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花交簡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花交簡字第85號

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遠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遠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遠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二)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限制、輕忽酒後駕車所可能造成之潛在性危險,前於民國102至103年間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檢察官給予緩起訴處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可徵其對於酒後不能騎車及酒醉騎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違法性認識,而仍於本案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心存僥倖駕駛電動二輪車上路,並經警所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已危害行車安全,置其他用路人於風險之中,所為誠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侵害,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行為動機、目的與駕駛時間長短所彰顯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於88年9月29日徒刑執行完畢,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節,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衡以被告本案未肇事,且於警詢、偵查中均能坦認犯行,顯見已對其犯行有所悔悟反省,經此程序,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又為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促其記取本次教訓,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如主文所示期間,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花蓮簡易庭法 官 蔡瑞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陳昱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更多裁判書