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撤緩字第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7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右霖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本院99年度簡字第151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年度執聲字第7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聲請意旨如附件。
刑法第75條之1第2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其立法意旨略謂「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前開「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各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故在緩刑前或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並非一律撤銷其緩刑宣告,應由法院斟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決定是否撤銷緩刑之宣告。
經查:聲請意旨所載受刑人張右霖之兩案前科,固有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聲請人並未具體指明受刑人有何「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形,且受刑人前案係因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確定,然後案則係因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兩案侵害之法益並不相同,且犯罪型態、原因及社會危害程度完全不同,況刑法第185條之3最高法定本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該案僅判處有期徒刑3月,難認犯罪情節極為重大。本院審酌上情,認尚難僅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再犯後案,遽認前案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廖政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
書記官莊何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