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簡字第7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792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宋依蘋
江文良 被告 張丁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0元、票載發票日為民國105年10月19日、付款人為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金山分社、支票號碼為KE0000000號,並由訴外人源森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源森公司)背書轉讓與原告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持系爭支票於105年10月19日依法提示,卻遭付款人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爰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票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105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系爭支票係由伊簽發,因伊與源森公司間互有工程往來,伊簽發系爭支票交與源森公司以支付工程款,但源森公司該給伊之工程款未給付,造成伊無力支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4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33條亦有明文規定。再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此為票據法第13條前段所明定。又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㈡查原告主張其執有由被告簽發、訴外人源森公司背書轉讓之
系爭支票,屆期提示不獲兌現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原本為證,核與原告所述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自承簽發系爭支票交與訴外人源森公司,系爭支票並未禁止背書轉讓,原告亦陳稱系爭支票係由訴外人源森公司背書轉讓而來,則原告為系爭支票執票人,自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而原告與被告間並非直接前後手,被告復未主張並舉證證明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揆諸前揭說明,無論被告前揭抗辯是否屬實,均不得以自己與訴外人源森公司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被告仍應負發票人之責。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0元,及自提示退票日即105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2,100元,此外無其他費用支出,故訴訟費用為2,100元,均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爰依 職權宣告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5日
書記官耿珮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