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聲免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消債聲免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聲免字第4號聲請人 吳世輝 相對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盛茂 相對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理人 林雪娥 相對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理人 黃盈誠 相對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對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相對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代理人 王冠宇 相對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對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吳世輝不免責。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於103年6月10日下午4時開始清算程序,然清算財團之處分於104年5月18日10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2號裁決定之,並於104年10月31日公告清算財團之分配,而於104年12月25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最終依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9號裁定,債務人因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不應免責之事由而裁定債務人不免責確定。
(二)依鈞院(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9號)民事裁定聲請中聲請清算前二年之可處分所得為新臺幣(下同)645,600元,則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之自己及依法應負扶養義務者之必要支出費用為557,232元,則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尚餘88,368元(即645,600元-557,232元=88,368元),而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共獲分配金額70,437元,尚差17,931元(即88,368元-70,437元=17,931元),而生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不免責之情形,裁定債務人不免責。
(三)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現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清償債務,債務人於106年2月間清償各債權人之金額已逾原裁定聲請人清算前二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人之生活必要支出之餘額17,931元,清償狀況如附表所示。
(四)綜上所陳,聲請人已無違背消債條例第133條與第134條應裁定不免責之事由,為此狀請鈞院依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41條之相關規定賜准聲請人免責,俾保權利。
二、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33條、141條分別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理由係為鼓勵債務人利用其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債務人縱因第
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如其事後繼續工作並清償債務,於清償額達第133條所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依該數額應受分配額時,各債權人之債權已獲相當程度之清償時,自宜賦予其重建經濟之機會,明定此際債務人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前經本院於103年6月10日以103年度消債清字第23號裁定自該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4年12月25日依消債條例第127條規定,裁定清算程序終結,未經異議而確定。其後,本院以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款所定之情形,於105年8月15日以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9號裁定不免責,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消債卷宗查核屬實。聲請人現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應審酌聲請人是否已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及全體普通債權人各自之受償額是否均達其應受分配額而為免責與否之認定。
(二)次查,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有固定薪資收入,於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又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金額為645,600元(26,900元×24=645,600元),扣除聲請人於該段期間內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支出總額557,232元(23,218元×24=557,232元),尚餘88,368元(645,600元-557,232元=88,368元)。又依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2號清算事件程序製作已確定之債權表,各債權人經確定之債權金額、債權比例如附表所示,而本件債權人於上開清算程序中分配受償之金額為56,499元(執行清償所得金額為70,437元,扣除清算管理人報酬及代墊費用共13,938元)。本件聲請人主張自受本院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9號不免責裁定後已陸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人等語,並提出郵政匯票影本為證。然全體債權人受償金額均尚未達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各普通債權人之應受分配額(詳如附表所示),自不得依該條規定為免責。惟上開條文既在鼓勵聲請人繼續清償,以獲免責,倘聲請人今後能繼續清償,使全體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再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為免責之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5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谷輔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6年5月8日
書記官林惠敏附表:(新臺幣)┌──┬─────────┬──────┬───┬────────────┬───────┐│編號│債權人│債權總額│公告之│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數│已受償金額(新││││(新臺幣)│債權比│額按債權比例計得之分配額│臺幣)(包含分│││││例│(88,368元×公告債權比│配金額及聲請人││││││例,元以下四捨五入)│匯票金額)│├──┼─────────┼──────┼───┼────────────┼───────┤│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628,692元│16.06%│14,192元│12,033元│││份有限公司│││││├──┼─────────┼──────┼───┼────────────┼───────┤│2│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871,260元│22.25%│19,662元│16,674元│││司│││││├──┼─────────┼──────┼───┼────────────┼───────┤│3│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427,730元│10.92%│9,650元│8,186元│││限公司│││││├──┼─────────┼──────┼───┼────────────┼───────┤│4│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20,033元│0.51%│451元│383元│││限公司│││││├──┼─────────┼──────┼───┼────────────┼───────┤│5│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553,480元│14.14%│12,495元│10,593元│││限公司│││││├──┼─────────┼──────┼───┼────────────┼───────┤│6│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345,775元│8.83%│7,803元│6,617元│││份有限公司│││││├──┼─────────┼──────┼───┼────────────┼───────┤│7│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79,200元│2.02%│1,785元│1,517元│││限公司│││││├──┼─────────┼──────┼───┼────────────┼───────┤│8│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268,062元│6.85%│6,053元│5,131元│││司│││││├──┼─────────┼──────┼───┼────────────┼───────┤│9│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237,379元│6.06%│5,355元│4,543元│││份有限公司│││││├──┼─────────┼──────┼───┼────────────┼───────┤│10│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99,163元│2.53%│2,236元│1,897元│││份有限公司│││││├──┼─────────┼──────┼───┼────────────┼───────┤│11│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106,026元│2.71%│2,395元│2,030元│││司│││││├──┼─────────┼──────┼───┼────────────┼───────┤│12│勞動部勞工保險局│29,748元│0.76%│672元│已全數清償││││││││├──┼─────────┼──────┼───┼────────────┼───────┤│13│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248,621元│6.35%│5,611元│4,758元│││份有限公司│││││├──┴─────────┼──────┼───┼────────────┼───────┤│總計│3,915,169元│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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