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建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建字第27號原告華新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大銘 訴訟代理人 陳佳鴻 律師被告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金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又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6條、第28條第2項自明。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從而,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係本於兩造簽訂之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核屬就系爭契約內容涉訟。而兩造既於系爭合約第22條第1項第5款明定「提起民事訴訟,並以本公司(即被告公司)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顯見兩造已對契約涉訟一節合意管轄法院,即有排除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之意,且兩造均為法人團體,締約能力相當,且早在103年7月31日高雄發生氣爆造成嚴重人員死傷後,即不時有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總公司應遷至高雄市之議,此亦非原告於訂立系爭契約之時所不能預見,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規定顯失公平之情事,故兩造及法院均應受前開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至於民法第247之1條及第227條之2條所規範者乃實體法之給付效果,而非訴訟上之管轄是否妥當,且為維護合意管轄之公平性,民事訴訟法已特設有28條第2項之規定,且合意管轄之結果仍係由法院審理,僅係路途遠近對當事人易生事實上之不便,然此應由當事人克服,亦非民法第247之1條及第227條之2條所稱之法律上之重大不利益或顯失公平之情事,而得以例外地適用之,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訴訟當由雙方合意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為管轄。據此,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有管轄權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5日
民事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2月5日
書記官俞妙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