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二二○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一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前開竊盜罪行與同案被告 黃明宮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因貪圖一己之私利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所造成之損害及其品行、犯罪後坦承不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明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慧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