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1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婚字第191號原告 陳金添 被告魯美巴馬RUBY.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被告竟無故離家,存心拋夫,行方不明,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中,顯無接受調解之希望,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訴請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婚姻關係現存續中,嗣被告擅自離家,迄今均不知被告去向等情,業據證人即原告弟弟 陳俊英 到庭證述:「(問:是否與兩造同住?)住隔壁。(對兩造婚姻狀況是否瞭解?)我有常去看原告,被告在作媒,即介紹她自己國家的人跟台灣人結婚,做一陣子就跑了。(被告何時離家?)不知道。被告晚上跟人家聯絡之後就跑了,結婚後沒有多久就跑掉了。(期間有無回來?)沒有,也沒有聯絡。(有無人去找被告?)沒有,因為她是外國人,無法找,她假日都會跑出去。」等語屬實,有本院筆錄為憑,核與原告所陳情節相符。並有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在卷可參。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入出境資料,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覆,可知被告自88年6月10日出境後即未再返台,有該局100年5月30日移署資處雲字第1000078616號函暨入出國日期紀錄一紙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以供本院審酌。是依上開證據所示,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復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五十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菲律賓籍國民,揆諸上開規定,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如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拒絕與他方同居,即係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五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五四號判例參照)。又按婚姻係男女以終生生活為目的之共同生活關係,此共同生活體,尚須夫妻協力共營生活。惟觀之被告於婚後擅自離家,拒與原告同居生活,棄原告及家庭於不顧,已如前述,被告主觀上無維繫兩造婚姻之意欲甚明,客觀上亦顯有違反婚姻共同生活之本質。再者,衡諸常情,被告既知原告之住處,若誠摯地希望與原告共同負起對家庭之責任,被告更應勉力為之,非消極失聯,被告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復查無被告有何不能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據以訴請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謝仁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
書記官陳如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