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6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6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7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聲字第六三八號
聲請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送達代收人丙○○右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甲○○○( 李范玉英 )間因清償債務事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全字第一四八七號裁定提存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一年度甲類第五期債票新台幣(下同)壹佰肆拾萬元,假扣押相對人之不動產。嗣經准予變換提存物確定在案,經聲請人以該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三四○五號提存書提存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乙類第三期債票及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十期債票,合計壹佰肆拾萬元。茲因該不動產業已拍定,又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已確定,其訴訟程序已告終結。聲請人為取回擔保金,經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因查無此人,以致該通知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民事裁定影本、提存書影本、戶籍謄本、存證信函及信封各乙件為證。
二、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惟依民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若表意人就相對人之戶籍所在地之投郵經郵局以招領逾期退回,足見相對人之居所並非不明,或因出外旅行未能收受送達,或有其他事故未返住居所。查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戶籍所在地寄發存證信函,經郵局以「招領逾期」退回,有聲請人提出之信封在卷可證,相對人之居所既尚非不明,核與公示送達之要件即有未合,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周明鴻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林義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