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簡字第672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雄簡字第672號
原   告  曾芝瑾
兼下一 人      雄市○○區00000000
00000
原   告  曾存誠
被   告  謝旺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此觀之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49條
第1項第6款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請求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為發票人
、發票日為民國105年5月16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
200,000元之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因原告就本件起訴客觀
上可獲得之利益,乃上開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而得受之利益
,即原告毋庸負擔系爭本票之債務,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
以票面金額即200,000元為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經本院於106年10月11日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原
告收受裁定後,對該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106年度抗字第
197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有本院106年度抗字第197號裁
定存卷可查。原告迄今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有本院簡易庭
詢問簡答表及本院答詢表在卷足據,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49條第1項第
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儭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6月4日
書記官陳玉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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