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小字第167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小字第16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基小字第1671號原告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陳岳 被告 莊福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零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五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2月23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簽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雙方約定以訴外人萬泰銀行所發之現金卡為工具供被告循環使用,每動用一筆借款須繳納帳務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00元,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如未按期繳納本息者,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延滯期間之利率改依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詎被告嗣後未依約還款,結算至95年
3月31日止,尚積欠本金27,082元未還,屢經訴外人萬泰銀行催討,被告置之不理,依契約書第11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訴外人萬泰銀行嗣後將前述債權讓與原告,並登報公告,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27,082元,及自95年4月1日起至95年5月5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5月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到庭抗辯:原告提出之借貸契約確實係伊簽立,伊若有錢,願意還錢,但現在沒有錢,且之前曾中風過二次,身體不好。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申請書及契約條款、交易紀錄一覽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被告對於前述證據資料亦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雖抗辯身體狀況欠佳無力清償等情,惟無力清償債務,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無其他費用支出,是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5日
書記官耿珮瑄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