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簡字第4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基簡字第471號聲請人即被告 方亭忠 相對人即被告 羅玉蘭
方美華 相對人即原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陳意婷
葉祥瑞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就兩造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聲請為相對人即被告羅玉蘭及方美華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就本院一0五年度基簡字第四七一號原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 方亭龍 、羅玉蘭、方亭忠及方美華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選任被告方亭忠(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被告羅玉蘭(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及方美華(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方亭龍、聲請人即被告方亭忠(下稱被告方亭忠)、相對人即被告羅玉蘭及方美華(下稱被告羅玉蘭及方美華)提起請求代位分割遺產訴訟事件(105年度基簡字第471號),因被告羅玉蘭及方美華均經診斷為中度智能障礙,顯無訴訟能力。而被告方亭忠為被告羅玉蘭之子及被告方美華之兄,且為渠等主要照顧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之規定,聲請選任被告方亭忠為被告羅玉蘭及方美華於上開訴訟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能力,乃當事人能自為訴訟行為,或委由訴訟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之能力,與民法之行為能力相當。凡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之人,即能辨識利害得失之人,既能辨識利害得失,乃能知訴訟結果,而行使其權利之伸張及防禦方法。以法律行為處分其私權,與以訴訟行為防禦其私權,兩者結果無異,其實行之能力即應相同。是以無行為能力者,既不能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自無訴訟能力(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56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三、查被告羅玉蘭領有輕度智能障礙之身心障礙手冊逾20年,近期又經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下稱部立基隆醫院)神經內科心理智能評鑑結果為中度智能障礙,被告方美華則領有中度輕度智能障礙之身心障礙手冊逾20年,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及部立基隆醫院105年11月7日診斷證明書可稽;且經被告方亭忠於本院陳述:「我媽媽及妹妹都是智能障礙,妹妹是中度,媽媽是輕度,但是中度,媽媽是輕度,但媽媽最近又有失智,有時候出去外面還要去把她找回來,醫生說如果沒有受到刺激的話,情況也還好。我之前有跟她說本件訴訟的情況,但她們沒有辦法理解,也不知道法院是什麼。」等語,足認被告羅玉蘭及方美華已欠缺獨立行使其權利及以訴訟行防禦其私權之能力,即無訴訟能力;然渠等未經法院為禁治產或輔助宣告,卻有為訴訟之必要,即有由法院依親屬聲請而根據前揭規定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又被告之最近親屬即為被告方亭忠,且為主要照顧者,於上開訴訟復有相同利害關係,並有擔任被告羅玉蘭及方美華之特別代理人之意願。本院審酌各情,認由被告方亭忠於本院105年度基簡字第471號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擔任被告羅玉蘭及方美華之特別代理人,應足以維護被告羅玉蘭及方美華之利益,故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2月5日
書記官洪福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