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司拍字第10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司拍字第1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0年度司拍字第107號聲請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 相對人 詹陳貴雲
陳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施 許抱 為擔保債務,於民國86年8月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台幣(下同)3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係自86年8月6日起至116年8月25日止,以擔保其本人及債務人 施村地 對原債權人彰化縣埔鹽鄉農會(下稱埔鹽鄉農會)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經登記在案。嗣施村地邀 施許抱 為連帶保證人,於89年1月28日向埔鹽鄉農會借款300萬元,約定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清償日期為91年1月28日。詎前開債務未為清償,計尚欠本金300萬元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又聲請人申請受讓埔鹽農會全部營業、資產及負債,業於90年9月14日經財政部核准在案。另施許抱已於92年6月7日死亡,系爭之不動產雖因繼承而為相對人公同共有,然依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67條之規定,該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二、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且係對物之權利,固不以列相對人為必要,惟如聲請狀上所載相對人對於抵押物並無處分權,法院依聲請對該相對人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於法自有未合(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328號、87年台抗字第30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其所有權人仍登記為施許抱,施許抱亡故後,相對人詹陳貴雲、陳拾已於期限內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有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及本院家事法庭100年9月15日彰院 賢家康 100司繼字第709號函在卷可稽。是以,施許抱之財產屬其他未拋棄或喪失繼承權之繼承人公同共有,相對人並無處分權。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以相對人為所有人聲請拍賣系爭抵押物,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邱志忠┌──────────────────────────────────────────────────────────────┐│附表:(土地)100年度司拍字第107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001│彰化縣│埔鹽鄉│南興││576│田│00│29│00.00│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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