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交易字第7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易字第76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威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0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威凱於民國109年5月25日14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新北大橋往土城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西路4段新北大橋下橋處,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而闖紅燈貿然直行,適告訴人 盧勁綸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待轉區為綠燈號誌而起步,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側後胸壁挫傷、左側足部挫傷、多處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在本院成立調解,告訴人復於
111年3月23日(本院於同年月25日收狀)即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前述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
1份附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李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慈恩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