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簡字第7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05年度基簡字第727號原告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黃昭胤 訴訟代理人 徐名儀 兼送達代收人被告 廖玉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105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參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七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五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2月11日與原告訂立借款契約,並於同年12月1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50,00
0元,借款期間約定期間5年,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年息依原告公告之定儲指數利率(當時為3.37%)加4.63%計算(當時為8%),嗣後均隨原告約定指標利率變動調整。借款人任一期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並約定借款人如未按期償還本息時,應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部分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付至105年8月16日該期為止之本息,其後即未依約繳納,依約應視為全部到期,經核算被告尚積欠原告本金248,330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付,原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繳息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由被告負擔。中華民國105年12月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5日
書記官陳永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