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8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司執消債更字第2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84號聲請人 蔡怡君 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 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不得逾越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5年10月26日以105年度消債更字第91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法院核發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後之次月10日為第1期首繳日,以每1個月為1期,共清償6年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5,000元,清償總金額360,000元,清償成數21.82%。
三、次查,債務人任職於高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櫃臺人員,有該公司之在職證明書、薪資袋在在105年度消債更字第91號卷內可參,可證債務人確有薪資所得之固定收入。再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可認其更生條件實已盡力清償,理由如下:
(一)本件更生方案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為360,000元。而參酌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記載聲請前兩年收支情形餘額僅31,200元,本院並依職權查詢債務人103、104年年度所得分別為1,029元,18,569元,此有103、104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再參諸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名下僅有土地持分兩筆,分別為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持分比例0.00925,公告現值25,955元,及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持分0.00617,公告現值12,073元,此有105年11月1日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查,且上開土地經台北地院104年司執字1208號強制執行事件,經特別變賣程序後之減價拍賣,經分別以底價26,000元、11,000元拍賣,仍無人應買,亦有該院104年7月31日塗銷查封登記之執行命令影本在卷可稽;再查諸債務人所陳報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之「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未見有效之保險契約。從而,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可得受償之總額,應足資認定。
(二)次查債務人每月收入,其擔任高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櫃臺人員,每月薪資所得實領約22,000元(含全勤獎金),並無年終及三節獎金等情,有前開公司提出之證明書在卷可明。並經債務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陳明在卷可查,應足信為真實。而債務人並陳明因身體疾患,無法從事太複雜工作,此經債務人於更生聲請狀陳明,並提出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亞東紀念醫院101年3月2日至101年5月14日病例紀錄,出院病例摘要、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病例影本為證。
(三)而債務人之每月支出,係以個人月支出約14,400元,加計分攤母親扶養費每月3,000元,總計17,400元而為計算。其個人支出14,400部分,僅略高於內政部公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106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用13,700元。且內政部所公布之最低生活費用,為社會救助法所定之用以衡量社會救助之標準,尚非得逕作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中更生事件債務人是否已盡力清償之唯一依據,再衡量目前社會物價水準,上開支出尚屬生活所必須;至於分擔母親扶養費3,000元部分,本件前於民事庭審理時,業已查明聲請人母親無謀生能力而有受扶養之必要,債務人於更生聲請時所主張支出母親扶養費3,500元,尚屬合理等情,有本院105年10月26日105年消債更字91號裁定可明,遑論本更生方案債務人再自行將母親扶養費減縮至3,000元,故債務人之支出部分,確屬必要。
(四)承上,以上開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預估支出後,約餘4,600元,而債務人以一個月一期,每期清償5,000元,而清償總金額360,000元,清償成數佔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之21.82%,本院認確已盡能力而為清償。而其每期清償金額5,000元,較收支餘額4,600元增加清償400元部分,亦堪認提出一定金額以代其所有土地持分之價值,蓋如前述其土地持分曾經台北地院以底價總額37,000元四次拍賣而無人應買,足認上開土地持分市場價值應尚低於37,000元,縱以37,000元攤算於72期,亦僅約514元,而債務人既已較收支餘額再增加清償400元,再衡諸債務人已相當節約其生活支出,故應足認其方案已屬公允。若要求債務人將該土地持分變價以清償債務,對債權人亦未必較為有利,反增交易成本及其他爭執之可能。
(五)末查,債務人並無本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更生方案。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公允、適當、可行,復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仍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復為達成促成債務人合理消費觀念並使債務人勉力履行更生方案之立法意旨,就本件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本院認應於債務人未依更生方案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5月8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附表一:更生債務人之更生方案┌─────────────────────────────────┐│壹、更生方案內容│├─────────────────────────────────┤│1.清償總金額:新臺幣(下同)360,000元││2.總清償比例:21.82%││3.清償方法: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起之次月10日起,以1個月為1期,││共計6年72期,每期清償5,000元,債務人應於每月10日,將如下表所示之││每期應償金額,以匯款方式匯予各債權人,匯款費用由債務人負擔。債權││人為金融機構之部分,將統一匯入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作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參照)惟債務││人仍需依各金融機構之作業方式配合辦理統一撥付款項作業。│└─────────────────────────────────┘┌─────────────────────────────────┐│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01、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率:13.88%││每期分配金額:694元││02、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率:35.89%││每期分配金額:1,794元││0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率:16.52%││每期分配金額:826元││04、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率:23.92%││每期分配金額:1,196元││05、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率:9.79%││每期分配金額:490元│├─────────────────────────────────┤│參、補充說明││一、各債權人之每期受償金額,係以債權表所示之債權比例計算後整數計之││。若各期受償金額加總後產生些微誤差,請債權人各自於72期時相互協││調調整。││二、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債權││人所提供之還款方式或匯款帳號履行,債權人人亦有主動通知債務人繳││款方式之義務。││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時,法院並得依債務人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附表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三、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四、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五、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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