就上揭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罪所得500萬元並
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即告訴人蔡芬苓,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黃暹恆所犯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如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之要保書、傳統型個人人壽保險契
約審閱期間確認聲明書、保險單簽收回條等文書,被告邱玥瑩供稱其係各製作正本1份(見原審卷一第226至227頁反面),且依三商美邦公司就原審函詢有關上開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等4份保險單之作業流程,回覆略以:各該保險單之要保書正本各1份應經要保人、被保險人簽名後繳回公司進行核保審查作業,待保險契約成立後,由公司歸檔留存,又除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不符合審閱期間自律規範而不須填寫外,其餘3份保險單之要保人皆須填寫保險契約審閱期間確認聲明書正本1份,並且繳回公司歸檔留存,再依簽收單作業規定,上開4份保險單皆應由要保人簽收保險單簽收回條1份,將正本繳回公司留存等語,有該公司106年2月6日(106)三法字第00092號函及附件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21至22頁),可知如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各該偽造私文書,被告邱玥瑩係各偽造1份,且皆業經被告邱玥瑩行使交付與三商美邦公司留存,已非屬被告邱玥瑩所有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惟被告邱玥瑩在如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偽造之要保書、傳統型個人人壽保險契約審閱期間確認聲明書、保險單簽收回條上偽簽之「蔡芬苓」、「鍾○叡」署名(所在文書位置及數量詳如附表二所示),均係偽造,自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㈣被告黃暹恆、邱玥瑩各受多數沒收之諭知,依刑法第40條之
2第1項規定,均應併執行之
五、原審調查審理結果,認被告黃暹恆、張廷賓、邱玥瑩之前揭犯行事證明確,而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指冒用鍾○叡名義部分)、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指冒用蔡芬苓名義部分)分別予以論罪,並就被告邱玥瑩所犯犯罪事實欄三所示部分,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就被告黃暹恆所犯關於上揭犯罪事實欄㈠、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2罪間;被告邱玥瑩所犯關於上揭犯罪事實欄㈠及㈡、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2罪,予以分論併罰。復審酌被告黃暹恆、張廷賓、邱玥瑩身為徵信業從業人員,受託為告訴人蔡芬苓處理婚姻(感情)挽回任務,竟不知善盡受託人之責,反趁告訴人蔡芬苓對渠等之信賴及利用其面臨家庭遭人介入亟求挽回婚姻之脆弱心理,假借各種不實名目,向告訴人蔡芬苓詐取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鉅額金錢(被告邱玥瑩另共同詐取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鉅款),被告黃暹恆另佯以借款向告訴人蔡芬苓詐取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高額金錢,造成告訴人蔡芬苓所受損害甚鉅,所為實值非難;另被告邱玥瑩身為保險從業人員,明知要保書上要保人、被保險人簽名欄位須由本人親簽,以確保投保人之投保意願,並確認其已善盡締約上之說明義務,竟擅自冒用他人名義,逕予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各項私文書,提出行使,紊亂投保資料,所為亦屬不該,且被告黃暹恆、張廷賓、邱玥瑩犯後均否認犯行,就上揭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黃暹恆居於主謀地位、被告張廷賓就詐騙計畫之執行居於主導地位、被告邱玥瑩則受被告黃暹恆、張廷賓指示辦理而居於次要地位之各自參與分工情節,又被告黃暹恆、張廷賓、邱玥瑩迄未與告訴人蔡芬苓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態度不佳,並考量被告黃暹恆、張廷賓、邱玥瑩之個別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暨渠 等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並就被告黃暹恆、邱玥瑩2人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五年六月、三年六月。核其採證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堪認妥適。被告黃暹恆、張廷賓、邱玥瑩分別上訴,各執前詞置辯,否認犯罪,顯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原審就被告郭呈嘉上揭犯行,認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郭呈嘉於原審判決後,已依其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內容,全部履行完畢,其犯罪所得應認全部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法不予宣告沒收,已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於此,認被告郭呈嘉尚有4萬6045元未履行,而有此金額之犯罪所得未扣案,而據以量刑,並諭知沒收、追徵其價額,自有未洽。被告郭呈嘉上訴,雖坦承犯行,然主張其已依和解內容履行完畢,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郭呈嘉身為徵信業從業人員,受託為告訴人蔡芬苓處理婚姻(感情)挽回任務,竟不知善盡受託人之責,反趁告訴人蔡芬苓對渠等之信賴及利用其面臨家庭遭人介入亟求挽回婚姻之脆弱心理,假借不實名目,向告訴人蔡芬苓詐取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鉅額金錢,及被告郭呈嘉犯後於偵查、原審均否認犯行,迨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犯行,然已與告訴人蔡芬苓以550萬元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完畢等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郭呈嘉之個別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編號4「罪刑」欄所示之刑。又被告郭呈嘉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郭呈嘉因一時貪念,喪失理性,致罹刑章。然本院審酌其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完畢,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犯行,彰顯悔意,因認其經此審判科刑程序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略以:①被告黃暹恆、張廷賓、邱玥瑩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巧立虛偽名目,於100年4月間某日,推由被告邱玥瑩前往臺中市○○路之稻香村茶藝館與告訴人蔡芬苓見面,向告訴人蔡芬苓稱可受託調查鍾錫裕與王靜婕之關係,並向告訴人蔡芬苓收取調查費用3萬元,而詐取該3萬元得手。②因王靜婕於100年11月8日與同案被告沈正軒離婚後,旋與告訴人蔡芬苓之配偶鍾錫裕重燃舊情,告訴人蔡芬苓心有不甘,徬徨失措,乃於101年3、4月間再次向被告黃暹恆、張廷賓、同案被告邱玥瑩等人尋求協助,被告黃暹恆復提出由告訴人蔡芬苓再行支付800萬元讓王靜婕到大陸發展,因告訴人蔡芬苓前已損失3349萬元仍無所獲而猶疑不定,同案被告邱玥瑩即乘機私下聯繫告訴人蔡芬苓,以被告黃暹恆、張廷賓拿錢不辦事為由,慫恿告訴人蔡芬苓另找他人處理,且轉而介紹與被告黃暹恆、張廷賓、同案被告邱玥瑩俱有犯意聯絡之同案被告郭呈嘉給告訴人蔡芬苓,告訴人蔡芬苓遂於數日後,轉往同案被告邱玥瑩、郭呈嘉位在臺中市○區○○街○○○巷○號住處與其2人商討解決之道,同案被告郭呈嘉即向告訴人蔡芬苓誆稱:可再找男人與王靜婕交往後一齊到大陸去長期生活,因為買車及僱用男人等費用需800萬元云云,要求告訴人蔡芬苓支付,並書立承諾書取信告訴人蔡芬苓,致告訴人蔡芬苓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分別自101年4月24日起至101年9月27日止,以匯款或開立支票方式,先行支付共計700萬元與同案被告郭呈嘉,同案被告郭呈嘉並於101年7月27日書立「承諾書」1紙以為憑據,嗣同案被告郭呈嘉告稱已找男子張順發出面擔任男主角與王靜婕接觸,惟告訴人蔡芬苓於101年8月初發現王靜婕仍與鍾錫裕持續交往,乃啟疑竇,自行查閱臺中縣徵信商業同業公會網站所刊載之公會組織圖,發現同案被告郭呈嘉及張順發俱為臺中縣徵信公會理事,又因同案被告郭呈嘉詐騙告訴人蔡芬苓之手法與被告黃暹恆等人如出一轍,告訴人蔡芬苓遂於101年11月14日聯絡同案被告郭呈嘉欲解約退款,詎同案被告郭呈嘉先稱「要和黃先生研究看看」,後稱「已經花費甚多,如買車等,無法退錢」云云,卻經告訴人蔡芬苓查證發現同案被告郭呈嘉名下財產並無汽車存在,告訴人蔡芬苓至此始知受騙。因認被告黃暹恆、張廷賓就上揭①及②部分、被告邱玥瑩就上揭①部分,亦皆涉有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
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750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黃暹恆、張廷賓涉有上揭①及②部分之詐欺
取財罪嫌、被告邱玥瑩涉有上揭①部分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蔡芬苓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黃暹恆、張廷賓、邱玥瑩於偵查中之供述為其論據。訊據被告黃暹恆、張廷賓、邱玥瑩均堅詞否認有上揭部分之詐欺取財犯行。經查:
⒈告訴人蔡芬苓確有支付上揭①部分所載之3萬元現金與被告
邱玥瑩,作為委託被告邱玥瑩所任職上開「女人國際徵信社」為其調查其夫鍾錫裕與王靜婕間之關係之費用等情,已據證人蔡芬苓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甚明,且為被告黃暹恆、張廷賓、邱玥瑩所是認,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然依證人蔡芬苓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問:邱玥瑩跟妳聯絡,妳們見面後,妳們談了哪些內容?)她說他們很有經驗,她可以用3萬元幫我調查我老公跟王小姐的關係,所以我當場就領了3萬元現金給她。(問:妳3萬元是否一次付?還是分二次?)現金,一次,現金。(問:是否當初一次就給邱玥瑩3萬元?)對。(問:服務內容為何?)她就是要去調查王小姐跟我老公鍾錫裕他們的關係。(問:後來調查結果為何?)調查結果,後來一個月後,張廷賓、邱玥瑩他們跟我聯絡,他說他們調查結果,王小姐跟我老公鍾錫裕他們常常上街、出門,舉止親密,的確是男女朋友的關係。(問:這3萬元的服務內容為何?)她只是去調查。(問:這個結果與妳付出3萬元的對價是否相等?是否3萬的服務內容就是調查妳的婚姻狀況?)調查王小姐跟我老公鍾錫裕他們是不是真的男女朋友。(問:妳有無認為這部分是詐欺?)不是。(問:剛才辯護人詰問妳時,妳有提到最初妳交給女人國際徵信社的第一筆錢是3萬元,妳回答辯護人妳認為這3萬元不是詐欺,是否因為這3萬元,妳只是委託他們去調查妳先生與王靜婕之間的事情,他們確實有把調查的情形回覆妳?)調查,對,是。」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1頁正反面、219頁),可知被告黃暹恆、張廷賓、邱玥瑩就告訴人蔡芬苓以該3萬元委託調查之事項,確有將調查結果回覆告訴人蔡芬苓,參以一般徵信社對於家庭外遇徵信之案件,視其受託之內容及項目,收費雖無一定之標準,然以告訴人蔡芬苓就此部分委託事項及其所接收到之調查結果,其已自陳此部分並無詐欺情事,衡以該3萬元金額對照此部分委託事項,尚難認有異常高額之顯不合理情形,自難認被告黃暹恆、張廷賓、邱玥瑩此部分收取之3萬元,有何巧立虛偽名目之施用詐術情事,亦難認告訴人蔡芬苓此部分有何陷於錯誤之情形,是被告黃暹恆、張廷賓、邱玥瑩此部分所為,尚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能遽以該罪相繩。公訴意旨認被告黃暹恆、張廷賓、邱玥瑩收取上揭①部分之3萬元費用亦構成詐欺取財罪嫌,並無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此部分因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揭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對被告黃暹恆、張廷賓、邱玥瑩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故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⒉上揭犯罪事實欄㈡部分之詐欺取財犯行,實為同案被告郭
呈嘉、邱玥瑩所共犯,業經本院認定並論述如前,且依證人即同案被告郭呈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就你承接的蔡芬苓的這個案子,在你整個處理執行的過程當中,黃暹恆、張廷賓,還有沈正軒,有參與嗎?)沒有。(問:他們對於你私底下有去承接蔡芬苓的案子,黃暹恆、張廷賓跟沈正軒,他們知道嗎?)都不知道。(問:你後來收700萬元去找張順發、黃駿勝處理這個案子的部分,黃暹恆、張廷賓跟沈正軒,都是在不知情的狀況下,對不對?)對。(問:也沒有跟你討論過這件事情,對不對?)都沒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2頁正反面),可知就上揭②部分所載之700萬元係由同案被告郭呈嘉與告訴人蔡芬苓接洽、處理,被告黃暹恆、張廷賓並未參與其中。又同案被告郭呈嘉之前雖曾任職上開「女人國際徵信社」,然約於100年6月間即已離職,此據其於偵查中陳明在卷(見交查卷第129頁反面),則其為此部分犯行時與被告黃暹恆、張廷賓間已無職務上屬下從之關係,自不能以其曾與被告黃暹恆、張廷賓共事,即推測被告黃暹恆、張廷賓就此部分亦屬知情而有參與。復觀之證人蔡芬苓於偵查中證稱:「(問:101年3、4月間發生何事?)後來王靜婕離婚後,又回到我先生的身邊,所以我就找黃暹恆他們繼續幫忙,所以邱玥瑩、張廷賓、黃暹恆跟我約在文心路的風尚咖啡館,要求我再支付800萬,他們保證會把王靜婕帶到大陸生活,在當天晚上邱玥瑩打電話跟我說,黃暹恆、張廷賓只拿錢不辦事,建議找她先生郭呈嘉辦理,後來我就親自到郭呈嘉的住處跟他接觸……」等語(見交查卷第42頁反面),可知同案被告邱玥瑩係私下以被告黃暹恆、張廷賓拿錢不辦事為由,趁機慫恿告訴人蔡芬苓將案件交給同案被告郭呈嘉辦理,由此情觀之,被告黃暹恆、張廷賓對此應非知情。且觀諸證人即告訴人蔡芬苓於本案之歷次陳述,就有關交與同案被告郭呈嘉700萬元委託辦理案件部分,均未提及被告黃暹恆、張廷賓有繼續與之聯絡、接洽或其他足認有參與其中之情節。而縱使如告訴人蔡芬苓所指訴,其後來聯絡同案被告郭呈嘉欲解約退款時,同案被告郭呈嘉有陳稱「要和黃先生研究看看」等詞(見他字241號卷第8頁),然對照同案被告郭呈嘉於原審已明確證稱此部分行為與被告黃暹恆無關等語如上,堪認此應係同案被告郭呈嘉為應付告訴人蔡芬苓之片面搪塞之詞,實難據為不利於被告黃暹恆之認定。基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黃暹恆、張廷賓就上揭②部分所載詐欺700萬元部分與同案被告郭呈嘉、邱玥瑩俱有犯意聯絡,亦構成詐欺取財罪嫌部分,並無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此部分因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黃暹恆、張廷賓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對被告黃暹恆、張廷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故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⒊檢察官就此部分上訴,僅就原判決已審酌判斷之事項,任憑
己見,再事爭執,指摘原判決不當,並未補提其他不利被告黃暹恆、張廷賓、邱玥瑩等人之證據以證實其等有罪,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無罪部分(即被告沈正軒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同案被告黃暹恆係址設臺中市○○○路○段○○○號14樓「女人國際徵信社」之總經理;同案被告張廷賓、邱玥瑩則分別為該徵信社之副總經理及業務經理。告訴人蔡芬苓因疑其配偶鍾錫裕與女子王靜婕有婚外情,於100年4月間撥打「女人國際徵信社」於雜誌刊登之廣告電話與同案被告黃暹恆等人取得聯繫,同案被告黃暹恆等人見告訴人蔡芬苓家境富裕且亟求挽回婚姻,認有機可乘,竟與被告沈正軒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巧立各項虛偽名目,接續向告訴人蔡芬苓詐取款項,犯行如下:(一)同案被告邱玥瑩於100年8月間告稱告訴人蔡芬苓已安排與渠等有犯意聯絡之被告沈正軒(化名保羅)與王靜婕交往;其間,同案被告邱玥瑩於同年9月間致電告訴人蔡芬苓佯稱:「經張廷賓轉述王靜婕在泰國陰廟對蔡芬苓下蠱」云云,同案被告張廷賓則續向告訴人蔡芬苓提出以300萬元解決下蠱問題,告訴人蔡芬苓轉向同案被告黃暹恆求援,同案被告黃暹恆再向告訴人蔡芬苓偽稱確有此情,並向告訴人蔡芬苓詐稱只需支付260萬元之費用即可為其解煞,否則告訴人蔡芬苓家人會有傷亡云云,致告訴人蔡芬苓陷於錯誤,於同年9月8日及同年9月13日再自第一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帳戶內提領現金共計260萬元交與同案被告邱玥瑩;嗣於同年9月間某日,同案被告張廷賓另向告訴人蔡芬苓訛稱:「王靜婕與保羅正在交往,要安排讓其2人結婚,因王靜婕要求聘金500萬元,還有結婚戒指等其他事項約500萬元,需要花費1000萬元」云云,且向告訴人蔡芬苓保證,婚後會請保羅(即被告沈正軒)以投資之名義,向王靜婕要回3000萬元交還告訴人蔡芬苓(該部分同案被告黃暹恆向告訴人蔡芬苓稱不敢保證可以要回3000萬元,但至少可以要回349萬元,且保證讓王靜婕永遠離開鍾錫裕),致告訴人蔡芬苓誤信為真,簽發發票日為同年9月19日、20日及21日,分別開立3張面額各為400萬元、350萬元及250萬元之支票(票號分別為CA0000000、CA0000000、CA0000000號)交由同案被告邱玥瑩提領兌現,且渠等為取信告訴人蔡芬苓,即由同案被告黃暹恆、張廷賓於同年9月21日,在「女人國際徵信社」內,找來律師馮鉦喻見證,與告訴人蔡芬苓書立合約書1紙,並大致記載「蔡芬苓願以3349萬元同意王靜婕與保羅結婚之事,及由保羅婚後向王靜婕要回先給付之金錢」等內容,該合約書一經簽署完畢,旋由同案被告邱玥瑩收藏,亦未交付告訴人蔡芬苓;數日後,渠等即向告訴人蔡芬苓告知王靜婕與保羅已於同年10月12日結婚之事,並於同年10月16日提出王靜婕簽立之切結書取信告訴人蔡芬苓,使告訴人蔡芬苓相信已達所託,隨即應同案被告張廷賓、黃暹恆要求分別開立40萬元、60萬元之2紙支票(票號為DA0000000、DA0000000號)交付渠等以為酬謝;詎於同年11月初某日,同案被告黃暹恆即致電告訴人蔡芬苓稱:「王靜婕找顏清標的人,要求與保羅離婚,要蔡芬苓同意此事,否則蔡芬苓找徵信社幫忙之事,會延燒到蔡芬苓」云云,告訴人蔡芬苓為免惹事上身、影響自身聲譽,只得同意。(二)因王靜婕於100年11月8日與被告沈正軒離婚後,旋與告訴人蔡芬苓之配偶鍾錫裕重燃舊情,告訴人蔡芬苓心有不甘,徬徨失措,乃於101年3、4月間再次向同案被告黃暹恆、邱玥瑩、張廷賓等人尋求協助,同案被告黃暹恆復提出由蔡芬苓再行支付800萬元讓王靜婕到大陸發展,因告訴人蔡芬苓前已損失3349萬元仍無所獲而猶疑不定,同案被告邱玥瑩即乘機私下聯繫告訴人蔡芬苓,以同案被告黃暹恆、張廷賓拿錢不辦事為由,慫恿告訴人蔡芬苓另找他人處理,且轉而介紹與同案被告黃暹恆、張廷賓、邱玥瑩、被告沈正軒俱有犯意聯絡之同案被告郭呈嘉(同案被告邱玥瑩之夫)給告訴人蔡芬苓,告訴人蔡芬苓遂於數日後,轉往同案被告邱玥瑩、郭呈嘉位在臺中市○區○○街○○○巷○號住處與其2人商討解決之道,同案被告郭呈嘉即向告訴人蔡芬苓誆稱:可再找男人與王靜婕交往後一齊到大陸去長期生活,因為買車及僱用男人等費用需800萬元云云,要求告訴人蔡芬苓支付,並書立承諾書取信告訴人蔡芬苓,致告訴人蔡芬苓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分別自101年4月24日起至101年9月27日止,以匯款或開立支票方式,先行支付共計700萬元與同案被告郭呈嘉,同案被告郭呈嘉並於101年7月27日書立「承諾書」1紙以為憑據,嗣同案被告郭呈嘉告稱已找男子張順發出面擔任男主角與王靜婕接觸,惟告訴人蔡芬苓於101年8月初發現王靜婕仍與鍾錫裕持續交往,乃啟疑竇,自行查閱臺中縣徵信商業同業公會網站所刊載之公會組織圖,發現同案被告郭呈嘉及張順發俱為臺中縣徵信公會理事,又因同案被告郭呈嘉詐騙告訴人蔡芬苓之手法與同案被告黃暹恆等人如出一轍,告訴人蔡芬苓遂於101年11月14日聯絡同案被告郭呈嘉欲解約退款,詎同案被告郭呈嘉先稱「要和黃先生研究看看」,後稱「已經花費甚多,如買車等,無法退錢」云云,卻經告訴人蔡芬苓查證發現同案被告郭呈嘉名下財產並無汽車存在,告訴人蔡芬苓至此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沈正軒涉有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750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著有判例足參。另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沈正軒涉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沈正軒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蔡芬苓之證述、證人王靜婕於偵查中之證詞、同案被告黃暹恆於偵查中之供述、入出境資料及班機成員資料查詢結果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沈正軒固自承有受同案被告黃暹恆之安排追求王靜婕,並與王靜婕結婚,嗣又離婚,並自同案被告黃暹恆處獲得100萬元之酬勞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跟告訴人蔡芬苓不認識,也沒有欺騙告訴人蔡芬苓任何金錢,我不知道同案被告黃暹恆、張廷賓、邱玥瑩怎麼跟告訴人蔡芬苓談的,是同案被告黃暹恆叫我跟王靜婕交往,說如果有結婚,會再給我一筆費用,後面要離婚也是王靜婕要求的,同案被告郭呈嘉被訴詐欺700萬元的部分跟我無關等語。經查,被告沈正軒確有受同案被告黃暹恆之安排追求王靜婕,與王靜婕交往期間有與同案被告黃暹恆、張廷賓等人及王靜婕赴泰國遊玩,並於100年10月12日與王靜婕結婚,嗣於同年11月8日與王靜婕離婚等情,為被告沈正軒自承在卷,並經證人王靜婕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甚詳(見交查卷第166頁反面至168頁),且有被告沈正軒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入出境資料及班機成員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2頁、調查站卷第151至156頁),堪認上情屬實。然觀諸證人即告訴人蔡芬苓於調查站詢問、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歷次陳述內容(見調查站卷第4至7頁反面、他字241號卷第74至79頁、交查卷第41至43頁、偵字卷第41至45頁、原審卷一第191頁至229頁),均未提及被告沈正軒於本案委託婚姻挽回事件之各次收取款項及處理過程中,與告訴人蔡芬苓有何實際之接洽、往來,則被告沈正軒就同案被告黃暹恆等人如何藉機對告訴人蔡芬苓施詐是否知情,實屬有疑。且依同案被告黃暹恆於偵訊中陳稱:被告沈正軒是我透過朋友介紹的,約定要他去認識王靜婕,我們會幫他安排去認識王靜婕,初步是讓他們認識產生親密關係,進一步讓他們結婚,有支付他酬勞等語(見交查卷第126頁反面),可知被告沈正軒應係單純為賺取酬勞,而接受同案被告黃暹恆之安排追求王靜婕,並與王靜婕交往進而辦理結婚,其所為於道德上或有可非議之處,然並無任何事證顯示其就告訴人蔡芬苓與同案被告黃暹恆等人間如何接洽、處理上開委託事件有實際參與、介入。 復衡 以被告沈正軒於上開委託婚姻挽回事件中所擔任之角色,即使其對於同案被告黃暹恆等人之詐術行為並不知情,亦不會影響同案被告黃暹恆等人遂行本案詐財行為,是自不能以被告沈正軒有扮演該角色,即推認其對於施詐之事必然知情。又依證人即同案被告郭呈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就你承接的蔡芬苓的這個案子,在你整個處理執行的過程當中,黃暹恆、張廷賓,還有沈正軒,有參與嗎?)沒有。(問:他們對於你私底下有去承接蔡芬苓的案子,黃暹恆、張廷賓跟沈正軒,他們知道嗎?)都不知道。(問:你後來收700萬元去找張順發、黃駿勝處理這個案子的部分,黃暹恆、張廷賓跟沈正軒,都是在不知情的狀況下,對不對?)對。(問:也沒有跟你討論過這件事情,對不對?)都沒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2頁正反面),可知同案被告郭呈嘉向告訴人蔡芬苓詐取700萬元部分,被告沈正軒並不知情,更無參與。基上所述,本案尚查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沈正軒就同案被告黃暹恆、張廷賓、邱玥瑩、郭呈嘉等人利用受委託為告訴人蔡芬苓處理婚姻挽回事件之機會,巧立虛偽名目向告訴人蔡芬苓詐取高額金錢之事係屬知情而與渠等有犯意之聯絡。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沈正軒有共犯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之真實程度,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沈正軒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沈正軒有何公訴意旨所指前開犯行,依法自應為被告沈正軒無罪之諭知。檢察官就此部分上訴,未補提其他不利被告沈正軒之證據,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沈正軒有罪之確信心證,僅對原審已審酌論斷之事項,任憑己見,恣意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不當,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珍提起公訴,檢察官盧美如提起上訴,檢察官劉翼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文碩
法官周瑞芬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行使偽造私文書(即犯罪事實欄三)部分得上訴外,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桂芬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附表一:
┌──┬───┬──────┬─────────┬──────────┐│編號│被告│犯罪事實│罪刑│沒收│├──┼───┼──────┼─────────┼──────────┤│1│黃暹恆│上揭犯罪事實│黃暹恆共同犯詐欺取│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欄一、(一)│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幣貳仟肆佰玖拾陸萬元││││部分│年陸月。│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揭犯罪事實│黃暹恆犯詐欺取財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欄二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幣伍佰萬元沒收之,於│││││月。│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張廷賓│上揭犯罪事實│張廷賓共同犯詐欺取│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欄一、(一)│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幣貳佰玖拾萬元沒收之││││部分│年。│,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邱玥瑩x上揭犯罪事實│邱玥瑩共同犯詐欺芍x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欄一、(一)│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幣貳佰萬元沒收之,於││││及(二)部分│年。│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揭犯罪事實│邱玥瑩成年人故意飾x如附表二編號1至11「││││欄三部分│少年犯行使偽造私文│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書罪,處有期徒刑拾│偽造署名均沒收之。│││││壹月。││├──┼───┼──────┼─────────┼──────────┤│4│郭呈嘉│上揭犯罪事實│郭呈嘉共同犯詐欺取│││││欄一、(二)│財罪,處有期徒刑壹│││││部分│年捌月。││││││││││││││└──┴───┴──────┴─────────┴──────────┘附表二:
┌──┬──────────┬──────────┬─────────┐│編號│偽造之私文書│偽造之署名所在位置及│應沒收之物││││數量││├──┼──────────┼──────────┼─────────┤│1│三商美邦公司保單號碼│「要保人簽名」欄有偽│左列要保書上「要保│││000000000000號保險單│造「蔡芬苓」署名1枚│人簽名」欄偽造之「│││之要保書1份(未扣案│、「被保險人簽名」欄│蔡芬苓」署名壹枚、│││,影本見交查卷第9至│有偽造「鍾○叡」署名│「被保險人簽名」欄│││10頁)│1枚│偽造之「鍾○叡」署│││││名壹枚│├──┼──────────┼──────────┼─────────┤│2│三商美邦公司保單號碼│「要保人簽名」欄有偽│左列確認聲明書上「│││000000000000號保險單│造「蔡芬苓」署名1枚│要保人簽名」欄偽造│││之傳統型個人人壽保險││之「蔡芬苓」署名壹│││契約審閱期間確認聲明││枚│││書1份(未扣案,影本│││││見交查卷第11頁)│││├──┼──────────┼──────────┼─────────┤│3│三商美邦公司保單號碼│「要保人簽名」欄有偽│左列簽收回條上「要│││000000000000號保險單│造「蔡芬苓」署名1枚│保人簽名」欄偽造之│││之保險單簽收回條1份││「蔡芬苓」署名壹枚│││(未扣案,影本見交查│││││卷第24頁)│││├──┼──────────┼──────────┼─────────┤│4│三商美邦公司保單號碼│「要保人簽名」欄、「│左列要保書上「要保│││000000000000號保險單│被保險人簽名」欄有偽│人簽名」欄、「被保│││之要保書1份(未扣案│造「蔡芬苓」署名各1│險人簽名」欄偽造之│││,影本見交查卷第13至│枚│「蔡芬苓」署名各壹│││14頁)││枚││││││├──┼──────────┼──────────┼─────────┤│5│三商美邦公司保單號碼│「要保人簽名」欄有偽│左列確認聲明書上「│││000000000000號保險單│造「蔡芬苓」署名1枚│要保人簽名」欄偽造│││之傳統型個人人壽保險││之「蔡芬苓」署名壹│││契約審閱期間確認聲明││枚│││書1份(未扣案,影本│││││見交查卷第15頁)│││├──┼──────────┼──────────┼─────────┤│6│三商美邦公司保單號碼│「要保人簽名」欄有偽│左列簽收回條上「要│││000000000000號保險單│造「蔡芬苓」署名1枚│保人簽名」欄偽造之│││之保險單簽收回條1份││「蔡芬苓」署名壹枚│││(未扣案,影本見交查│││││卷第26頁)│││├──┼──────────┼──────────┼─────────┤│7│三商美邦公司保單號碼│「要保人簽名」欄、「│左列要保書上「要保│││000000000000號保險單│被保險人簽名」欄有偽│人簽名」欄、「被保│││之要保書1份(未扣案│造「蔡芬苓」署名各1│險人簽名」欄偽造之│││,影本見交查卷第17至│枚│「蔡芬苓」署名各壹│││18頁)││枚│├──┼──────────┼──────────┼─────────┤│8│三商美邦公司保單號碼│「要保人簽名」欄有偽│左列簽收回條上「要│││000000000000號保險單│造「蔡芬苓」署名1枚│保人簽名」欄偽造之│││之保險單簽收回條1份││「蔡芬苓」署名壹枚│││(未扣案,影本見交查│││││卷第25頁)│││├──┼──────────┼──────────┼─────────┤│9│三商美邦公司保單號碼│「要保人簽名」欄、「│左列要保書上「要保│││000000000000號保險單│被保險人簽名」欄有偽│人簽名」欄、「被保│││之要保書1份(未扣案│造「蔡芬苓」署名各1│險人簽名」欄偽造之│││,影本見交查卷第20至│枚│「蔡芬苓」署名各壹│││21頁)││枚│├──┼──────────┼──────────┼─────────┤│10│三商美邦公司保單號碼│「要保人簽名」欄有偽│左列確認聲明書上「│││000000000000號保險單│造「蔡芬苓」署名1枚│要保人簽名」欄偽造│││之傳統型個人人壽保險││之「蔡芬苓」署名壹│││契約審閱期間確認聲明││枚│││書1份(未扣案,影本│││││見交查卷第22頁)│││├──┼──────────┼──────────┼─────────┤│11│三商美邦公司保單號碼│「要保人簽名」欄有偽│左列簽收回條上「要│││000000000000號保險單│造「蔡芬苓」署名1枚│保人簽名」欄偽造之│││之保險單簽收回條1份││「蔡芬苓」署名壹枚│││(未扣案,影本見交查│││││卷第23頁)│││└──┴──────────┴──────────┴─────────┘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